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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世華吳育汝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銘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銘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呂學銘曾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0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與好友林育群等人至花蓮縣花蓮市○○路454號之「CRAZY BAR」飲酒作樂,至2月5日凌晨5時許,始步出「CRAZY BAR」至隔壁之清粥小菜店吃東西,於同日凌晨 5時40分許,林程矞因友人感情糾紛帶同友人及刀械至 「CRAZY BAR」找該店股東即呂學銘之友人林俊銘尋釁,呂學銘吃完清粥小菜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458號前之人行道,見林程矞與林俊銘發生口角衝突,其可預見人身體之頸部與背部為重要部位,頸部有動脈血管及脊椎神經,以刀砍殺該等部位,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朝林程矞背部左側、左手後方及後頸部、雙腳猛砍數刀,刀深見骨,受有多處背部深度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及第七節頸椎骨折疑神經損傷、雙下肢深度切割傷併右下肢肌肉斷裂及左下肢腓神經斷裂、左側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林程矞被砍殺後,血流滿地、失去意識、呼吸及脈搏無法測量,生命跡象微弱而趴臥於現場,經路人報警,救護車將林程矞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林程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前 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程矞、證人張志偉、陳家瑋、王家薰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呂學銘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林程矞、張志偉、陳家瑋、王家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紀錄表、病危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急診紀錄,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紀錄表、病危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急診紀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頸部、背部砍數刀,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背部深度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及第七節頸椎骨折疑神經損傷、雙下肢深度切割傷併右下肢肌肉斷裂及左下肢腓神經斷裂、左側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當天係因伊喝得很醉,沒有控制好力道,才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此之傷害。辯護人則以: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並非人體重要部位及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可知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又被告當時已因飲酒過量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酒後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頸部、背部等處砍數刀,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背部深度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及第七節頸椎骨折疑神經損傷、雙下肢深度切割傷併右下肢肌肉斷裂及左下肢腓神經斷裂、左側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程矞、張志偉、陳家瑋、王家薰於警詢時及證人林俊銘、林育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表、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 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0張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 5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 2.5公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 3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21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左葉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人致死,自非允治;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酒後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頸部、背部等處猛砍數刀,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背部深度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及第七節頸椎骨折疑神經損傷、雙下肢深度切割傷併右下肢肌肉斷裂及左下肢腓神經斷裂、左側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救護車到現場時,告訴人倒臥地上,臉、胸朝下,頸部有10cm×3cm、左手有10cm×3cm及背左側有30cm×3cm等之開放性創傷傷口,部分刀深見骨,生命徵象微弱,無意識,呼吸、脈搏無法測量,到達醫院時因四肢外傷及上肢穿刺傷,無法控制出血,經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認告訴人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發出病危通知單,並緊急大量輸血,進行傷口肌肉神經縫合手術及置放胸管,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始倖免於難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紀錄表、病危通知單、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 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8張在卷足參。又頸部有頸動脈經過,西瓜刀刀刃鋒利,以西瓜刀砍人之頸部,足以砍斷人之頸動脈,使人大量失血死亡,就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告訴人頸部、手部及背部均有長 10cm、30cm,深達3cm之傷口,並因大量出血,導致告訴人左胸血胸及出血性休克,則被告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而被告對於以西瓜刀砍殺人頸部之重要部位,足以對他人之生命產生危害當有所預見,仍欲持上開西瓜刀朝告訴人頸背部之重要部位等猛砍數刀,且刀深見骨,足徵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已甚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無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100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5時許,在「CRAZY BAR」內飲酒作樂,嗣於凌晨5時40分許,在清粥小菜店吃完東西要離開之際,見友人林俊銘遭告訴人帶人尋釁,發生口角,當時告訴人手持有 1把刀,其為了要幫林俊銘解圍,即在人群中搶下 1把刀,被告當時還認得林俊銘,知道從汽車上衝下來的是告訴人、搶下的刀為西瓜刀,搶下刀之前並未有人攻擊被告,只有人朝被告叫囂,被告搶下西瓜刀後就朝告訴人的背部砍,後來被告因膝蓋有受傷,去門諾醫院就醫時,有人打電話跟被告說告訴人的朋友找人去醫院抓被告,故轉至鳳林榮民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又證人林育群於本院結證稱:其與被告在 「CRAZY BAR」喝酒,當下都覺得喝不醉,所以一直喝,被告講話很大聲,走路有點飄飄的,喝完酒後,因為其覺得有點餓,想喝點湯解醉意,所以到隔壁的清粥小菜店吃東西,從 「CRAZY BAR」出來的時候有扶了一下被告,接下來被告自己走,被告在清粥小菜店點了白飯及1碗湯,其點了虱目魚湯、白飯和2、3盤小菜,應該是被告結的帳,吃完約 20分鐘,就看到告訴人帶人找林俊銘,並發生口角,被告不知從何處拿到刀子,就將刀子舉起來朝告訴人的側面砍到背部,被告砍完告訴人後,由其陪被告離開現場至門諾醫院就醫,在門諾醫院時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說告訴人的朋友找人去醫院抓被告,被告因此轉至鳳林榮民醫院就醫等語。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曾飲酒,然參酌被告於行為前至清粥小菜店能自行點菜、付帳;於行為時能清楚辨識林俊銘、告訴人等人,並為了要幫林俊銘解圍而持刀朝群眾首要份子告訴人之重要部位砍殺;於行為後能自行就醫,並在門諾醫院知悉告訴人之朋友有可能前來報復而轉診至鳳林榮民醫院。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飲酒而喪失或顯著減低,不影響其責任能力,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不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密集之時間內,以西瓜刀朝告訴人砍殺數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頸部、背部等處,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酒後以西瓜刀攻擊他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坦承持刀砍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吳育汝

法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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