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勝國
- 被告
- 陳雁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6 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勝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支、電瓶壹個及照明燈壹個均沒收。
陳雁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支、電瓶壹個及照明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呂勝國前案紀錄:
(一)呂勝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呂勝國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三)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4號裁定就上開(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復與上開(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嗣呂勝國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1月28日,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成立累犯)。
二、呂勝國、陳雁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駕駛呂勝國所有之車號RZ-5117號自用小客車,持呂勝國所有之手鋸 1支、電瓶1個及照明燈1個,前往花蓮縣卓溪鄉○○○道 8公里處往西南方之秀姑巒事業區第53林班地,結夥 2人以上,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1棵即5塊殘材(濕重共 833公斤,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123351元),並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下山。嗣於同日凌晨 5時許,行經秀姑巒事業區第53林班地入口時,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玉里工作站)人員當場查獲,然「阿吉」、「阿龍」竟趁隙脫逃,並扣得上開手鋸 1支、電瓶1個及照明燈1個。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呂勝國、陳雁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玉里工作站人員林明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條、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木(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手鋸1支、電瓶1個及照明燈 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竊取牛樟木之地點,係在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第53林班地,乃森林法所指之森林無訛。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明訂: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從而,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牛樟木,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被告二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刑法第 321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 321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與「阿吉」、「阿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勝國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1份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竊取森林內之牛樟木,損害國家財產,並危害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且其等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產物之價值,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有關被告陳雁華違反森林法之另案,本院仍在進行審理中,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 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 5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牛樟木濕重共 833公斤,價格共計123351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木(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各 1份附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3倍贓額即370053元之罰金,且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鋸1支、電瓶1個及照明燈1 個,均為被告呂勝國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阿吉」、「阿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鏈鋸1臺、鏈條3條,遍觀全部卷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或「阿吉」、「阿龍」所有,另扣案之絞盤1 台,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過因為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而法律規定加重處罰。惟使用車輛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故該車輛縱為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4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車號RZ-5117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呂勝國所有,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