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 原告
- 陳聰賓
- 原告
- 王進發
- 原告
- 莊三泉
-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 劉興文律師
- 被告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詹永華
- 訴訟代理人
- 周冠章
陳金元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聰賓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進發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三泉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陳聰賓負擔百分之三,王進發負擔百分之三,莊三泉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聰賓新台幣(下同)268,36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進發272,11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三泉237,29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陳聰賓、王進發、莊三泉分別從民國78年3 月11日、79年4 月18日、80年2月2日受僱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為約僱人員,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證一)。但被告機關不願給付原告等自受僱當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之退休金,原告等遂向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申請調解,但被告機關卻不願給付原告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以致調解不成立(證二)。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自78年3月11日、79年4月18日、80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年資當應自78年3月11日、79年4月18日、80年2月2日起算,迄至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0日、105年3月30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就原告陳聰賓應已工作26年1 月10日(包括自78年3月1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年資部分及87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之服務年資部分);原告王進發應已工作25年又2日(包括自79年4 月1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年資部分及87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之服務年資部分);原告莊三泉應已工作25年1月又29日(包括自80年2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年資部分及87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之服務年資部分)。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該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即有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陳聰賓應已工作26年1月10日(包括自78年3月1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年資部分及87年7 月1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之服務年資部分)、原告王進發應已工作25年又2日(包括自79年4月1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年資部分及87年7月1 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之服務年資部分)、原告莊三泉應已工作25年1月又29日(包括自80年2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年資部分及87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之服務年資部分),原告陳聰賓之退休金請領之基數為41.5個基數,前面15年為30個基數,後面11年1月10日為11.5 個基數。原告王進發之退休金請領之基數為40.5個基數,前面15年為30個基數,後面10年又2 日為10.5個基數。原告莊三泉之退休金請領之基數為40.5個基數,前面15年為30個基數,後面10年1月29日為10.5個基數。
五、次查原告陳聰賓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六個月薪資為28,249元(證三),45個基數1,271,205 元;原告王進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六個月薪資為32,014 元(證四),45 個基數1,440,630 元;原告莊三泉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六個月薪資為31,507元(證五),45個基數1,397,565 元。但扣除原告等人分別至被告機關處各自取之退休金分別為陳聰賓領取999,088 元【註:陳聰賓設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匯款為929,088元,因此,原告起訴狀所載999,088元應有誤載;詳本院卷第49頁】包括加班費(證六),被告機關僅給付原告陳聰賓32個基數,應再給付原告陳聰賓9.5個基數(41.5-32=9.5)即9.528,249=268,366元。另原告王進發領取1,045,120元包括加班費(證七),被告機關僅給付原告王進發32個基數,應再給付原告王進發8.5個基數(40.5-32=8.5)即8.532,014=272,119元。原告莊三泉領取1,090,287元包括加班費(證八),被告機關僅給付原告莊三泉33個基數,應再給付原告莊三泉7.5個基數(40.5-33=7.5)即7.531,639=237,293元,但被告機關卻短給原告等三人之退休金。
六、綜上,爰依法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述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從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文義觀之,可知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勞工並非無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權利,亦非屬雇主恩惠性之任意給與,而是應由勞雇雙方依當時法令規定、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等方式為計算,以決定給與標準,如此方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並合乎公平原則。
(二)查原告等人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有關原告等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為何,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原告等亦否認有自訂之規則可資依循,顯見雙方亦無透過協商計算之可能。審酌勞動基準法規定關於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給與標準,可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其立法精神在保障勞工權益,並加強勞雇關係,故委由勞雇雙方依誠信原則進行對等協商,但並非賦予雇主得單方決定是否給付之權利,更非謂雇主得片面決定給付金額之多寡,而必須由勞雇雙方本於公平原則以協商決定。尤其此等協商將決定勞雇雙方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對雙方權利影響甚大,在通常情形下,於經濟、財富、資源各方面均處於優勢地位之雇主,得以運用其強大之談判力量,使必須依賴雇主提供工作機會以換取工資維生之弱勢勞工,較難有對等協商之空間,是優勢雇主及弱勢勞工雙方不對等之磋商實力,不免有利益失衡之虞,故法院在檢視此等協商過程時,必須更加注意雇主有無濫用優勢地位惡化勞工協商條件之情事。
