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 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各罪,現均仍在執行中)。
二、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12月上旬某日,應予更正)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07之2號之「199 生活百貨」內,趁顧客林采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采勳置於背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牌,型號:N2720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以 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合眾電訊,所得款項供給花用殆盡。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采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單、切結書各1份、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予以變賣所得款項供給花用,實無足取,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