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關延平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7號、107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延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菜伍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關延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一行至第二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至第四行「上開 3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3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部分有明文說明。經查,被告於同日先後二次進入被害人羅秀蘭位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銅門舊公墓旁之菜園【下稱:該菜園】竊取白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在同一場所內之接續竊取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之部分,因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種包含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故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態樣(徒手)、竊取之物品(白菜15顆)及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白菜10顆),認擇定拘役之刑種,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另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由於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此,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態樣(侵入住宅竊盜)、竊取物品(瑪瑙玫瑰石1顆及座檯1個)均已歸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就加重竊盜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乙節,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乙節,其所竊取之大白菜10顆及瑪瑙玫瑰石1顆及座檯1個,均業經發還由證人即被害人之女胡春英、告訴人范青龍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107000075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吉警偵字第107000163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2頁至第2 頁背面),暨證人即被害人之女胡春英表示:被告及被告的母親已經有賠償伊等〔即證人胡春英、被害人羅秀蘭〕,伊等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為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本院卷第4 頁),被告之前從事油漆工,屬臨時工性質,月薪平均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目前所罹患之相關慢性疾病(見本院卷第29頁),先前於看守所時所方會定期帶其去花蓮慈濟醫院領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白菜5顆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