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1、347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
日所為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
如下:
主文
袁明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袁明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01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 28日止,加入鄭志宏(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竟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擔任該集團之電話轉接工作,並於101年5月24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十餘張電話SIM卡及手機3支交付予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吳振安(已審結),而以此方式與鄭志宏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於101年7月27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吳振安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101年8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里0鄰○○000巷00號袁明宏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振倫、沈如東、蔡玲慧、張順玉、李林秀、陳錦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袁明宏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古文鑫、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倫、沈如東、蔡玲慧、張順玉、李林秀、陳錦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劉振倫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共 6張(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6 -81頁)、被害人沈如東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2張(見警二卷第122頁)、被害人蔡玲慧所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 1份(見警二卷第 131頁)、被害人張順玉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 101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95頁)、被害人陳錦梅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二卷第146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通聯譯文、金融機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袁明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袁明宏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明宏就附表一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相同、相類之詐術,向被害人劉振倫、沈如東、李林秀行騙,使劉振倫於數日間、沈如東同日接近時間、李林秀於 2日內,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係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本件被告袁明宏於加入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之部分作業,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袁明宏與鄭志宏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袁明宏就附表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均互異,詐欺內容與取款方式亦復不同,並有時間上之間隔,故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袁明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被告袁明宏雖於101年5月24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十餘張電話SIM卡及手機3支交付予同為鄭志宏詐欺集團成員之吳振安,雖知悉吳振安及鄭志宏詐欺集團將上開存摺、手機及門號用於詐騙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袁明宏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被害人,是尚難認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查被告袁明宏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袁明宏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鄭志宏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電話轉接工作,並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十餘張電話SIM 