(三)準此,被告既在其離職其他員工即黃振賢、吳以恒等人經資遣時,依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給付標準,給付黃振賢、吳以恒等人87年6 月30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由此可以推論,在原告等人自87年6 月30日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爾後遇有員工資遣或退休而離職之情形,原告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給與標準,核給經資遣或退休員工在87年6月30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及退休金(黃振賢、吳以恒離職時均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資遺費給付標準工之適用),則被告上開反覆以相同標準核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之作法,對爾後陸續經資遣或退休之員工而言,將形成得以同一條件離職之信賴與期待,故被告此等外觀舉措可視為默示同意比照現行勞動基準法之標準,核給經被告資遣或退休而離職之員工於87年7月1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且該默示同意又無違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所定勞雇雙方協商之精神,對勞雇雙方又屬公平合理,故該默示同意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事後自不得再任意片面決定拒絕給付原告等人87年6 月30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就此部份被告機關在96年時有上簽計算黃振賢、吳以恒之資遣費,請求被告關提供上述的簽文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給黃振賢、吳以恒在87年6 月30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亦有包括在內。按被告所稱查無黃振賢、吳以恒之資遣費之情形是不實在的,該文書確實在被告處,不然當時被告如何計算黃振賢、吳以恒之資遣費,請被告機關提出計算式以做為核發他們資遺費的憑據呢?以為明瞭黃振賢、吳以恒之資遣費是否有包括87年6 月30日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如被告不願提出,請求鈞長命被告機關提出。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聰賓員工薪津通知單、王進發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匯款明細;陳聰賓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04年5月6日匯入929,088元)、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受款人:莊三泉1,090,287元、王進發1,045,120元)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陳聰賓、王進發、莊三泉三人係嘉義市政府公有拖吊保管場前臨時人員(司機、技工),原告三人任職起訖時間分別為:技工陳聰賓自78年3 月11日到職至104年4月21日止自請退休;司機王進發自79年4 月18日到職至104年4月18日止自請退休;司機莊三泉自80年1月1日到職至105年3月30日止自請退休。原告陳聰賓三人訴求87年6 月30日以前未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服務工作年資,被告應比照勞基法服務工作年資計算退休給付。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6日台86勞動一字第053875號函暨嘉義市政府87年10月20日府秘庶字第80294 號函略以:查公務機構之技工、駕駛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臨時僱用人員如擔任之工作與上開人員相同者,亦自屬上開人員範圍,均適用該法規定(如105年8月16日答辯狀附件1 )。上開原告陳聰賓三人依勞基法僅能適用87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
四、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查被告並無自訂相關於87年6 月30日以前未適用勞基法臨時人員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之法令規定或與其協商之內容為據,且當時臨時僱用人員契約書亦無載明相關退休金給付及計算方式(如105年8月16日答辯狀附件2)。另洽詢嘉義市政府各局、處尚無類此臨時人員退休案前例可供遵循。
五、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給與,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且事業單位無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議者,事業單位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則如勞雇間勞動條件未有給付退休金之合意,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不得計入給付退休金之年資,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維持。
(二)次按「合禮公司係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業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查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頁之93年11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6113800 號函說明二所載),且合禮公司於適用勞基法之前,並無關於退休金之規定,本件兩造之勞雇雙方亦未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進行協商,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合禮公司並無工廠法之適用業已如前述,則依上開2之說明,上訴人之退休年資自應從合禮公司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12月31日起計算」,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或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該法後工作之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55條之標準計算。本件上訴人自78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行業於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前之工作年資為8年5個月14天(自78年10月18日至87年3 月31日),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被上訴人既未規定,兩造亦未協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在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自其受僱日起即78年10月18日起至87年3 月31日止,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不符,為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三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給與,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被告機關亦未訂規定,且兩造更未曾就此有任何協議者,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三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一)經查,原告陳聰賓、王進發、莊三泉雖分別自78年3月11日、79年4月18日及80年2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機關,而原告等三人嗣於87年7月1日起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6勞動一字第053875號函」適用勞動基準法,為雙方所不爭執。
(二)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渠等自受雇日起至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惟原告三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其他法令可資適用,被告亦未曾就臨時人員制訂退休規定,且勞雇雙方更未曾就退休金有任何協議。從而,參諸上開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三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不得計入給付退休金之年資,則渠等之主張,顯屬無據。
七、被告對於原告之要求已明示拒絕,且被告無反覆以相同標準核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慣例,本件並無應予保護之信賴基礎:
