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王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王雅芳 黃宇暉 黃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健倫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期(月)計算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健倫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健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1%計算之利息,暨計付3,0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健倫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468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1%計算之利息,暨按期(月)計算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月)(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健倫於103年11月26日,向 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分期攤還,利息依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0.8%加計4.51%即5 .31%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於繳款日之翌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應給付每期1,000元之延滯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黃健倫未依約 還款,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6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28,468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黃健倫已於110年6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黃健倫之繼承人,黃宇暉、黃品傑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被告依法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健倫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王雅芳:我有繼承黃健倫名下之不動產,惟黃健倫死後遺留諸多債務,我有意願和解但無法向全部債權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宇暉、黃品傑:被告依黃健倫生前公證遺囑意旨,協議由王雅芳繼承黃健倫名下之不動產,黃宇暉、黃品傑共同繼承銀行內存款,惟黃宇暉、黃品傑尚未領取黃健倫名下之銀行內存款,又黃宇暉、黃品傑已向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原告不得請求黃宇暉、黃品傑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43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大眾 銀行指數房貸指標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12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黃健倫於110年6月13日死亡,黃宇暉、黃品傑已向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 字第430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有繼承系統表、上 揭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300號卷宗核對無誤,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王雅芳視為已陳報。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 權,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既未於法 院公示催告之報明債權期間報明債權,且未舉證被告於處理黃健倫之遺產時即知悉本件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仍得於黃健倫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清償本件債務,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健倫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合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