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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告
嘉義市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孫世福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告
林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磚造住房、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鐵皮倉庫、編號C部分三平方公尺鐵皮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所命被告給付,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參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代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與代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水塔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回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元。核其上開更正乃係因測量結果回復後,得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後,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是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00號房屋、倉庫及水塔(合稱系爭地上物),長期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系爭土地96年、99年、10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元,乘以年息百分之五,乘以占用面積181平方公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9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給付原告5年之不當得利5,88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代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與代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水塔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回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元。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5,880元及利息,並按月給付98元之部分認諾。

(二)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部分,伊係管理系爭土地之管理員,若沒住那邊,出問題要負責,當初前嘉義市長許世賢有同意讓伊住,也作了「嘉義市牛稠埔公墓管理處」的招牌掛在伊所居住之房屋上,伊不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拆了就沒地方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系爭土地遭被告擅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磚造住房、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水塔,共計遭占用18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相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第33至第35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有得到之前嘉義市市長同意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辯稱其有占有權源云云,自非可採。故被告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81平方公尺部分,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揭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5,880元及利息,並按月給付98元之部分,已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第49頁),就此部分,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磚造住房、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9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被告居住使用,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在卷,另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6個月以內之搬遷期限等語,是本院衡量上情,爰予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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