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 原告
- 張瑞珊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小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宥廷律師
- 被告
- 陳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璋
林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最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22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臉擦傷、下巴擦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94,097元、⒉增加生活支出29,340元(含就醫交通費用14,840元、醫療器材費用14,500元)、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0,060元(均零件)、⒋無法工作損失141,064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0,152元×7個月=141,064元)、⒌看護費用99,000元(計算式:2,000元/2×99日=99,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756,636元、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583,19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醫療費用94,097元、增加生活支出29,340元(含就醫交通費用14,840元、醫療器材費用14,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60元、無法工作損失141,064元、看護費用9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56,636元部分,均不爭執,但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對於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合理;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109年9月7日、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維修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杏和醫院醫療費用750元、中正醫院醫療費用93,347元,共計94,0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允。
⒉增加生活支出:
⑴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致就醫看診時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共14,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所受系爭傷害致需購買醫療雷射手環,因而支出14,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並有中正醫院111年11月9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10961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0,060元(均零件)乙情,業據其提出維修收據為證。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雖為40,060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8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30,045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30,045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補習班擔任櫃臺人員,因系爭傷害須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平均月薪為20,152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1,064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0,152元×7個月=141,0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私立維多利亞文理短期補習班在職暨薪資證明書、中正醫院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11日,由其父母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護費用之損害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正醫院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中正醫院111年11月9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10961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本件經函財圑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結果,該院出具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有該院112年3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425號函及附件為憑。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11%,並以最低薪資每月25,250元,自109年10月1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41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力減損為756,636元,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由一般人受傷治療、復原之過程以觀,其精神自因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補習班擔任櫃臺人員,目前無業為研究所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所得8筆、財產10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日後需經常擔心跌倒等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應為1,473,182元【計算式:①醫療費用94,097元+②增加生活支出29,340元(含醫療器材費用14,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84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045元+④無法工作損失141,064元+⑤看護費用22,000元+⑥勞動能力減損756,636元+⑦精神撫慰金400,000元=1,473,18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1、指示直行:直線箭頭。2、指示轉彎:弧形箭頭。3、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4、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原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沿五甲二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欲往五甲二路方向時,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普重機AEH-6658沿五甲二路東向西行駛欲往臨海路其向左偏駛時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及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沿五甲二路慢車道(當時慢車道專用號誌左、右轉指示綠燈箭頭)東向西行駛欲往臨海路時,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普重機MWF-9059沿五甲二路東向西行駛向右偏駛欲往五甲二路方向時,其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此有兩造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臨海路與五甲二路交錯形成之Y字型交岔路口,兩造行向之車道為最外側慢車道,由紐澤西護欄區隔,往內側為快車道,快車道為單向三線道路段,該路段最內側、中間車道上標示有直線箭頭圖形標線,最外側車道上則標示有右轉彎弧形箭頭圖形標線,亦即該三線道之最內測、中間道路為直行車道,最外側道路為右轉彎專用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由此可知進入系爭路口後往臨海路方向為直行車輛、往五甲二路方向則為右轉彎車輛。經參互比對兩造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之供述,復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行駛於五甲二路慢車道,系爭機車在肇事機車左方,而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後係往五甲二路方向行駛,被告進入系爭路口後則係往臨海路方向行駛,是被告為直行車輛,被告則為右轉彎車輛,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未禮讓直行之肇事機車先行而逕行右轉,致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至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40公里/小時,自稱時速40-50公里/小時),然此僅係員警依原告自述所為記載,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6,591元(計算式:1,473,182元×50%=736,5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