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更字第1號
- 原告
- 林恩鈦
- 訴訟代理人
- 楊宇倢律師
- 被告
- 梅花園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本院111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但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 項、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原告嗣於111年7月8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暨本院收件章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75號卷第275頁),核其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向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鈞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75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訴訟程序進行中經移付調解,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然就系爭前案訴之聲明第一項拆除地上物部分,被告於系爭調解期日向原告佯稱已確實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是兩造係以被告業已拆除地上物之前提下,達成一致條件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詎被告實未將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原告於111年7月7日至系爭兩筆土地查看,果發現被告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593-1(1)水池、2593-3(6)建物、2593-3(8)游泳池、0000-0(00)鳥籠等地上物均未拆除;且被告拆除工程部分,仍遺留牆面、地磚、管線、鋼筋外露尚未完全拆除,亦未將拆除之廢棄物完成清運。足認被告於前開調解期日時,對於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地上物是否完全拆除之重要爭點刻意隱瞞實情,原告因被告之錯誤資訊誤判事實,而陷於錯誤,致生調解效果因錯誤之內容而與現實法狀態不合,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可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再者,系爭調解筆錄係原告之複代理人所簽署,其逾越代理權限,擅自簽署就拆除事項拋棄權利之條款,此部分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應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且沿用系爭前案訴訟資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2593-1(1)、2593-1(3)、2593-1(5)、2593-3(1)、2593-3(2)、2593-3(3)、2593-3(4)、2593-3(5)、2593-3(6)、2593-3(7)、2593-3(8)、2593-3(9)、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其所坐落之土地占有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1,217元。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系爭調解期日前一天有至系爭兩筆土地之現場查看,並確實告知被告沒有拆除完畢,不同意以當時之情形調解。系爭調解期日係由複代理人廖星碩進行調解,原告之代理人楊宇倢律師已明確告知複代理人「現場未拆除完畢」、「調解不成立」、「不同意續調」、「將案件移回法院審判」之代理權限內容,惟被告利用複代理人就現況不明瞭之情形,提供不實資訊惡意欺騙複代理人,複代理人亦逾越代理授權範圍,擅自簽署就拆除事項拋棄權利之條款,顯非出於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意思所為,未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當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調解期日前均有至系爭兩筆土地之現場查看並拍照,同意後才進行調解。調解期日當天,被告也有詢問原告之代理人是否可全權處理,及有無其他問題,原告之代理人均稱沒有問題,並稱於調解成立後3日內會將匯款帳戶提供給被告匯款,惟之後卻未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兩造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續簡字第2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之複代理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有無逾越代理權限?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委任楊宇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載明「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75號卷第119頁);嗣楊宇倢律師依據前開授權,於111年4月6日委任廖星碩為代理人,其委任狀上亦載明「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75號卷第229頁)。準此,楊宇倢律師及廖星碩就系爭前案均得代理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並具有和解等特別代理權,堪予認定。
3.原告雖稱:廖星碩逾越代理權限,擅自簽署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拆除事項拋棄權利之條款云云,然證人廖星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調解前一天,原告代理人楊宇倢律師有無跟你說這一件,因為沒有拆完,所以我們不會讓調解成立?)答:沒有。他並沒有說調解要不要成立,他是說如果要拖延下去的話,就跟調解委員說本件移審,讓法院判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調解之前,原告或原告代理人楊宇倢律師有無就你代理權範圍做任何的限制?)答: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更字第1號卷第65頁)。再由前揭委任狀所載,廖星碩確有特別代理權,已如前述,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廖星碩之代理權受有限制,則原告主張廖星碩逾越代理權云云,即非可採。
4.從而,廖星碩代理原告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為有權代理,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有無理由?
1.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合意移付調解成立時準用之。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反之,若訴訟上和解無上開訴訟上或實體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不能任意請求繼續審判並推翻之。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該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民法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至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中合意移付調解仍屬於和解契約之一種,自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2.經查,原告前於111年5月23日即已具狀稱:「本件被告通知已進行拆除工程完畢,待原告確認拆除清運狀況後針對後續問題進行調解,惠請鈞院排一個月以後之調解期日,以利雙方解除紛爭(誤載為分針)」(見110年度豐簡字第775號卷第261頁);原告嗣於調解前一日亦前往系爭兩筆土地察看拆除情況,此復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39頁)。再者,證人廖星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調解前一天,楊宇倢律師叫伊隔天幫忙去調解,...伊有問楊律師這件是沒有拆還是沒拆完,楊律師告訴伊說之前看還沒拆完,與一個月前的狀態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易言之,原告於本件調解前一個多月,即已接獲被告拆除完畢之通知,原告甚至於調解前一日尚前往現場確認,並將情形告知代理人,則原告與其代理人於調解時,對於系爭兩筆土地之狀態均已知悉,卻仍成立調解,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可言,自不得據為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不應准許。
㈣末者,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兩造係就系爭前案進行調解,由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8,255元,系爭調解筆錄且載明「聲請人(註:即原告)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75號卷第271、272頁),則系爭前案已由系爭調解而終結,是以,原告再為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就已終結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