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 原告
- 賴宗徽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原
-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 莊安田律師
- 被告
- 吳明通
- 告 賴宗懋 住○○市○○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宗徽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所有置放在於原告賴宗徽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品、機器、商品或廢棄物全部搬離,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賴宗徽。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將前項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賴宗徽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賴宗徽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賴宗徽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宗懋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所有置放在於原告賴宗懋所有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地上之物品、機器、商品或廢棄物全部搬離,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賴宗懋。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將前項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賴宗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賴宗懋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賴宗徽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賴宗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至七項,於原告賴宗懋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賴宗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宗徽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房屋土地返還原告止,每月給付原告賴宗徽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壹拾貳萬元。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賴宗徽新台幣參佰萬元(房屋燒毀部分)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將原告賴宗徽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上之物品、機器、商品或廢棄物全部搬離,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宗懋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賴宗懋陸萬元至被告交還土地為止。
七、被告應將原告賴宗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品、機器、商品或廢棄物全部搬離,將土地交還原告賴宗懋。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各項聲明,原告均願分別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78平方公尺,為原告賴宗徽所有;同段320-3地號土地,面積2802平方公尺,為原告賴宗懋所有。
二、被告承租原告賴宗徽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面積2678平方公尺,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四年。租金每月為壹拾貳萬元,每月於5日前繳納,雙方訂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可稽。而被告給付租金情形如下:⑴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以支票171,856元及現金68,144元支付共24萬元給原告作為訂金,其後又將訂金轉為押金,又因其怠納租金,故又將24萬轉為租金。108年被告給付租金僅80萬元,詳如契約所附租金明細表,故108年租金,尚欠64萬元【12萬元×l2-80萬元=64萬元】。⑵109年租金為:122萬元【12萬元×l2-22萬元=122萬元】。⑶110年租金為:36萬元【12萬元×3=36萬元(1至3月)】。以上(1)至(3)合計,共欠租金為222萬元。
三、被告承租原告賴宗徽所有土地及廠房開設塑膠粒再生工廠,原告所有廠房如起訴狀附件4,惟被告於110年2月3日竟因失火而將原告所有廠房全部燒毁(起訴狀附件5)。原告當初興建時係以鋼骨鐵皮屋,地磚則為環氣樹脂加上消防設備工程費每坪為壹萬元,六佰坪廠房興建費為600萬元。今因被告過失將廠房不慎燒毁,原告請求依原工程費折價1/2,為3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因被告過失燒毁廠房,致無法繼續營業。兩造不得已於110年3月4日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起訴狀附件6)。惟被告所有未燒毁之物品、機器、公司有效之商品、以及被燒毀之廢棄物(起訴狀附件7),依然堆置在原地,致使原告無法利用或轉租該土地,實有訴請被告搬離之必要。
五、另外,原告賴宗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2平方公尺,與原告賴宗徽(係兄弟)所有同段335-15地號毗鄰。惟被告雖有向賴宗徽承租房地,但並未向原告賴宗懋承租土地,但自其承租賴宗徽房、地之後,竟長期將其物品堆放在原告賴宗懋所有土地上,係屬無權占有。爰依其向賴宗徽承租房地租金之1/2,請求二年内之損害賠償計壹佰肆拾肆萬元〔12萬元224(月)=144萬元〕。原告雖經多次口頭催告被告處理其尚留在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物品、機器、成品及廢棄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676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支付原告賴宗徽租金明細暨支票影本、廠房及土地現場照片及被告終止契約同意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租金、損害賠償及返還不動產,被告戶籍雖在雲林縣,惟侵權行為地在嘉義市,不動產所在地亦在嘉義市。而且,兩造訂立的土地租用契約第16條約定,若因本案而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土地座落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4條的規定,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明通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之通念。如果無合法權源占用他人土地,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得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無權占用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支付原告賴宗徽租金的明細暨支票影本、土地與廠房的現場照片及被告終止契約同意書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合法送達通知,於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且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的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被告積欠原告賴宗徽108年的租金,為64萬元;109年租金,也還尚欠原告賴宗徽122萬元。另外,就110年租金,被告尚欠原告賴宗徽之金額,則為255,484元【註:應計算至110年3月4日終止契約之日止;計算式:{12萬元×2個月+(12萬元×4/31)=255,484元}(租期自1月1日至3月4日止)】。因此,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賴宗徽租金之金額,合計共2,115,484元。
四、再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78平方公尺,為原告賴宗徽所有,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4,080元/平方公尺。另外,同段320-3地號土地,面積2802平方公尺,為原告賴宗懋所有,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4,101元/平方公尺。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的年息10%最高額。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賴宗徽、賴宗懋二人所有上述土地,雖然位處嘉義市區,但原告賴宗徽是作為工廠使用,另原告賴宗懋的土地則係屬於空地,經濟價值不高,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該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較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賴宗徽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每個月45,526元【計算式:4,080元×2678㎡×5%÷12個月=45,526元】。另外,原告賴宗懋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則為每個月47,879元【計算式:4,101元×2802㎡×5%÷12個月=47,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賴宗懋請求被告給付二年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總共1,149,096元【計算式:47,879元×24個月=1,149,096元】。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查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的心證定其數額,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查,本件原告賴宗徽主張被告因失火將廠房燒毁,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賴宗徽確實受有損害。惟查,原告賴宗徽並未提出能夠證明廠房因燒毁而損失金額之文件資料,囿於現實無法確定損失的金額,本院綜合卷內資料,審酌該廠房並非係屬新建的廠房。而原告賴宗徽陳稱伊當初興建時每坪為1萬元,六佰坪廠房興建費為600萬元。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當初建廠時的材料費用及工資費用之明細資料,故建廠工資的部分,本院僅就一般的行情,以較為粗略的評估,以一坪工資大約二千元作為計算,建造六佰坪鐵皮屋的工資成本,大約為120萬元左右;其餘480萬元部分,則屬於材料費用。又關於材料折舊之計算方式,參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對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計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方式。其中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另參考財政部89.04.24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殘值的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又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無披覆處理的金屬鐵皮屋,耐用年數大約為15年。本件因原告未證明建廠之時間點,而且,該廠房非屬新建的廠房,已經使用了相當長的期間,故該廠房於110年2月3日失火燒毁時,應認為已經使用了15年以上。因此,廠房材料部分於110年2月3日的殘值,應為300,000元【計算式:480萬元(15+1)=300,000元】;另外,廠房加計建造六佰坪鐵皮屋的工資成本大約120萬元,則本件原告賴宗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廠房被燒毀之損失金額,即材料折舊後之金額及建造工資,合計總共為1,500,000元。另查,原告賴宗徽是主張被告因失火而將原告所有廠房「全部燒毁」,故原告賴宗徽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外,另在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中並記載「房屋」之文字,而請求被告將土地上的「房屋」返還,就此「房屋」已燒毁的部分,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賴宗徽之租金2,115,484元;並請求被告將所有置放在原告賴宗徽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品、機器、商品或廢棄物,全部搬離,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賴宗徽;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將車店段335-1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賴宗徽之日止,每月給付賴宗徽45,526元;及賠償賴宗徽之因廠房被燒毀之損失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被告雖有向賴宗徽承租房地,但未向原告賴宗懋承租土地,然被告自其承租賴宗徽房、地之後,長期將物品堆放在原告賴宗懋所有土地上,係屬無權占有。因此,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賴宗懋二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總共1,149,096 元;及將所有放在原告賴宗懋所有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地上之物品、機器、商品或廢棄物,全部搬離,將土地交還原告賴宗懋;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將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賴宗懋之日止,每個月給付原告賴宗懋47,8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