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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康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智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 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 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罪,被告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101年2月 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其中檢察官所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除聲請書附表編號8、9所示判決確定日期記載錯誤,應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編號8、9所示(即102年3月13日判決確定)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至於聲請人固聲請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亦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本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2月3日 21時後某時許、101年2月3日20時許,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上訴期間於101年2月2日晚間 12時屆滿,因被告未上訴而於101年2月3日凌晨0時起確定,是上開 2罪均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而非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即不應與附表編號1至 5、8、9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刑,一併與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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