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陳霞
- 被上訴人
- 洪淑芳
王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簡易庭1105年度嘉小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接獲鈞院105年度嘉小字第325號判決書(下稱325號判決書)後,有位蔡姓先生向上訴人借該判決書,事隔幾天,另位余姓女士邀同上訴人陪同到住戶家訪,上訴人確實無發放325號判決書給住戶,被上訴人告錯對象,且上訴人並未違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之事由,故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627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及上開主張之內容,然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實。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所提上訴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