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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謝其達

原告
陳慧捷
被告
賴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大林車站之查票口處,因未購買車票而遭執行查票工作之臺鐵大林車站站務員林宗成、原告攔下執行公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牽腳踏車多次強行衝撞欲進入月台,於訴外人林宗成、原告攔阻制止之際,被告搶下訴外人林宗成所攜帶之無線電話機並以此攻擊訴外人林宗成頭部,復徒手扯下原告之工作識別證,再徒手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左手與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之眼鏡亦摔落地面致鏡片破裂損壞,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40元。

2、原告眼鏡遭毀損,更換費用11,000元,原來遭毀損的眼鏡是110年買的,金額是6,000元,使用了一年就被被告毀損,原本的眼鏡已經買不到了,而且現在物價上漲,且我的眼鏡是可以抗藍光,以現在的物價根本買不到抗藍光的眼鏡,被告非專業人士,無法判斷我原本購買眼鏡6,000元是否太高。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當時就只有我跟同事兩個人,根本很無助,旅客也不敢上前幫忙,因為被告的行為讓我心生恐懼,且身上很多瘀傷。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1,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嘉簡字第357號判決沒有意見,對於醫療費沒有意見,但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眼鏡費用太高了。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其受傷及所有之眼鏡遭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證人林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刑事資料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40元,業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有上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眼鏡更換費用,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小林眼鏡電子發票11,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及上開現場照片為證。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以原告遭被告毀損眼鏡時,該眼鏡之價值為原告之損害範圍,而非以事後所購買眼鏡之價格認定,先此敘明。另依原告提出之遭毀損眼鏡之購買證明為6000元,為110年12月17日所購買,此有小林眼鏡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觀,「眼鏡」並未於上述列表之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參酌原告係於110年12月17日購買眼鏡至案發時經過1年等情狀,認經折舊後,原告請求眼鏡5,500元應屬適當。至被告雖抗辯遭毀損的眼鏡不到6,000元,然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證明,且亦符合目前具有一定度數眼鏡之購買價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執行公務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心生恐懼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從事站務員工作、經濟小康;被告為高工畢業、已婚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物流、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兩造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為適當。

4、從而,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6,340元(計算式:840元+5,500元+4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34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3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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