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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廉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38、4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至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8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處拘役10日、拘役30日共 3罪、有期徒刑3月共4罪、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 863號判處拘役50日,上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宣告刑拘役部分則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均確定在案。前開應執行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01年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利用點對點檔案傳輸軟體 FOXY,搜尋取得甲○○所持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之3 碼檢核碼等資料後,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以電腦上網連結至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揚公司)所設立之網站、直購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購公司)所設立之「亞伯EZ購」網站,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在該等網站所經營之網路特約商店鍵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上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甲○○)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準私文書)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雨揚公司、直購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甲○○本人持卡消費,遂分別將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商品寄送至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第69-55號信箱,並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遊戲點數卡予乙○○,乙○○因而先後取得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商品之財物及編號3 所示遊戲點數卡之財產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雨揚公司、直購公司及新光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隨即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及遊戲點數卡以不詳價錢轉賣,所得金錢供己花用。嗣經甲○○於101年2月間收到新光銀行繳款通知書後發現上揭遭盜刷之消費紀錄,隨即報警處理,經由調查前開郵政信箱承租人(即乙○○)基本資料而悉上情。

(二)乙○○於101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由林瑞芬提供給乙○○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000號4樓之1,利用前揭相同方式,搜尋取得丙○○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之3 碼檢核碼等資料後,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居處以電腦上網連結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禧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禧達康公司)所設立之網站,明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該等網站所經營之網路特約商店鍵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上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丙○○)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準私文書)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燦坤公司、禧達康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丙○○本人持卡消費,遂分別提供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品則寄送予乙○○,編號2 所示遊戲點數卡予乙○○,乙○○因而先後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財物及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卡之財產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燦坤公司、禧達康公司及中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於101年2月18日收到中信銀行繳款通知書後發現上揭遭盜刷之消費紀錄,隨即報警處理,經查詢網路IP位址而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違反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瑞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6月1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高雄郵局第69-55號信箱承租人基本資料、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網路訂購單(觀音甘露香禮盒、2012萬盞光明迎財神組合、紫水晶貴人手鍊、遊戲點數卡)各 1份。

(五)網路訂購單(HTC智慧型手機組合、遊戲卡點數)、 中信銀行帳單疑問款消費回覆通知書、網路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先後冒用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告訴人甲○○、丙○○)之名義,利用電腦連線,在前揭所示網站分別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物之電腦網頁文件,該經被告填寫後之網頁文件,則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並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係上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網路購物用意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冒用告訴人甲○○、丙○○之名義製作上開電磁紀錄後,復以網路傳送使前揭所示公司誤認係告訴人甲○○、丙○○本人購買而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丙○○本人、雨揚公司、直購公司、燦坤公司、禧達康公司及新光銀行、中信銀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第 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以線上刷卡方式向「直購公司」、「禧達康公司」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卡,因該等遊戲點數卡係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一經購買,線上遊戲公司即會將遊戲點數卡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購買者,購買者收到電子郵件後即可開始使用,故購買者並不會收到可供觸碰、現實可見之實體卡片,遊戲點數卡性質上係屬數位商品之一種,而非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似有誤會,然因遊戲點數卡內含遊戲點數,可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被告以前揭施用詐術方式獲取遊戲點數卡之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該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盜用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所持有新光銀行信用卡資料分別向雨揚公司、直購公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之盜用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所持有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向禧達康公司、燦坤公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罪,應屬誤認,附此敘明;而就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部分,因被告盜用他人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向不同公司消費購物,從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觀點出發,應分開評價而認屬數罪為宜,亦即有關被害之「雨揚公司」、「直購公司」、「禧達康公司」、「燦坤公司」等4 家公司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應認分別構成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4 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以盜用他人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盜用他人信用卡並詐取財物及財產利益,不僅損及告訴人甲○○、丙○○、新光銀行、中信銀行、雨揚公司、直購公司、禧達康公司、燦坤公司之權益,對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亦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被告迄未尚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另被告先前即曾因屢次盜用他人信用卡並以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暨斟酌被告之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為變賣財物及財產利益以支付相關醫藥費之動機、被告目前罹患精神疾病(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16日凱診(乙)字第1646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49號卷第25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於本院 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予以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事實進行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行為          │消費金額(新臺幣)│
├──┼─────┼─────────┼─────────┤
│1   │101年1月13│向雨揚公司購買觀音│1,280元           │
│    │日中午12時│甘露香禮盒        │                  │
│    │56分      │                  │                  │
├──┼─────┼─────────┼─────────┤
│2   │101年1月13│向雨揚公司購買2012│4,020元(起訴書誤 │
│    │日下午1時 │萬盞光明迎財神組合│載為4,240元,應予 │
│    │1分       │                  │更正)            │
├──┼─────┼─────────┼─────────┤
│3   │101年1月13│向直購公司購買遊戲│2,771元           │
│    │日下午1時 │點數卡            │                  │
│    │5分       │                  │                  │
├──┼─────┼─────────┼─────────┤
│4   │101年1月13│向雨揚公司購買紫水│2,980元           │
│    │日下午1時 │晶貴人手鍊        │                  │
│    │24分      │                  │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行為          │消費金額(新臺幣)│
├──┼─────┼─────────┼─────────┤
│1   │101年1月14│向燦坤公司購買HTC │15,800元          │
│    │日上午5時 │智慧型手機組合    │                  │
│    │32分      │                  │                  │
├──┼─────┼─────────┼─────────┤
│2   │101年1月14│向禧達康公司購買  │270元             │
│    │日某時許  │遊戲點數卡(內含遊│                  │
│    │          │戲點數300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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