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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告
葉德爐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6頁),但此部分的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的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資金調度周轉之故,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時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葉麗貞、女婿黃敦略等2人(下稱葉麗貞等2人)聯名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本票1紙給原告,以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在預扣第一期利息5萬元後,交付現金95萬元給被告。

㈡、1個月後,被告又因急需金錢,要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要求提供與前開相同的擔保條件才願意出借款項,經被告同意後,電請葉麗貞等2人前來共同開立本票作為此次借款的擔保,但是葉麗貞等2人拒絕。被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向原告謊稱葉麗貞等2人另有要事沒有辦法趕回共同發票,授權被告代他們簽發本票擔保被告借款債務等語,因此,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嘉義市北興街、友愛街口之「自由水果行」,除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外,並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葉麗貞」、「黃郭略(為黃敦略之誤寫)」後,再將簽發完成的本票交原告收執,充為向原告借款的擔保而行使之,使原告誤信葉麗貞等2人同意共同開立本票而同意出借款項,並於扣除第一期利息5萬元後,實際交付被告現金9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依該紙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而受償的權利。

㈢、之後,因為被告積欠前開債務利息20萬元,在99年12月4日開立本票,但未清償,且也沒有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以及被告另以附表二編號30所示支票,調現30萬元未清償,原告乃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在嘉義市忠孝路舊果菜市場,將全部債務整合為250萬元,要求被告需就此250萬元債務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借款憑據。被告明知未得葉麗貞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除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外,復在發票人欄偽簽「葉麗貞」,及在借款契約書(下稱本件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接續偽簽「葉麗貞」,交給原告充作尚未清償借款的憑據。之後因被告未能如期還款,原告便持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葉麗貞等2人否認該債權並提起民事訴訟,才發現上情。

㈣、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認定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原告借款給被告時,並不知道被告有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及本件借款契約書等犯行。是因為葉麗貞等2人在108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原告在109年3月30日才知道此2張本票是被告偽造,所以並未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的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㈥、兩造已經簽立本件借款契約書,整合債務為250萬元,被告迄今未清償。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消費借貸、及本件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的判決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無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且原告已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向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於本件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理由。

㈡、原告在本件刑事案件已經陳述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並沒有另外交付250萬元給被告,是整合被告積欠的債務為250萬元。既然原告並未另行交付25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沒有侵害原告權利,也沒有不當得利,且本件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沒有向原告詐得任何財產,所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債務利息20萬元,加上上開二筆借款200萬元,以及被告另以附表二編號30所示支票,調現30萬元未清償,整合債務為250萬元。但是附表二編號30所示支票是被告要給付前開借款的利息,被告在99年間並沒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應由原告舉證。

㈣、實際上,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原告都先預扣15萬元,被告各次只有拿到85萬元,合計170萬元。原告是自己將前兩次借款各100萬元,加上利息50萬元,總共要向被告收取250萬元,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或改以其他形式約定請求,是沒有請求權,所以,原告不可以本件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㈤、附表二編號1至6的支票,是訴外人呂靜玟向被告借票再以該支票向原告借款,與原告間本件借款行為無涉。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支票,並無開立,附表二編號30所示支票退票。除上開(即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30)支票外,其餘均是被告交付原告清償本件債務,加上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已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被告已經清償303萬元。附表二(除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外)所示票據明細表上,原告備註欄雖記載「調現金」,實際上是被告付款清償本件借款。被告在98年11月24日之後,都沒有再向原告借款,如果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票據明細表上原告備註欄記載調現金的支票是另外交付借款給被告,原告應就有於該期日另外交付現金給被告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自承每100萬元借款的月息5分(即5%),如此換算年利率高達60%,但是原告實際上所收利息為月息15分(即每借款100萬元,遭預扣15萬元),換算年利率是180%,依(修法前)民法第205規定,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

㈦、被告向原告借款實際只有拿到170萬元,因為被告不懂法律,並不知道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的利息,原告並沒有請求權。就原告收取超過法定利率的金額,被告主張是清償本金。170萬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14個月的利息為396,667元。被告已經清償303萬元,扣除利息,等於本金已還2,633,333元,已經超過被告實拿的170萬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也沒有積欠原告債務。

㈧、本件原告起訴時,距離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都已經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以及10年的時間,所以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㈨、刑事判決僅是認定本件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有關於案外人葉麗貞、黃敦略的簽名是否其本人所為,並未調查被告已經還款多少,所以該判決有罪部分不能拘束本件民事事件。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在9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給原告。

⒉被告在98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給原告。

⒊兩造在100年1月25日簽立本件借款契約書,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給原告。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7萬5,000元,當日原告並無另外交付250萬元給被告。

⒋被告提供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A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5至20、24、29、31所示支票),面額均10萬元支票給原告清償利息。

⒌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給原告清償本件債務。

⒍被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第13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4日交付給被告實際借款的金額為何?