(一)首查,原告以被告給付離職員工黃振賢、吳以恒資遣費時,曾將87年6 月30日前工作年資列入計算為由,主張被告有依相同方式給付之默示意思表示。然原告向被告請求將87年6 月30日前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時,被告即對於原告之要求明示不同意,本件自無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雖稱被告反覆以相同標準核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之作法,對爾後陸續經資遣或退休之員工而言,將形成得以同一條件離職之信賴與期待云云,惟原告所舉二例,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反覆」以「相同標準」核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之事實。況查,訴外人陳金忠前於85年6月1日起,以一年一聘之臨時人員身分,受雇於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擔任司機,至102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其資遣費即係以87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15年6個月之工作年資計算(被證1 ),與本件之計算方式無異,顯見本件確無原告主張之因長久反覆實施而形成之信賴基礎,而無具有拘束力的慣例存在,是原告據此請求將87年6 月30日前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因無給付之法令依據、自訂規定及協商紀錄等基礎以給付未適用勞基法退休金部分之請求。是以,原告陳聰賓等三人之主張殊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聲明,以維法治。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6日台86勞動一字第053875號函暨嘉義市政府87年10月20日府秘庶字第80294 號函、嘉義市警察局86年6 月30日臨時僱用人員契約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日因訴外人陳金忠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案之簽呈影本等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2月21日變更機關首長,由詹永華繼任局長職位,於106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准許由詹永華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另同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聰賓自78年3 月11日起以一年一聘之員工身分受雇於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擔任技工,於104年4月21日自請退休,退休前平均六個月薪資為28,249元;原告王進發自79年4 月18日起以一年一聘之員工身分受雇於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擔任拖吊車司機,於104年4 月18日自請退休,退休前平均六個月薪資為32,014元;另原告莊三泉自80年1月1日起以一年一聘之員工身分受雇於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擔任拖吊車司機,於105年3月30日自請退休,退休前平均六個月薪資為31,507元。上情乃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又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6日台86勞動一字第053875號函,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之間並無應如何給付退休金之協議。而原告方面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原告自受僱當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之退休金;被告方面則辯稱原告三人係於87年7月1日起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6勞動一字第053875號函」適用勞動基準法,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被告機關亦未訂規定,而且,兩造未曾就此有任何協議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被告並無須給付原告三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原告三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不得計入給付退休金之年資等詞云云,資為抗辯。因此,兩造間主要爭點,僅係在於被告機關是否應將原告自受僱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期間之工作年資計入給付退休金之年資,而給付原告陳聰賓、王進發、莊三泉等三人自受雇日起至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第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勞雇關係而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是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勞動基準法應為勞動條件最基本之適用規範。雖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係適用於「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就該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部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87年1月6日始以台86勞動一字第053875號函,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據此辯稱原告陳聰賓、王進發、莊三泉等三人係於87年7月1日起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6勞動一字第053875號函」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三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不得計入給付退休金之年資云云。
四、惟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31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37296號函記載:「奉行政院核示:有關各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不合法令規定進用及按日計酬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之年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得否採計為休假及退休年資等問題,請本部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核釋逕復。※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八八勞動一字第0二二五八五號函:1.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屬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已有明定;且一切勞雇關係,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外,另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2.關於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不合法令規定進用及按日計酬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不論其是否依法進用,其與公務機構間具有僱用關係者,自有該法之適用,勞動契約如未有中斷之情形者,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仍按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七四九九號函釋辦理。※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七四九九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如未有中斷之情形,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等語,可知公務機構技工、工友等臨時人員,不論是否依法進用,其與公務機構間具有僱用關係者,自有該法之適用,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施行細則已明文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經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此,公務機構技工、工友等臨時人員之勞動契約如果未有中斷之情形者,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此,原告陳聰賓、王進發、莊三泉等三人依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得主張渠等擔任技工或司機、工友之年資,並未有中斷之情形,其年資應溯及自受僱日起算。
