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林武宗 (即被冒名人)
- 被告
- 林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所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87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科紀錄:林武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武宗)前於民國100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武雄於100年 10月19日入監服刑,於10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林武雄於民國102年 8月23日晚間7時許起,在其工作之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公司飲用啤酒3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9時0分前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 9時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順興路與中美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所戴安全帽未繫帽帶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經發覺後,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 (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32號、9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上述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 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自始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若某甲冒用某乙之名義應訊,但警詢及偵查中皆以甲為被告實施偵查程序,因此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實為甲而非乙,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理不經通常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其審判對象仍為檢察官所起訴之某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乙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應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第42號研討結果仍同此意旨)。綜上所述,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亦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並未因此而變更,判決之效力仍僅及於某甲;被冒名之某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某乙即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某乙之上訴。準此,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法院審判之對象,仍應以檢察官實際上所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斷,是若檢察官或被冒名人以冒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固屬當事人而為有上訴權人,然被冒名人因自始非檢察官所追訴之對象,當無上訴權,從而上級審法院自應以上訴無理由及上訴不合法為由分別駁回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人,於 102年 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9時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順興路與中美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所戴安全帽未繫帽帶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嗣將該名駕駛人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由內勤檢察官訊問,該行為人於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稱為「林武宗」,並於第1次及第2次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執勤員警攔停稽察單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均簽署「林武宗」之署押並按捺指印。花蓮地檢署內勤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林武宗」之行為人之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該行為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102年9月25日以「林武宗」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79號) ,經本院受理後,於102年10月16日以「林武宗」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執勤員警攔停稽察單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 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及第14頁、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8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 7頁及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及第11頁至第13頁) ,是上揭事實,洵值信實,首堪認定。
三、又上訴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被冒名人林武宗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 1月13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林武宗於準備程序中經傳訊到庭,並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伊未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伊係遭胞弟林武雄冒用名字應訊及簽名等語。經查,上訴人林武宗前揭主張,業據被告林武雄於另案警詢、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3頁至第4頁,下稱警二卷、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下稱另案卷,第33頁及第41頁及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 28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8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林武宗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4日之警詢及偵訊光碟畫面,並於確認當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對象之生理特徵為身形壯碩,皮膚黝黑,前額至頭頂禿頭,未戴眼鏡後,當庭比對上訴人林武宗之身形、膚色等生理特徵,結果確知當日受詢問及訊問之人並非上訴人林武宗而係被告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身高174公分,體重95公斤,髮線比林武宗後面,伊沒有近視,平時亦沒有戴眼鏡,警詢、偵訊光碟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等語外(見簡上卷第82頁背面),復經證人林武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身高 182公分,體重90公斤,案發時之髮型與今日相同,伊皮膚一直都很黑,伊有近視戴眼鏡,警詢、偵訊光碟畫面中之人不是伊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此外,復有勘驗筆錄 1份存卷為憑(見簡上卷第82頁);另警一、二卷所附之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值勤員警攔停通知書上可資比對之指紋 6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交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析鑑結果,上開可資比對之指紋 6枚均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11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見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簡上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 ;此外,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及 8月24日經警攔檢後,為規避國家刑事司法之追訴、處罰,而接續於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值勤員警攔停通知書、偵訊筆錄上偽造「林武宗」之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復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4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62頁至第66頁) 。綜上,案發當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檢後接受酒測、相關檢測、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之人,應係被告無訛。上訴人林武宗辯稱其並非當日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伊係遭其胞弟林武雄冒用身分等語,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102年 8月23日晚間9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附近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順興路與中美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再將該名駕駛人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解送花蓮地檢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逮捕、偵查一連串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林武雄,僅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冒用上訴人林武宗之姓名,致檢察官於認林武雄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林武宗」;惟此僅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林武雄,而非上訴人林武宗,原審於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雖誤載上訴人林武宗為被告,然該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林武雄,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林武雄,被冒名之上訴人林武宗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均更正為林武雄後即逕為審理,合先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而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六、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案卷第33頁、第41頁及簡上卷第82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武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及簡上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見警一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又案發當日遭警查獲之人並非上訴人林武宗,而為被告本人之情,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原審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無不當,然卻有誤引上訴人林武宗前案紀錄之違誤,據此本院更正被告正確之前案紀錄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八、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武雄冒名接受訊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實際上所指為本案刑罰權對象者既為被告林武雄,業如上述,是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判對象自亦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林武雄無誤;原審判決書雖亦將被告姓名誤載為「林武宗」,然揆諸首揭說明,自以將原審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等資料更正為被告林武雄即足,尚難執此即遽指摘原判決不當,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林武宗自始非本案之被告,自無上訴權,故其執上詞提起上訴,亦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
九、至於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及前案資料,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本件上訴人林武宗有關本案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則應待原審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後,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 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書官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