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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6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延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關延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2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31日8時50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秀林鄉銅門40之 2號前,因見鄰居胡金利所有、由其妻邱秀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638-DBS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機車上有個人證件及現金新臺幣 168元)後,旋即駛離當地而竊取該機車得逞。後因邱秀美之大伯胡新喜恰巧目擊案發經過,隨即通知邱秀美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關延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胡新喜、證人即被害人邱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機車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2月25日至101年2月24日),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犯下本竊盜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遭竊機車及其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6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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