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 原告
- 何永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義偉律師
- 被告
- 劉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 樓之1 號電梯內,向原告恐嚇稱「你到外面被我遇到,你就該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 號聲請簡易處刑,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42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案經被告乙○○提起刑事上訴後,日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且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清楚載明「對甲○○恫嚇稱:『你到外面你我遇到,你就該死』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有證人林薇晴之證詞可佐,足證被告乙○○一再否認對原告恐嚇「你到外面被我遇到,你就該死」之辯詞,並不足採。
二、按原告偕同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醫護團隊成員,長期以來盡心盡力,對被告之長期於該醫院住院之年邁母親劉揚金枝施行細心之醫療照護,被告不但不知感謝,並陸續對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護團隊成員包括前院長許家禎,主任祕書林滿紅,護理長陳惠聘及原告等人進行謾罵,甚至出言恐嚇。被告之行為,不但恩將仇報,更嚴重破壞和諧的醫病關係。
三、被告對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精神受折磨,日夜寢食難安。查被告之行為,明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爰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於鈞院審理程序中,曾自稱經濟能力小康,惟查被告擁有嘉義市○○段○○段000 ○號總面積100.8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小段41-13 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市價總計約在千萬元之譜,且均無向任何銀行貸款之記錄,足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堪稱富裕。衡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被告陸續對醫護人員實施恐嚇,猶如近日來曾有多家醫療院所之急診室,動輒遭受病患或相關人員無端暴力攻擊之惡行,誠嚴重破壞醫病關係,而應令其負擔相當金額之賠償,以招炯戒,並收遏止類此之犯行,再次發生之效果。
五、另查,被告於前開電梯中並當眾辱罵原告「垃圾醫生、巴樂醫生,搞死人不用負責任」等言論,致原告社會地位遭受貶損而使名譽權遭受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
(一)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前開電梯中除對原告表達上開令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論外,更在電梯內人數將近滿載之情況下,當眾辱罵原告「垃圾醫生、巴樂醫生,搞死人不用負責任」等言論,此一事實不僅為被告104年2月13日民事答辯狀理由欄內所自認,於前次開庭時,被告亦當庭自認其有辱罵原告之事實。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在電梯中當眾辱罵原告「垃圾醫生、巴樂醫生,搞死人不用負責任」等言論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以「垃圾醫生」、「巴樂醫生」、「搞死人不用負責任」等言語批評一名醫生,顯然會貶損社會大眾對該醫生之評價,更是嚴重破壞一名專業醫生在專業領域之信賴感,故被告辱罵之行為顯然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莫大損害,就如對同一名戮力從公、依法審判之法官批評為「恐龍法官」、「奶嘴法官」一般,均屬嚴重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前開辱罵行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四)另查被告之母親劉楊金枝女士(下稱劉楊女士)於101 年8月3 日清晨4 時送至嘉義醫院急診室診治,經急診室安排住院後,原告於同日上午9 時許經醫院通知前往診察,第一時間發現劉楊女士呼吸費力,血氧下降,且因劉楊女士已高齡94歲,原告遂向家屬建議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及觀察,劉楊女士在加護病房治療5 天持續好轉,於8 月7 日轉入普通病房,8 月8 日病情仍持續穩定,惟同日下午劉楊女士家屬要求轉給陳增祥醫師診察,陳增祥醫師仍延續原告所開立之治療藥物及治療模式,劉楊女士終於8 月10日上午10時出院,整個過程中,陳增祥醫師與原告所開立之治療藥物及方法完全一樣,且診斷病名亦相同,甚至劉楊女士90多歲高齡迄今依然健在,惟被告卻惡意當眾辱罵原告「垃圾醫生、巴樂醫生,搞死人不用負責任」等言論,亦臻證明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嘉義醫院之醫療團隊成員長期以來盡心盡力照顧包含被告母親在內之每位病患,然被告一再對醫護團隊成員惡言謾罵,甚至醫院院長、主任秘書、護理長均曾遭被告多次當眾辱罵,不僅漠視醫療團隊之付出,更嚴重破壞和諧之醫病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考量被告之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擔任嘉義醫院之主治醫師應足堪認具有一定社會地位,所遭受名譽權之減損,以及被告所擁有之財力狀況(見原告104 年5 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故原告針對被告惡意辱罵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合併原告針對被告以恐嚇言論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合併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參、證據:提出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暨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家母有次於凌晨4點左右因嘔吐送急診,經林宗仁醫師診察血液、x光…都正常,林醫師建議家母住院觀察幾天較妥,但醫院方規定,當天的急診病患以甲○○為主治醫師,家母不能選擇其他醫師。原告在嘉義醫院常以其專業唬哢病患家屬早有耳聞,被告本不同意家母住院,而想直接回護家休息。但是林醫師與被告懇談一小時左右,被告才同意家母住院,不料到10樓住院時,原告卻以疥瘡或其他理由將家母送進加護病房隔離治療。事後,被告才知道由於照服員忘記反抽就灌食牛奶才嘔吐。原告身為醫師,卻為了自身利益無視職業倫理,刻意誤診霸凌病患,浪費健保資源。出院後,被告才打電話到健保局投訴外,也親自到衛生局投訴,兩個單位均不受理。以後的某一天被告推著家母從一樓檢驗科旁的通道上遇到原告以挑釁的走路姿態逆向堵被告(被告靠右走,原告卻靠左走),當下只好閃到左邊讓路給原告,這才沒事。以後才有電梯內罵人事件。
二、在偵查庭時,檢察官問原告「為什麼事情過了那麼久才提告?」。原告答:「院長要政風室主任提告,政風室主任沒有提告」。這使被告想起電梯事件之後,政風室主任曾到九樓詢問此事,被告把這件事情的前因後果如實告訴政風室主任。
三、電梯事件發生時,電梯內人很多快滿載,被告罵原告「垃圾醫生、芭樂醫生,搞死人不用負責任」之時,原告走出電梯,電梯門很快就關了。如此情況,只有一個證人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如果敢在外邊如此堵我,決不退讓」這句話應該是在九樓講的,而不是原告所說的恐嚇之詞。
四、在下年近古稀,從未恐嚇、欺凌任何人。但是當家母受到霸凌、欺負時,一定盡全力抗爭、反擊(頂多只是罵人而已)。只因為他是我的母親。以上四點懇請法官明察,還給在下一個清白。
五、兩造相爭論,雙方均不能以證人身分出庭,這才公平,原告為何能以證人身分出庭?
