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 原告
- 唐民宗
- 訴訟代理人
- 唐誌鴻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一光
- 訴訟代理人
- 莊献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續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續約及確認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嗣變更為,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區000○○地○○○○○號30號之土地(面積1.6402公頃,下稱系爭林地)之檳榔、茶樹、桂竹、桂花樹、孟宗竹、柿子、楠木、樟樹、肖楠、櫸木、山櫻花、梅樹及李樹共13項造林樹種(下合稱系爭地上作物)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林地續訂造林租賃契約,期間為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則原告訴之變更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07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為適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89年3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林務局)法令申請辦理續租,該法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95號解釋)所稱「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之註4,完全相符,由釋字第695號解釋之精神可知,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系爭作業要點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故聲請人申請租地遭否決,乃相對人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如有爭議,應屬公法事件,是本件應為行政法院管轄非普通法院管轄歸由行政訴訟法院審判。
(二)被告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暨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核准出租系爭林地予訴外人許世雄,租期自77年11月17日至86 年11月16日止,計9年,後原告經被告同意於82年2月間受讓系爭林地之承租權,由原告繼續向被告承租,並簽立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29頁,契約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租期仍至86年11月16日止,嗣於86年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由終止租約,惟該終止並不合法。又兩造於90年間就系爭林地續約,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28頁,下稱系爭90年租約),被告卻無視系爭90年租約,且未經原告同意,便派員砍伐系爭地上作物,爰依系爭90年租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林地續訂造林租賃契約,並確認系爭地上作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林地之系爭地上作物之所有權存在。2.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林地續訂造林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並非公法事件,就系爭林地是否續約,應依系爭租約關於續約及民法相關規定,為此衍生爭執自屬於民事上糾紛。又依原告提出申請書內容,可知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申請續約,而非依據系爭作業要點申請取得承租人資格,故原告主張其係依據系爭作業要點取得承租人資格,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起訴請求續租及確認地上作物所有權,係以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權為私權上契約及民法規定,因此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二)被告於82年同意許世雄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讓與原告,並簽立系爭租約,後原告在系爭林地上種植茶樹,經被告函請原告限期改正仍未改善,被告始於86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林地。原告嗣於88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是以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因原告不返還系爭林地,被告遂於88年2月間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林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更可證明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無論上開訴訟中或訴訟後,被告都未曾與原告達成續約或新訂租約之合意,原告所提90 年間尚有與被告訂約之主張,實不足採,又如果有就系爭林地為續約,不會只有如原告主張改租約之封面而已,乃會修改整份租約。復系爭地上作物之所有權,因系爭林地已於92年6月26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點交完畢,且系爭地上作物為系爭林地之一部分,系爭林地既不屬於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地上作物所有權,亦無理由。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並有系爭林地實測圖、系爭租約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號、92年度訴字第385號、92年度嘉簡字第122號、91年度執字第7465號、93年度執字第68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507號、92年度上字第200號及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34 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林地屬國有,由被告管理,被告將系爭林地出租給許世雄,租期自77年11月17日至86年11月16日止,計9年。82年2月間許世雄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繼續向被告承租,並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至86年11月16日止。
(二)系爭租約於86年11月16日屆滿後,被告於8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林地,原告於8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於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未上訴而確定。
(三)被告對原告於8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交還土地訴訟,經本院於88年9月28日判決原告應拆除坐落系爭林地上之涼亭,並將系爭林地交還被告,後原告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89年4月11日以88年上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臺上字第2304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則於91年8月15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6月26日以91年度執字第7465號執行事件,拆除上開涼亭,解除原告之占有,交還系爭林地予被告完畢。
(四)被告對原告於9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拆除地上物等訴訟,請求原告應拆除系爭林地上搭建之農舍,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判決原告應拆除坐落系爭林地上面積44.10平方公尺之鋼鐵架造農舍拆除,原告並未上訴,該判決於92年10月7日確定。被告則於93年6月3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以93年度執字第6831號執行事件,拆除上開農舍,解除原告之占有,點交予被告完畢。
(五)原告於100年7月7日就系爭林地請求確認續約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起訴(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8月23日以屬私權爭執等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987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對前開駁回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審聲請,原告再對前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277號駁回該抗告。
(六)原告於101年7月間對被告工作人員提出毀損系爭地上作物之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一)本件是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普通法院是否有審判權?(二)系爭90年租約是否為真正?若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續租系爭林地,有無理由?(三)原告確認系爭地上作物為其所有,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普通法院是否有審判權?
