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41號
- 原告
- 謝塗明
- 被告
- 蔡信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信璋與李愛係配偶,李愛與原告謝塗明前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謝塗明之配偶謝張娟媛對李愛及謝塗明2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審理中,謝張娟媛另對李愛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該院豐原簡易庭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判決李愛應給付謝張娟媛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李愛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謝張娟媛在第一審之訴確定。被告蔡信璋收受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後,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原告謝塗明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上開民事判決第1頁之案號欄「第131號」及當事人欄「上訴人李愛」與「訴訟代理人蔡信璋」姓名、住址塗去後,未隱蔽「被上訴人謝張娟媛(未據其提出告訴)」、「訴訟代理人謝塗明」之姓名、住址,並複印多份後,於同日上午某時,將前開複印之判決放置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960巷謝塗明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溪洲活動中心廣場,並隨機置放在原告謝塗明鄰居住處信箱內,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謝塗明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謝塗明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17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相關之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17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卷,核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信,被告僅空言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應不足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分別規定「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經查:本院審核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始末之前因後果,雙方行為之社會評價及事件之對二造內心平衡影響,原告被侵害之情節等,認原告之損害應以5,000元為妥適,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訢訟,並無訴訟費用之負擔,而不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予說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