⒉兩造就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4日兩筆借款約定的利息利率為何?

⒊原告有無在99年間另借款30萬元給被告?

⒋被告有無在99年12月4日有簽發20萬元本票清償利息?

⒌被告提供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支票(即附表二編號7、21至23、25至28所示支票,下合稱本件八張支票)給原告,究竟是清償本件利息或本金,或者是另外調現金?

⒍原告可否依照100 年1 月25日本件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⒎被告是否已清償全部債務?

⒏原告可否依照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

四、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原告在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4日實際交付被告借款金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 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原告主張在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4日各扣除第1期利息5萬元後,實際交付被告現金各為95萬元,但是被告僅自認各收到85萬元,其餘則否認,依照上開說明,就應由原告就除被告自承各次借款實際收到數額外,尚有再各交付10萬元(95萬元-85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己已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交付借款共190萬元(95萬元×2)給被告,則被告主張:原告各次僅交付85萬元,並未交付剩餘借款給被告一節,自屬可採。

㈡、兩造就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4日兩筆借款約定的利息:

⒈原告主張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4日兩筆100萬元借款約定的利息均為每個月5萬元,被告則抗辯借款利息均為每個月15萬元等語。

⒉從原告在刑事案件提出的還款明細列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來看,兩造都沒有爭執98年11月24日第二次借款後,在98年12月25日、99年1月25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25日、99年4月25日、99年6月25日、99年8月25日、99年9月25日、99年11月25日,被告均交付面額為10萬元的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5至20、24、29、31所示支票)給原告清償利息。與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每筆借款利息均為5萬元較為一致,而可採。

⒊反之,如果兩造約定每筆借款的利息為每個月15萬元,則第二次借款後,每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的利息合計應為30萬元,而非固定在25日給付原告10萬元。

⒋再依被告主張所交付的支票有些是支付利息,有些是還本金(見本院卷第336頁),及附表二編號21至23、25至28所示支票是清償本金(見本院卷第408頁),就無法以被告交付上開支票部分票面金額是15萬元或30萬元,就認為兩造約定的利息為每月15萬元。此外,被告也未具體說明附表二(除編號1至6、8至10)各次支票究竟是要用來清償哪筆借款之哪期利息(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所辯,就無法採信。

㈢、被告交付本件八張支票給原告之用途:

⒈原告在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雖然證稱:被告除了這兩張本票外,他有再開的票一定都是經過呂靜玟。只要寫呂靜玟背書的都是拿來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⒉而證人即被告女兒葉麗貞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經手兩造借款的利息,我只負責開票,實際上利息怎麼算我不知道。被告借款要付利息,我有開票,附表二編號7所示的支票是我開的,字是我的,我知道這是要還原告,這是要支付每個月給他的利息,不是要用支票換錢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294至296頁);證人呂靜玟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初,我有借被告的票去換錢,那時候兩造都不認識,錢是我要用的。被告因為做生意需要用到資金,98年10月20日是我介紹被告去向原告借錢,98年10月20日以後,我沒有再跟原告借錢。被告叫我把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交給原告,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介紹之後不曾跟原告拿錢。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支票,不是我向原告借錢,這是被告叫我拿給原告。簽那兩張100萬元本票以後,我都沒有從原告那裏拿到錢。被告有請我轉交幾張票給原告,我也在後面背書,是原告叫我在後面背書。因為他們倆個都是我認識的好朋友,我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而願意在支票上面背書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320至321頁、第326至327頁、第333至337頁)。

⒊審酌證人葉麗貞與被告雖是至親關係,但已經具結,且所述與證人呂靜玟相符,而證人呂靜玟與兩造均認識,雖在部分支票背書,但兩造都不爭執本件八張支票均已兌現(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證人呂靜玟與本件訴訟勝敗並沒有利害關係,而且證人已經具結,應該不致於為了偏袒任何一方,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的證言,因此,證人前述證言,應該可以採信。

⒋依照證人葉麗貞、呂靜玟所述,可知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是要清償本件債務之用,不是要換票借錢。而98年10月20日以後,呂靜玟轉交票據給原告,從未由原告處取得任何金錢,也未再向原告借款等情,也與原告主張每次調現金都是當場交付現金不符(見本院卷第284頁),則被告辯稱,本件八張支票均為清償本件債務應該是可採。

⒌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尚有他筆借款關係存在,及具體說明各筆借貸還款時間、利息如何計算,況還款明細表是原告自行製作的文書,就難依此認為本件八張支票是清償另筆債務。

㈣、被告不受本件借款契約書之拘束:

⒈原告主張被告另以附表二編號30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但是被告否認。而依原告配偶朱玉萍另向該支票發票人葉木根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葉木根在該案中是陳述將該支票借給被告使用等語,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21頁)。葉木根在該案中並無提及被告是因向原告借款而向他借票使用,及原告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就難以此認雙方有該筆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就難以採信。

⒉按民法第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償還的債權總額為250萬元,但是本件兩筆借款本金為170萬元,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尚積欠其他債務,已如前述,可見,其中80萬元為利息,已超過當時法律規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則被告抗辯,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記載的借貸金額,是原告將違法利息以債之更改方式所簽立等情,可以相信為真實。

⒋本件借款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雖是兩造結算債務的金額,但性質上是本於本件兩筆借貸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和解,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當屬認定性質,僅有認定效力,而無創設之效力。再者,確實有將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計入借款本金,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就不能因為有本件借款契約書之簽立,使原告就該部分有請求權。因此,被告自不受上開借據所認定借貸金額250 萬元的拘束。

㈤、被告已經清償的數額: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交付給原告附表二(除編號1至6、8至10、30)的支票共275萬元,為清償本件債務所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雙方也不爭執被告就附表三匯款共28萬元也是清償本件債務,合計被告已清償303萬元。

⒊兩造間借貸本金為170萬元,每月利息原為10萬元,之後則改為每月7萬5,000元,已如前述,則上開約定利息換算年利率約分別約為71%(計算式:100,000÷1,700,00012月=0.7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53%(計算式:75,000÷1,700,00012月=0.5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修法前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依照前揭說明可知,被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是出於被告之任意給付。

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303萬元的給付部分,先抵充利息的數額,自應抵充法定利率限制即20%範圍內之數額,逾此部分即應抵充本金。

⒌基此,第一筆借款從98年11月20日至100年6月21日,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為269,271元,第二筆借款從98年12月25日至100年6月21日,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為253,370元,合計為522,641元。被告清償的303萬元,先抵充利息522,641元後,再抵充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70萬元,被告就沒有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則,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184條、借款返還請求權、本件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票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8年10月20日 WG00000000號 100萬元 本院卷第39頁 2 98年11月24日 WG00000000號 100萬元 本院卷第39頁 3 100年1月25日 WG00000000號 250萬元 本院卷第39頁 
附表二:(本院卷第47至49頁)
編號 收票日 戶   名 銀   行 帳     號 票    號 到期日 票面 金額 原  告 備  註 1 980120 黃敦略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80323 30萬元 調現金 2 980517 黃敦略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80723 30萬元 調現金 3 980723 黃敦略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80923 30萬元 調現金 4 980811 黃敦略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80909 10萬元 調現金 5 980920 黃敦略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81016 10萬元 調現金 6 980920 黃敦略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81026 10萬元 調現金 7 981012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81115 15萬元 調現金 8 981020 黃敦略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81120 25萬元 調現金 9 981026 黃敦略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81126 10萬元 調現金 10 981116 黃敦略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81215 15萬元 調現金 11 981124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000000-000萬本票 000000-000萬本票 此4張支票金額各50萬元共200萬元,未開立兌現日期約定作為上開2張本票之押票   12 981124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13 981124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14 981124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15 981124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81225 10萬元 利息 16 981124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90125 10萬元 利息 17 990128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90225 10萬元 利息 18 990209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90325 10萬元 利息 19 990417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90425 10萬元 利息 20 990605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90625 10萬元 利息 21 990607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90806 20萬元 調現金 22 990607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90706 30萬元 調現金 23 990710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90807 30萬元 調現金 24 990801 葉木根 合庫南嘉義 034523 FC0000000 990825 10萬元 利息 25 990809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90830 25萬元 調現金 26 990809 葉徐玉蘭 嘉義農會 000000000 FA0000000 990920 25萬元 調現金 27 990902 葉木根 合庫南嘉義 034523 FC0000000 991002 20萬元 調現金 28 990902 葉木根 合庫南嘉義 034523 FC0000000 991102 20萬元 調現金 29 990915 葉木根 合庫南嘉義 034523 FC0000000 990925 10萬元 利息 30 991004 葉木根 合庫南嘉義 034523 FC0000000 991119 30萬元 調現金(退票) 31 991027 葉麗貞 嘉農北興 00000000 FA0000000 991125 10萬元 利息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99年12月29日 2萬元 2 100年2月10日 3萬5,000元 3 100年2月21日 4萬元 4 100年3月15日 3萬5,000元 5 100年4月6日 4萬元 6 100年5月6日 3萬5,000元 7 100年5月25日 2萬元 8 100年5月26日 2萬元 9 100年6月21日 3萬5,000元                            合計:28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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