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UGAT NANCY OLANIO(中文名:萳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UGAT NANCY OLANI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97年8月1日施行生效,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9日施行生效,再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前2次修正,僅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項與前後段之更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惟第3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入境時間」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出境時間」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偽造「KAREN POLONIO」之署押,其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入境時間」所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附件附表編號1至3「入境時間」欄及「出境時間」欄之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本案不實護照及簽證,而偽造私文書後未經許可入、出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7044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持本案不實護照及簽證,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入境時間」欄及「出境時間」欄之時間,供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查驗而行使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之本案不實護照及簽證係經有製作權之單位即菲律賓政府及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核發,並非被告無權製作而來。是本案不實護照及簽證雖係被告以不正方式向菲律賓政府及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申請、核發而來,然並非偽造或變造護照,則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入境時間」欄及「出境時間」欄之時間,持之行使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準此,就此部分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KAREN POLONIO」之署押共6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共計6張,不含署押部分,見偵字第37044號卷第21-31頁),因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使用於本案之不實護照及簽證,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護照及簽證仍存在,該護照及簽證亦非屬違禁物,他人無法任意使用該護照及簽證,並無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入境登記表 (編號:0000000000) 旅客簽名欄 「KAREN POLONIO」署押1枚 偵字第37044號卷第21頁 2 出境登記表 (編號:0000000000) 旅客簽名欄 「KAREN POLONIO」署押1枚 偵字第37044號卷第23頁 3 入境登記表 (編號:0000000000) 旅客簽名欄 「KAREN POLONIO」署押1枚 偵字第37044號卷第25頁 4 出境登記表 (編號:0000000000) 旅客簽名欄 「KAREN POLONIO」署押1枚 偵字第37044號卷第27頁 5 入境登記表 (編號:0000000000) 旅客簽名欄 「KAREN POLONIO」署押1枚 偵字第37044號卷第29頁 6 出境登記表 (編號:0000000000) 旅客簽名欄 「KAREN POLONIO」署押1枚 偵字第37044號卷第31頁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