1.按原告之訴,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普通法院專指審判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法院而言,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訴訟事件,以民事訴訟事件為限,對於應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自屬無審判權。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9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確認系爭林地之地上作物為其所有;被告應與原告續訂租賃契約,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系爭90年租約請求確認系爭地上作物所有權及續約,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其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是以,本院自有審判權。
2.原告雖援引釋字第695號解釋要旨,主張本件係公法事件,本院無審判權一節,按釋字第695號解釋固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查,釋字第695號解釋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作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作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作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況申請人若以行政機關未與人民訂約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亦無法代替林區管理處重新認定應否予以訂約。否則,如認為申請人可以向行政法院請求重新認定林區管理處是否應予訂約,實質上將等於承認申請人有訂約請求權,如此將與系爭作業要點下清理濫墾行為之法律性質不符。是申請人所可請求行政法院審查者,應為機關在訂約之決定過程中,究竟有無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之情形而已。
3.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作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屬民事關係。蓋因林區管理處之締約決定本身固有明顯的公法因素,然雙方依系爭作業要點所訂立之契約,內容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二者均屬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租賃之土地上為合法的經濟活動或其他利用。故法律上使該等契約受民事法律所規範,並無理論上或實際上不妥之處。此種將林區管理處締約與否之決定,及其與人民所訂立之契約,分別受行政及民事法律體系規範,且分別使其依行政及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雖非毫無理論上斟酌之餘地,然此在我國法律體制下已有前例。例如政府採購行為招標過程受政府採購法規範,屬公法關係,如對招標過程有所不服,依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採購機關與廠商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屬私法關係,同時受民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有關契約關係規定之規範;如因採購契約產生爭議,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且此種將林區管理處締約與否之決定與締約後雙方之契約關係,分別受行政及民事法律體系規範之結論,應為在二元訴訟制度下,考量事件之性質以及救濟之有效性,不得不選擇之結果(釋字695號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請求就系爭林地被告應予續約,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私法事件無訛,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與公法上爭議、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得為私權爭訟之客體;原告主張本件本院無審判權,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等語,殊無可採。
(二)系爭90年租約是否為真正?若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續租系爭林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0年間就系爭林地續約,固提出系爭90年租約封面影本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該租約形式及實體上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林地已於90年間續約乙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朱志榮即被告人員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除了系爭租約外,被告沒有再與原告簽立租約,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90年租約封面,因係影本,續約日期有些模糊,但該封面所載年份應係「8」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37頁);證人李淑貞即被告龍美工作站人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辦理租地造林契約書之主辦,嘉義縣大埔事業區155林班地約有100多個承租人,86年時原告有申請續約但被否准,一般續約都會重新簽約,並會有位置圖及造林種類,且契約書為一式3本,工作站、當事人及被告各留存一份,而系爭90年租約並非真正,因為被告製作之契約書在89年12月底前的文號都是5碼,90年1月1日起,文號都改為9碼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2、43頁),上開證人所言,核與被告辯稱82年後未再與原告就系爭林地續約之情相符,且系爭90年租約所載文號僅有「10088」5碼,而被告於90年後之造林租約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所附之訴外人如范何秀雲、劉宏釗、黃國利、許靖傳、曾月娥、鐘坤義、陳志成、王友義、許世雄及李月嬌等人之造林契約書(均影本)查閱所載文號均為9碼無誤,核與證人李淑貞前開證述相合,參以證人朱志榮、李淑貞既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就其此部分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復原告就該續租契約成立之詳細時間、簽約地點、由何人承辦等事項始終無法指明,堪認兩造並未於90年間就系爭林地續約。
3.至原告所提之系爭90年租約,既係影本,又只有封面1紙,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許世雄告訴其續約只要換壹紙封面即可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亦與上開證人李淑貞證述契約為一式3本有違,難認可採。況該封面未見兩造之簽名或用印,亦未記載有關契約重要之點如續約起迄日、是否沿用原租約約定內容,徵以被告對原告於88年3月3日提起交還土地訴訟,該訴訟至90年12月14日始判決確定,原告則於88年7月14 日提起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訴訟,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互有訴訟,未曾成立和解或讓步,訴訟時間長達2年多,足認兩造信賴關係已較先前大為薄弱,設若兩造願盡釋前嫌,完成續訂租約,則應當會就彼此權利義務關係詳加討論、約定並明文化,以免重蹈覆轍,使紛爭復燃,衡情殊難想像被告會同意續約僅須更換封面,而不須為任何內容之記載,故原告上開僅須更換封面之主張,顯悖於常情,亦與前開證人李淑貞之證述相違,要無可取。再者,原告一再陳稱系爭90年租約影本係載「奉90年8月3日……」等字樣,然證人朱志榮已證稱原告提出之系爭90年租約影本封面其上年份應係「8」等語明確,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系爭租約之正、副本,就副本所載「80年」的「8」類似「9」,僅在「9」的下面加1個小圈圈,看起來像8,與原告提出系爭90年租約影本並無相異之處,僅因原告所提的為影本,所以小圈圈較不明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益徵該90年租約影本所載實係「80年」,而非原告指稱之「90年」,加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能提出正本以供本院核對,是以,尚難謂系爭90年租約確實存在,而足以拘束兩造當事人。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90年租約為真正,其所請求被告應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之主張,即失憑據,是本院就原告請求續租系爭林地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論,併予敘明。
(三)原告確認系爭地上作物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1.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地上作物係向許世雄購買,自有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林地已先後於92年6月26日、94年6月29日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465號、93年度執字第6831號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原告搭建之涼亭、農舍並解除原告之占有完畢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辯以於取得系爭林地之占有後,已為清理地上作物、發包造林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參以系爭林地自93年起由被告取得占有管理使用迄今已達8年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作物之數量及並未滅失,則系爭地上作物是否存在、是否能為所有權之標的及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等已非無疑。惟縱認系爭地上作物現仍存在,原告亦非其之所有權人,蓋被告就系爭林地對原告提出交還土地訴訟,已於90年12月14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加以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租期只到86年11月16日止,之後未再重新訂約或續約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地上作物既屬系爭林地之構成部分,自無獨立於系爭林地外之所有權,而為系爭林地之一部分,則原告自86年11月16日以後對系爭林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再者,原告固主張地上作物係向許世雄購得云云,然原告至多僅取得採收之權利,且此權利係來自與許世雄間之約定,並不能對抗被告,更不能因此取得系爭地上作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作物為其所種植,其為所有權人云云,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林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地上作物有所有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