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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尚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潘尚志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89年 11月7日起至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因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1日起再施予強制戒治,直至91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累犯部分:潘尚志前於(一)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1月12日確定; (二)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 96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三)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 8月2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 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7日入監,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月15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 號「松之風汽車旅館」房間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潘尚志另案通緝,經警於102年9月17日晚上7時33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查獲,為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尚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坦承不諱,惟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處於毒品戒斷時期,係意識不清楚之回答,伊係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查扣的香菸是在車上查獲的,警察叫伊認一認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4158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33頁、第60頁背面) 。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警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感,且期間自由飲用礦泉水(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一次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回答時,穩定站立,聲音自然,無異狀感(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02年9月17日搜索扣押現場錄影光碟,員警先查獲吸食器,嗣被告告知員警還有香菸1支,而經員警於香菸盒之外包裝取出該香菸(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1月21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扣摻有海洛因香菸 1支,係於被告所攜帶背包內,香菸盒外包裝中所查扣 (見本院卷第65、66頁)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經前揭勘驗程序後,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係分開施用 (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出具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花市警刑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確定,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陳稱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祥」之男子購買毒品,然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追查「阿祥」之資料,從而,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尚未因被告之供出而遭警查獲等情,有花蓮地檢毒品案件初步查證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從而,本院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送貨員、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先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坦承犯行,嗣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辯解,惟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1.6756公克,取樣0.5852公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參本院卷第17頁),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3,參本院卷第17 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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