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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0號

袋地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0號

原告
陳雅儒
訴訟代理人
馬志國
被告
賴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請求確認原告袋地通行權,並排除被告妨礙通行之行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2月8日具狀變更為:「1.請求確認原告袋地通行權及袋地管線設置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7年6月11日具狀變更為:「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賴建發所有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賴建發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備位聲明⑵:請求貴院依職權裁量,擇期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該通行方案之地號被告有袋地通行權,並容許原告在該通行方案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及管線設置權,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賴建發所有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2.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賴建發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3.備位聲明⑵:請求貴院依職權裁量,擇期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該通行方案之地號被告有袋地通行權,並容許原告在該通行方案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及管線設置權,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拍賣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原告之593-256地號土地),於辦妥移轉登記後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唯一對外通路被同段853-184、593-144地號土地(下稱被告之853-184、593-14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設置鐵門並上鎖,致原告不能為農業正常使用,故請求確認原告通行權,及命被告拆除鐵門並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空照圖影本;鐵門照片影本;2016年道路空照圖影本;2004年道路空照圖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1、原告雖無法提出被告土地通行同意書,然被告稱其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及鐵門係前地主所設置,再觀原告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前後連結被告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由此二點可知,原告土地之道路設置時有取得被告土地通行權。蓋若無前段道路地主許可通行,原告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之鋪設材料無法運送上來,且沒有人會設置一條無法通行公路之水泥道路,且原告土地之前地主沒理由提供土地設置道路,無償供被告通行至被告之後段土地,且若被告土地開路時,不穿越原告土地,便可保持其土地內部之完整性,無道路通行權問題,但前地主卻選擇穿越他人土地開設道路之方式,可見原告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係相關地主提供土地依山勢地形設置互利通行之道路,道路完工時即取得通行被告土地之許可,不因嗣後土地輾轉而消滅。原告土地之前地主分割時,對於土地至公路已為妥善安排,然因被告收購30餘筆土地後,將可通行之土地封鎖,因而形成袋地,故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2、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據當地居民表示,至少存在30年。比對2016年道路空照圖與2004年道路空照圖可知,至少在93年該道路就已存在,並貫穿原告土地延伸至勢林街,故被告稱原告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從分割相關之土地通行,顯對法條與事實誤解。原告之593-256地號土地於101年分割自同段之593-181地號土地為事實,但在分割前,該道路已貫穿原告土地延伸至勢林街,分割後,該道路依然如此,原告土地並未因分割而成為袋地,造成袋地之原因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自與民法第789條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之通行方案:

1、原告之通行方案,起點始於被告後段土地(593-145地號),貫穿原告土地(593-256地號)後,連接被告前段土地(593-146地號)並延伸至勢林街。該道路已存在三十年,係由相關地主提供私人土地供彼此互利通行之用,該道路設置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通行之情事,依經驗倫理法則推定,提供土地之地主雖無明示的書面契約以證明彼此有互利通行交換通行權之合意,然該道路自完成設置起,已「交付」彼此互利通行,依民法第153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7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具有默示互易租賃契約之意定通行權存在。

2、107年4月25日複丈現況時,被告之挖土機通過原告土地道路進入後段土地整地,顯見被告多年來持續通過原告土地道路進入後段土地開發,可證多年來彼此互利通行之互易租賃契約意定通行權存在。

3、租賃契約意定通行權是雙務債權契約,該道路自完成設置起,已交付彼此互利通行,隱含有使彼此繼續使用該土地目的之公示性,被告繼受土地後,在互易租賃通行權雙務契約未合法解除前,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4、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原告對該道路有互利通行的雙務契約權利外觀,被告繼受土地後上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雙務契約通行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1、第213條之1規定請求回復得通行該道路之狀態。

㈢關於被告之通行方案:

1、被告稱原告土地東面有路可供通行,其他朝東之地主也依此通行云云,然於107年3月6日現場履勘,被告無法指出該通行道路後,被告改稱原告可自被告之593-163地號土地開路,可證原告土地為袋地。

2、被告之通行方案須經過被告之593-163地號土地,該地為林業用地且垂直陡峭難以利用,被告之通行方案對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極大,應不可採。

3、於107年4月25日現場複丈時,被告表示其委託訴外人邱耀財開闢一條路給原告通行,經原告詢問,訴外人邱耀財表示該道路土地為同段593-181、593-250、593-251地號,不是被告所有。而被告主張之通行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定許可,亦未經地主同意,強行開挖整地,破壞地形地貌,顯然違法且損害他人財產權。又該便道目前車輛通行困難且危險(訴外人邱耀財之四輪傳動車行駛尚且受困),且被告違法開發使該地之後續農用設施申請,出現開發申請審查障礙,依法做通常使用產生嚴重的不確定性。現況該便道已無法成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選項。被告為了確保其個人利益,以違法手段侵害訴外人財產,製造一條自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若允許被告之主張,無異鼓勵當事人為求勝訴不擇手段,是以,被告之通行方案違法且侵害他人財產權,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應予排除。

㈣被告稱原告之通行方案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過大、破壞其土地完整行且造成其土地損害較大:

1、被告稱原告之通行方案,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過大云云,然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與被告間,係屬民法第398條、第421條之互易及租賃關係,並非無償使用該道路,而係付出相當對價之雙務契約,且依複丈成果圖計算,被告道路占土地總面積僅百分之4.9,原告為該道路付出的對價土地比例不少於被告。反之,被告之通行方案,對同段593-1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若新開設道路幾乎占其土地百分之20至25,被告之通行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被告稱原告之通行方案破壞其土地完整性且造成其土地損害較大云云,然原告之通行方案,係被告土地上之現有道路,無害被告土地,且原告並未主張擴張或變更或專屬通行使用,自無對被告有不可預期之不利益,且對兩造及周邊環境損害最小。原告係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無害通過,並無破壞土地完整性。反之,被告之通行方案,貫穿同段593-181地號土地,新設道路,變更該土地現況利用達百分之20至25,破壞該土地完整性甚鉅,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被告稱原告之通行造成被告損害較大云云,然被告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原告之通行方案為現存道路,並無對被告土地法定用途造成損害。反之,被告之通行方案,貫穿同段593-181地號土地,變更該土地現況利用達百分之20至25,該通行方案對該土地之法定用途造成損害甚鉅,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被告於103年收購其土地後,以私人土地為由,將原本可通行之道路上鎖,禁止後段地主通行,造成原告土地成為袋地,不許原告通行該道路,有違民法第787條、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之地盡其用之意旨,且被告欲收購後段土地,不顧周圍地通行之容忍義務,藉以逼迫後段地主賤賣土地予伊,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延伸之效應,有違民法第72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之公序良俗之意旨。

㈥土地所有權屬於全體國民,國家為了促進土地經濟合理有效充分利用,促使地利共享,開放部分權能由人民依法取得,但為了規範私有土地行使權利,仍須為社會公益所必要,避免土地所有人私心濫權致有害公共利益。民法第765條固然保障私人所有權,但行使前提是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民法第787條即係對私人土地權能的限制,土地所有人行使權能實,應心存公共利益,地利共享。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之853-184、593-144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係被告在102年11月購買時即已存在之設施。因工寮沒有門窗,之前鐵門沒上鎖時,工寮內之割草機及農藥噴灑器皆不翼而飛,為了避免物品遺失、不肖人士偷倒垃圾或廢棄物及流浪狗出沒,被告又購買必須經由鐵門進出之鄰地,依地形高低自然落差形成獨立區塊,且將鐵門上鎖以利於管理。

㈡原告之593-256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同段593-146、593-163地號土地相鄰在山稜線最高點,依習俗民情,原告土地朝東,應由東面往山上走,被告土地朝西,係由西面往山上走,原告土地之前地主及其他朝東之地主皆依循此規則而相安無事。

㈢被告之通行方案:

1、A方案係原告通行同段593-181地號土地,經由同段593-140、593-141、853地號土地到達公路。蓋原告之593-256地號土地係由同段593-1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同段593-181地號土地,且同段853地號土地上為現有道路。

2、B方案係原告通行同段593-181、593-68、593-142地號土地到達公路。蓋原告通行方案通行面積過大,破壞被告土地完整性,被告損失較大,B方案通行面積較小,且有一部份道路,對被告土地完整性利用損害較小。

3、被告之通行方案詳如107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圖、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從東勢林場大門旁往上通行,即可到達原告所有之土地,且前揭道路與原告主張通行道路相較,坡度及彎度皆較小,足見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並非最適宜之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地籍圖影本;現場照片影本;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593-68、593-142、593-143、593-144、593-145、593-146、593-147、593-148、593-150、593-151、593-152、593-153、593-154、593-155、593-156、593-157、593-158、0000-000、593-163、593-306、853-180、853-181、853-182、853-183、853-184、853-185、853-260、853-51、853-359、806-1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空照圖影本;光碟1片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考);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考);再按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考);末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拍賣取得原告之593-256地號土地,於辦妥移轉登記後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唯一對外通路被被告之853-184、593-14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設置鐵門並上鎖,致原告不能為農業正常使用,故請求確認原告通行權,及命被告拆除鐵門並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被告則以:被告之通行方案詳如107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圖、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從東勢林場大門旁往上通行,即可到達原告所有之土地,且前揭道路與原告主張通行道路相較,坡度及彎度皆較小,足見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並非最適宜之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9條分別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是僅須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袲常之使用時,土地之所有人即得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達公路,其立法目的是使土地得以充分利用,而使土地所有人得以通行鄰地以達公路,鄰地所有人即應有容忍之義務;但如土地所有人因自己之任意行為,或將土地分割後使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再將土地讓與他人,則取得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所有人,即無權選擇四鄰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其立法之目的亦在避免土地所有人權利濫用,故意分割土地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然後請求通行鄰地,有害鄰地土地之完整性及所有權不受任意違法侵害性,因而規定該等土地所有人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亦即避免造成鄰地所有人損害。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經本院會同被告多次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原告土地並非無與公路聯絡,本即有道路直接通往原告之土地旁,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光碟資料、相片等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為任何爭執,是原告土地本即可與公路聯絡,當然依法即不能請求通行鄰地,原告之請求即不可採。

五、次查:原告如認前述通行之道路不甚方便,仍須通行被告之土地,亦應與被告為協商,其並無權請法院應判決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且依原告所提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之土地係由同小段593-181地號分割而來,被告等之土地則非由該593-181地號土地分割,是依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原告亦僅能請求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即不得請求。

六、原告陳述之其他事由認通行被告土地上之既有道路較方便等均非法律規定可命被告應忍受之理由,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提出備位之請求部分,均係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然依前述理由,原告本即有路通行,且係分割自593-181地號土地,法律上並無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其備位聲明請求亦均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之本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袋地通行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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