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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宇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宇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前科部分更正「鍾宇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鍾宇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花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鍾宇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花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王玉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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