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洪嘉蘭陳婉玉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鄭建昌
上訴人
鄭正和
被上訴人
郭義毅
被上訴人
郭芳麟
被上訴人
郭俊傑
被上訴人
王郭素卿
被上訴人
高郭碧霞
被上訴人
郭碧雲
被上訴人
郭明惠
被上訴人
郭素敏
被上訴人
郭崇美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麗卿所共有。

(二)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簽立(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期間為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3,324元。103年12月31日承租期限到期後,全體共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大林鎮公所以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准由全體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占有之期間侵害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的使用收益權能。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不當。

(四)聲明:上訴人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兩造間原租約租金為每年為23,324元,應依此金額計算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的規定收回自耕,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價額。經計算,上訴人投入改良土地費用已逾20萬元,主張應以20萬元抵銷兩造間的租金、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等債務。

(三)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的共有人,被上訴人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敏、郭崇美之應有部分均為80分之9,被上訴人郭芳麟、郭俊傑之應有部分均為160分之9,被上訴人郭明惠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又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有(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到103年12月31日止。103年12月31日承租期限到期後,全體共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大林鎮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大林鎮公所以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准由全體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後共有人郭麗卿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確定,而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1日交還系爭土地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大林鎮公所104年12月8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6932號函、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書可證(原審卷第17-39、125-129、193-217頁),兩造對此於原審亦未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卷查核無誤,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據此可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約終止隔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返還土地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三)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又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是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被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經查:

1、上訴人2人自系爭土地租約終止隔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返還土地為止,總計4年5月又20日(共1,632天)無法律上權利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系爭土地全年租金應為23,324元,兩造並未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書可證(原審卷第154、165頁)。

3、被上訴人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敏、郭崇美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均為80分之9。系爭土地上訴人2人占用期間總計4年5月又20日(共1,632天)。故被上訴人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敏、郭崇美每人可請求的不當得利各為11,732元【23,324×9/80×(1,63 2/365),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4、被上訴人郭芳麟、郭俊傑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均為160分之9,故被上訴人郭芳麟、郭俊傑每人可請求不當得利各為5,866元【23,324×9/160×(1,632/365)】。

5、被上訴人郭明惠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故被上訴人郭明惠可請求的不當得利為10,429元【23,324×1/10×(1,632 /365)】。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抵銷並無理由:

1、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

2、參考立法院在72年12月間,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的修正動議說明,原本是有立法委員建議將「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刪除,但是因為考量「對於耕地的改良事項或費用數額如果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何以為據?如僅以口頭通知,屆時如任意變更時,則糾紛更多」、「如果修改之後容易發生問題。對於耕地之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如無書面通知,就無依據,將來契約到期時,如何償付這筆費用?」,最後照審查條文無異議通過。有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98期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9頁)。

3、由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立法經過可知,「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就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規定,係為避免契約到期後,雙方如果沒有書面通知,容易產生糾紛,因此特別規定要以書面通知。而且承租人進行特別改良,立即通知出租人,將使出租人當下可以檢視承租人是否進行特別改良的事項、支出的花費是否符合改良事項,對於出租人及承租人兩方來說,才比較公平。故依條文立法經過及原意,該條「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應該是指要在租期當中,承租人進行特別改良時,就必須以書面通知,日後才可以請求特別改良的費用甚明。

4、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就系爭土地支出改良費用20萬元,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就系爭土地進行改良時,曾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特別改良的事項及費用數額,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上訴人之抗辯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改良費用2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判決:1、上訴人鄭建昌、鄭正和應給付被上訴人郭義毅、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碧雲、郭素敏、郭崇美各11,732元。2、上訴人鄭建昌、鄭正和應給付被上訴人郭芳麟、郭俊傑各5,866元。3、上訴人鄭建昌、鄭正和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明惠10,429元,及上訴人均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暨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