卡及手機 3支交付予同案共犯吳振安之方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詐騙行為,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精神損害甚鉅,且其係參與集團性犯罪,分工細密,耗費偵查資源非輕,雖其轉接電話與提供帳戶、手機及 SIM卡之犯行與就整體犯罪計畫為統籌之集團首腦相較,涉案情節仍有輕重之分,然倘非有其為圖小利而配合轉接及交付電話、帳戶、SIM 卡等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將如失手足,且集團首腦亦將無所遁形,是其參與之情節不可謂不重,惟念其犯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袁明宏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已婚,育有 1女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帳戶存摺均係被告袁明宏交付同案被告吳振安而為鄭志宏詐欺集團及其成員用以轉接來電、聯繫、紀錄及收受詐得款項所使用之詐騙工具,業據同案被告吳振安供陳在卷,則上揭扣案物品既為共犯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被告袁明宏開立之帳戶存摺、收據、發票、記事本及行動電話等物,是否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尚非無疑,惟既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之 │行為人│手段方法與得手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時間地點│ │ │ │ ├─┼───┼────┼───┼─────────────┼───────┤ │1 │劉振倫│(1)101年│袁明宏│101年5月25日12時許鄭志宏所│袁明宏共同犯詐│ │ │ │5月28 日│、吳振│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97340│欺取財罪,累犯│ │ │ │15時許在│安、鄭│1675、00000000000號電話聯 │,處有期徒刑壹│ │ │ │兆豐銀行│志宏及│絡劉振倫,佯稱係醫院護理人│年。扣案如附表│ │ │ │花蓮分行│其所屬│員,因劉振倫遭人冒用帳戶,│三、附表二編號│ │ │ │ │詐欺集│已向高雄警察局報案;復由另│1所示之物,均 │ │ │ │(2)101年│團成員│一名真實身份不詳,冒充陳世│沒收。 │ │ │ │5月29日1│ │昌警官之人來電,佯稱劉振倫│ │ │ │ │5時許在 │ │因涉及洗錢案,再由另二名真│ │ │ │ │臺灣中小│ │實身份不詳,分別冒充許家輝│ │ │ │ │企業銀行│ │科長、黃榮德檢察官之人要求│ │ │ │ │花蓮分行│ │劉振倫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 │ │ │ │ │ │致劉振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左│ │ │ │ │(3)101年│ │列時間地點 │ │ │ │ │5月30日9│ │(1)匯款新臺幣160萬元至香港│ │ │ │ │時30分許│ │ 匯豐銀行何榮坤帳號 │ │ │ │ │臺灣銀行│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花蓮分行│ │(2)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香港│ │ │ │ │ │ │ 花旗銀行陸偉東帳號 │ │ │ │ │(4)101年│ │ 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5月31日 │ │(3)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香港│ │ │ │ │臺灣中小│ │ 匯豐行何榮坤帳號0000000│ │ │ │ │企業銀行│ │ 36833帳戶內。 │ │ │ │ │花蓮分行│ │(4)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香港│ │ │ │ │ │ │ 匯豐行何榮坤帳號0000000│ │ │ │ │(5)101年│ │ 36833帳戶內。 │ │ │ │ │5月31日1│ │(5)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香港│ │ │ │ │5時58分 │ │ 匯豐銀行馬明新帳號 │ │ │ │ │許在花蓮│ │ 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國安郵局│ │(6)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香港│ │ │ │ │ │ │ 匯豐銀行馬明新帳號 │ │ │ │ │(6)101年│ │ 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6月7日11│ │ │ │ │ │ │時58分許│ │ │ │ │ │ │在臺灣銀│ │ │ │ │ │ │行花蓮分│ │ │ │ │ │ │行 │ │ │ │ ├─┼───┼────┼───┼─────────────┼───────┤ │2 │沈如東│(1)101年│袁明宏│101年6月22日10時許鄭志宏所│袁明宏共同犯詐│ │ │ │6月25日1│、吳振│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98657│欺取財罪,累犯│ │ │ │2時許在 │安、鄭│0476號行動電話聯絡沈如東,│,處有期徒刑捌│ │ │ │屏東市中│志宏及│佯稱係醫院之護理人員,因沈│月。扣案如附表│ │ │ │正路國泰│其所屬│如東涉及詐領勞保案件遭臺灣│三、附表二編號│ │ │ │世華商業│詐欺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1所示之物,均 │ │ │ │銀行 │團成員│冒充桃園警察局許家輝科長、│沒收。 │ │ │ │(2)101年│ │檢察官黃榮德之身分,要求沈│ │ │ │ │6月25日1│ │如東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 │ │ │ │2時許在 │ │沈如東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 │ │ │ │屏東市中│ │時間地點 │ │ │ │ │正路國泰│ │(1)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新竹 │ │ │ │ │世華商業│ │ 第一信用合作社鍾瑞瓊帳 │ │ │ │ │銀行 │ │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 │ 。 │ │ │ │ │ │ │(2)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中華 │ │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 │ │ │ │ │ │ │ 仔內郵局黃瑤興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 │ │ │ ├─┼───┼────┼───┼─────────────┼───────┤ │3 │蔡玲慧│101年7月│袁明宏│101年7月5日9時許鄭志宏所屬│袁明宏共同犯詐│ │ │ │6日11時 │、吳振│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 │ │ │許在新埔│安、鄭│88、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處有期徒刑柒│ │ │ │鎮中正路│志宏及│蔡玲慧,佯稱係醫院護理人員│月。扣案如附表│ │ │ │386號 │其所屬│,因蔡玲慧遭人冒用身分,已│三、附表二編號│ │ │ │渣打銀行│詐欺集│向高雄警察局報案;復由一名│1所示之物,均 │ │ │ │新埔分行│團成員│真實身分不詳,冒充高雄市警│沒收。 │ │ │ │ │ │察局陳世昌警官之人來電,向│ │ │ │ │ │ │蔡玲慧訛稱蔡玲慧涉及大眾銀│ │ │ │ │ │ │行不法案件,再由一名真實身│ │ │ │ │ │ │分不詳,冒充黃榮德檢察官之│ │ │ │ │ │ │人與蔡玲慧聯繫,要求蔡玲慧│ │ │ │ │ │ │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蔡玲│ │ │ │ │ │ │慧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匯款新臺幣13萬5千元至渣打 │ │ │ │ │ │ │銀行新埔分行陳珮玉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4 │張順玉│101年6月│袁明宏│101年6月5日13時30分許鄭志 │袁明宏共同犯詐│ │ │ │6日12時 │、吳振│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9│欺取財罪,累犯│ │ │ │30分許在│安、鄭│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順│,處有期徒刑玖│ │ │ │高雄市鹽│志宏及│玉,佯稱係醫院護理人員,因│月。扣案如附表│ │ │ │埕區大安│其所屬│張順玉遭人冒用身分,已向桃│三、附表二編號│ │ │ │街115號 │詐欺集│園縣警察報案;復由一名真實│1所示之物,均 │ │ │ │前 │團成員│身分不詳,冒充桃園縣警察局│沒收。 │ │ │ │ │ │陳世昌警官之人來電,再由一│ │ │ │ │ │ │名真實身分不詳冒充許嘉輝科│ │ │ │ │ │ │長之人向張順玉訛稱因張順玉│ │ │ │ │ │ │涉及洗錢案,再由一名真實身│ │ │ │ │ │ │分不詳冒充黃榮德檢察官之人│ │ │ │ │ │ │,要求張順玉將存款交由國家│ │ │ │ │ │ │監管,致張順玉陷於錯誤,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95萬│ │ │ │ │ │ │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5 │李林秀│(1)101年│袁明宏│101年7月12日上午某時鄭志宏│袁明宏共同犯詐│ │ │(起訴│7月12日 │、吳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不詳│欺取財罪,累犯│ │ │書誤載│上午某時│安、鄭│電話聯絡李林秀,佯稱係李林│,處有期徒刑捌│ │ │為李秀│許在臺北│志宏及│秀之弟媳向李林秀借款,致李│月。扣案如附表│ │ │林) │市中山區│其所屬│林秀陷於錯誤,於分別左列時│三、附表二編號│ │ │ │松江路20│詐欺集│間地點 │1所示之物沒收 │ │ │ │0號富邦 │團成員│(1)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台新 │。 │ │ │ │銀行 │ │ 銀行民權分行黃淑惠帳號 │ │ │ │ │(2)101年│ │ 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7月13日 │ │(2)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渣打 │ │ │ │ │上午某時│ │ 銀行彰化分行李尚鴻帳號 │ │ │ │ │許在臺北│ │ 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市中山區│ │(3)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中華 │ │ │ │ │松江路20│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 │ │ │ │ │0號富邦 │ │ 三郵局陳妏欣帳號 │ │ │ │ │銀行 │ │ 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3)101年│ │(4)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合作庫│ │ │ │ │7月13日 │ │ 花蓮分行朱啟銘帳號 │ │ │ │ │上午某時│ │ 0000000000帳戶內。 │ │ │ │ │許在臺北│ │ │ │ │ │ │市中山區│ │ │ │ │ │ │松江路20│ │ │ │ │ │ │0號富邦 │ │ │ │ │ │ │銀行 │ │ │ │ │ │ │(4)101年│ │ │ │ │ │ │7月13日 │ │ │ │ │ │ │下午某時│ │ │ │ │ │ │許在臺北│ │ │ │ │ │ │市中山區│ │ │ │ │ │ │松江路20│ │ │ │ │ │ │0號富邦 │ │ │ │ │ │ │銀行 │ │ │ │ ├─┼───┼────┼───┼─────────────┼───────┤ │6 │陳錦梅│101年7月│袁明宏│101年7月26日8時許鄭志宏所 │袁明宏共同犯詐│ │ │ │30日在花│、吳振│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182602│欺取財罪,累犯│ │ │ │蓮市民國│安、鄭│21769、00000000000號電話聯│,處有期徒刑拾│ │ │ │路163號 │志宏及│絡陳錦梅,佯稱係醫院護理人│月。扣案如附表│ │ │ │國泰世華│其所屬│員,因陳錦梅遭人冒用身分,│三、附表二編號│ │ │ │商業銀行│詐欺集│已向桃園縣警察報案;復接獲│1所示之物,均 │ │ │ │花蓮分行│團成員│一名真實身分不詳,冒充桃園│沒收。 │ │ │ │ │ │縣警察局陳世昌警官之人來電│ │ │ │ │ │ │,再由一名真實身分不詳冒充│ │ │ │ │ │ │許家輝科長之人向陳錦梅訛稱│ │ │ │ │ │ │因陳錦梅涉及非法吸金案,再│ │ │ │ │ │ │由一名真實身分不詳冒充黃榮│ │ │ │ │ │ │德檢察官之人聯絡陳錦梅,要│ │ │ │ │ │ │求陳錦梅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 │ │ │ │ │ │,致陳錦梅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匯款新臺幣220萬元 │ │ │ │ │ │ │至香港匯豐銀行葉國強帳號50│ │ │ │ │ │ │0000000000帳戶內。 │ │ └─┴───┴────┴───┴─────────────┴───────┘ 附表二:被告袁明宏之扣押物品(101偵3474卷:P.26)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臺灣企銀存摺00000000000戶名 │1本 │ │ │ │:袁明宏 │ │ │ ├──┼──────────────┼──┼────┤ │2 │郵局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1本 │ │ │ │278戶名:袁明宏 │ │ │ ├──┼──────────────┼──┼────┤ │3 │渣打銀行存摺000000000000戶名│1本 │ │ │ │:袁明宏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0│1本 │ │ │ │戶名:袁明宏 │ │ │ ├──┼──────────────┼──┼────┤ │5 │收據、發票 │2張 │ │ ├──┼──────────────┼──┼────┤ │6 │記事本 │2本 │ │ ├──┼──────────────┼──┼────┤ │7 │LENOVO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 │ │ │69524) │ │ │ └──┴──────────────┴──┴────┘ 附表三:同案被告吳振安之扣押物品 (見本院卷第34-35頁、101偵3221卷第46頁、花警刑大科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88-90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電腦主機 │1台 │ │ ├──┼──────────────┼──┼────┤ │2 │數據機 │1台 │ │ ├──┼──────────────┼──┼────┤ │3 │筆記本 │1本 │ │ ├──┼──────────────┼──┼────┤ │4 │手機(含SIM卡) │1支 │ │ │ │序號ESN:C0000000 │ │ │ ├──┼──────────────┼──┼────┤ │5 │NOKIA手機(SIM卡) │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6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 │ │ │000000000000 │ │ │ ├──┼──────────────┼──┼────┤ │7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 │1張 │ │ │ │0000000000000 │ │ │ ├──┼──────────────┼──┼────┤ │8 │渣打銀行金融卡帳號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9 │申請人頭電話卡資料(申請、聲│6張 │1份6張 │ │ │明書) │ │ │ ├──┼──────────────┼──┼────┤ │10 │SIM卡(含00000000詐騙SIM卡)│11張│ │ ├──┼──────────────┼──┼────┤ │11 │周應展健保卡 │1張 │ │ ├──┼──────────────┼──┼────┤ │12 │查扣SIM卡0000000000 │1張 │ │ ├──┼──────────────┼──┼────┤ │13 │查扣SIM卡0000000000 │1張 │ │ ├──┼──────────────┼──┼────┤ │14 │查扣SIM卡0000000000 │1張 │ │ ├──┼──────────────┼──┼────┤ │15 │查扣SIM卡0000000000 │1張 │ │ ├──┼──────────────┼──┼────┤ │16 │查扣SIM卡0000000000 │1張 │ │ ├──┼──────────────┼──┼────┤ │17 │查扣SIM卡0000000000 │1張 │ │ ├──┼──────────────┼──┼────┤ │18 │查扣SIM卡0000000000 │1張 │ │ ├──┼──────────────┼──┼────┤ │19 │查扣SIM卡0000000000 │1張 │ │ ├──┼──────────────┼──┼────┤ │20 │查扣SIM卡0000000000 │1張 │ │ ├──┼──────────────┼──┼────┤ │21 │查扣SIM卡0000000000 │1張 │ │ ├──┼──────────────┼──┼────┤ │22 │查扣SIM卡00000000000 │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