五、又退萬步言之,本件縱然(假設)無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31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88年6月3日台88勞動一字第022585號及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7499號函釋,而且亦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明定,原告三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之標準,則既無法令可資適用,又無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可資計算之。就此情形,原告三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該如何計算,如果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漏未規定。此際,如認為就無須給與原告三人退休金,則與一般事業單位的勞工相較之下,對於原告三人顯然甚不公平。果真如此,則原告三人無異淪為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無其他法令可資適用取得一般勞工所應得之退休金之次等勞工。因此,本院認為此際則應該援引民法第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依習慣或法理來填補法律所未規定之漏洞。又查,被告陳稱伊經洽詢嘉義市政府各局、處尚無類此臨時人員退休按前例可供遵循云云。則本件既無習慣可資遵循,那麼,即應依民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即應依法理。而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可以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例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另創設之法律規範,亦稱為創設性補充。查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既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可適用民法第1 條之規定,並無疑問。本件原告三人自受僱日起至87年7月1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6勞動一字第053875號函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如何計算,在當時雖無法令或勞雇雙方協商可適用,以決定給與的標準,惟斟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本院認為應可於制定法內為法律之續造,基於平等原則而類推適用(比附援引)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的給與標準,以該條文內容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對同一類型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據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 月31日台88勞動一字第0 000000號、88年6月3日台88勞動一字第022585號及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7499號函釋意旨,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原告陳聰賓、王進發、莊三泉等三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渠等三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茲就原告等三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聰賓部分(請求268,366元):核准243,246 元
⑴原告陳聰賓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雇被告之日即自78年3 月11日起算,迄至104年4 月21日止,總計有26年1月又10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計算標準,原告陳聰賓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41.5個基數(計算式:152+11+0.5=41.5)。
⑵又查,原告陳聰賓退休前之平均六個月薪資為28,249元。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聰賓員工薪津通知單佐參,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⑶依此計算,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陳聰賓之退休金總額,應為1,172,334元(計算式:28,249元41.5=1,172,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經扣除被告機關已經於104年5月6日給付之929,088元【註:起訴狀誤載為999,088 元;惟依原證六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陳聰賓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之匯款金額顯示,則僅為929,088 元,詳本院卷第49頁】之後,原告陳聰賓得再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43,246元(計算式:1,172,334-929,088=243,246)。
2、原告王進發部分(請求272,119元):核准251,447元
⑴原告王進發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雇被告之日即自79年4 月18日起算,迄至104年4 月20日止,總計有25年又2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計算標準,原告陳聰賓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計算式:152+10+0.5=40.5)。
⑵又查,原告王進發退休前之平均六個月薪資為32,014元(經扣除勞、建保費後為30,535元至30,556元)。有王進發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匯款明細佐參,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⑶依此計算,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王進發之退休金總額,應為1,296,567元(計算式:32,014元40.5=1,296,567元)。
⑷經扣除被告機關已經於104年4 月28日給付之1,045,120元之後,原告王進發得再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51,447元(計算式:1,296,567-1,045,120=251,447元)。
3、原告莊三泉部分(請求237,293元):核准185,747元
⑴原告莊三泉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雇被告之日即自80年2月2日起算,迄至105年3月30日止,總計有25年1月又28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計算標準,原告莊三泉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計算式:152+10+0.5=40.5)。
⑵又查,原告主張莊三泉於退休前之平均六個月薪資為31,507元。此事實,被告並無否認或爭執,應堪認屬實。
⑶依此計算,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莊三泉之退休金總額,應為1,276,034元(計算式:31,507元40.5=1,276,034元)。
⑷經扣除被告機關已經於105年4 月27日給付之1,090,287元之後,原告莊三泉得再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付185,747 元(計算式:1,276,034-1,090,287=185,747元)。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後段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聰賓退休金之差額243,246 元、王進發退休金之差額251,447元、莊三泉退休金之差額185,7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