六、現場三位證人,新增加的兩位說:「被告對原告講話很大聲,內容不記得」,依無罪推定原則,比例是二比一,比例原則何在?
七、第一次的刑事答辯庭,被告告訴法官:「我可以接受測謊」。法官答:「原告與證人可以不必接受測謊」
八、刻意誤診部分,被告呈刑事庭,家母的就醫病歷資料就可以了解二位醫師的診斷竟然如此的天差地別?卻相信原告的一句話「依照院方的SOP 作業」。對於原告借走家母的病歷資料很久了,並阻止在下的申請也隻字不提。
九、被告不懂法律,但知道天理,也寧願相信司法的公平、正義。這也是在下一而再不與原告和解的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104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0號卷宗第1 至2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另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行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相符,故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 樓之1 號電梯內,向伊恐嚇稱「你到外面被我遇到,你就該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被告雖然否認,辯稱伊沒有恐嚇原告,是原告無中生有,伊不會恐嚇人家,那是莫須有的罪名云云。惟查,上揭之事實,已經證人林薇晴於警詢、偵查證述屬實,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4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雖提起上訴,惟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 樓之1 號電梯內,向原告恐嚇稱「你到外面被我遇到,你就該死」一語之事實存在。
三、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電梯中並當眾辱罵原告「垃圾醫生、巴樂醫生,搞死人不用負責任」等言論,致原告社會地位遭受貶損而使名譽權遭受侵害之事實。被告雖然否認,辯稱伊真的沒有恐嚇威脅人,伊只有罵原告,伊這輩子也沒有打過人云云。惟查,被告在104 年3 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件,即對於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42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聲明上訴,被告在上訴理由欄③自陳稱:「電梯事件時,電梯內人很多快滿載,我罵原告〞垃圾醫生、巴樂醫生,搞死人不用負責任〝時原告走出電梯,電梯門很(快)就關了。」【詳本院卷第59頁;民事答辯狀之附件即104 年2 月13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又查,被告在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3號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伊有於102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嘉義醫院1 號電梯內,以「垃圾醫生、芭樂醫生,搞死人不用負責任(臺語)」等語罵告訴人甲○○【詳本院卷第95頁;原證2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貳部分第一點】。因此,本件亦足堪認定被告於電梯中亦確實有當眾辱罵原告「垃圾醫生、巴樂醫生,搞死人不用負責任」等言語之事實,致原告社會地位遭受貶損而使名譽權遭受侵害。
四、被告上述於102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 樓之1 號電梯內,向原告恐嚇稱「你到外面被我遇到,你就該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所為以言語恐嚇原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被告又同時在電梯中當眾辱罵原告「垃圾醫生、巴樂醫生,搞死人不用負責任」等言語,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者認為原告品格有瑕疵,已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及形象,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貶損,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痛苦,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至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參酌兩造職業、收入、年齡、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原告目前的職業是衛福部嘉義醫院專任的主治醫師,年齡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年所得大約350 萬元,有配偶,二人均有正常的職業,沒有其他要扶養的人,財產狀況沒有其他負債;而被告69歲(36年6 月10日生),已經退休,之前是從事營造的工作,現在每年差不多有三、四十萬元的股票股利收入,父親已經過逝了,母親還在,母親今年足歲九十七歲,農曆虛歲九十九歲,被告沒有小孩,也沒有太太,與母親兩個人相依為命,有繼承一間房子,在嘉義,另外一間是被告自己買的,在桃園,也是被告做生意的地方,目前存款三、四十萬元,被告母親的開銷每月大概二萬多至三萬元,由政府一個月補助一萬一千多元【詳參本院卷第129 頁至131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至49頁】及原告陳報兩造之財產狀況資料【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所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第77頁原告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捌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