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5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38號

返還票據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38號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告
范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88年12月29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88年12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惟被告自90年8 月6 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2萬6,791 元未清償,而系爭本票已於94年10月9 日罹於票據時效,被告即受有拒絕支付借款本息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年度鳳簡字第132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確定在案,故原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又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88年12月29日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1 紙以供擔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88年12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惟被告自90年8 月6 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2萬6,791元未清償。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萬6,791 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前案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稽。然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亦「非」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是其時效自與票據權利或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是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本即無礙於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另訴請求。是以被告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即辯稱原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云云,即非有據。

(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於94年10月8 日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發給債權憑證,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及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12月29日,到期日未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 年,原告於91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1年10月9 日核發債權憑證,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期間仍為3 年且自91年10月9 日重行起算,並於94年10月8 日屆滿3 年而罹於時效,至原告雖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94年11月9 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三)、原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惟依其權利之性質,並非屬於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則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起,開始計算(司法院第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4年10月8 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獲有尚未清償之本金22萬6,791 元之利益,依前開說明,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94年10月9 日起算至109 年10月8 日止之15年期間。是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院卷第9 頁收狀戳章)為請求,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萬6,7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受有獲有尚未清償之本金22萬6,791 元之利益,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於上開利益限度內請求被告償還,且原告此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均如前述。因此,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6,791 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係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1日(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3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票據利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