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40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新臺幣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暨離因損害賠償等,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家調字第477號、115年度家非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故本件僅就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為審理,揆諸首揭等規定,該等事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後有多次買春行為,致夫妻間互信關係破滅,原告已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數次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進而使兩造婚姻破滅,是被告就兩造離婚有單方面過失,而原告並無可歸責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共計65萬元。
三、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其餘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不同意離婚;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買春次數為2次,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數次,被告請求賠償65萬元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77號卷第21至25頁,下稱家調卷),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名女子發生性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買春、對話、簡訊截圖、譯文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27至37、43至47頁),並經被告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婚姻應守份際之行為乙節,應可認定。按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是以,兩造婚後因被告與其他異性往來行為不檢,已嚴重影響夫妻情感之和睦,致令兩造間夫妻情感產生重大裂痕。
(四)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未顧及自己為人夫之身分,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有超越一般交友之婚外情誼,其此舉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等之誠摯基礎,顯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兩造於分居期間缺乏實質互動、關懷與交流,關係疏離,顯然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準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係因被告不顧兩造間之婚姻仍為上開行為,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惡化致無可彌補,被告顯係可歸責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茲分述如下:
1、離婚損害賠償: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經判決離婚之理由,係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以外之女子發生性行為,致影響夫妻情感之和睦,使夫妻情感產生重大裂痕,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肇因於被告之前開不檢行為所致,就此判決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難認有何過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留職停薪;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天花板工程,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原告於113年之所得為225,569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2012年份之汽車1輛,價值共計296,000元;被告於113年之所得則為129,000元
⑷末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2、離因損害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此項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以外之女子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且逾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本院綜參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所得、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配偶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日為115年1月7日,送達生效日為115年1月17日,見家調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名下除1輛2006年份之汽車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家調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智識、經濟地位、所得狀況,兼衡兩造結婚迄今逾2年,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上開行為之情節與惡性,暨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