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杏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庚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杏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0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間更犯藥事法,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稱「逾六月有期徒刑」,應係指宣告之本刑逾6 月有期徒刑,且不能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及於數罪併罰之結果,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但得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蓋:
(一)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該判決係於現行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闡釋,惟於現行法仍應有其適用。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8 年度台非字第13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及第4064 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與第74 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同理,刑法第75條第1項及75條之 1第1項所指之「有期徒刑」,均應指「宣告之本刑」。
(三)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02月0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 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又同條於98年06月10日修正理由則以:「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依刑法第75 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依法進行協商之案件,須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俾法院得憑以於該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協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乃法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時量定宣告刑之依據。從而同法第455條之5關於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之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即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五)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以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或犯罪情節較重,法官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六)綜合前開說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且不能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確定者,不包括受刑人所犯數罪,各個受宣告之本刑原均未逾6 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定應執行刑後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共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查閱無訛,是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已有違誤。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3月13日前,因故意違反藥事法案件,共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該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節,該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後案全卷核閱屬實,從而受刑人雖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其後案所犯各罪所受宣告之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 月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易服社會勞動。且數罪併罰之結果,雖應執行之刑為7月而已逾六月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項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意旨,同有違誤。
(二)法院雖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惟聲請意旨既誤認後案係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項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當未敘明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抗告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是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顯未具備實質理由,於法已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理由參照)。而查告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對象均僅單純1人,所出售之數量僅每次1瓶,數量甚少,所出售之物品雖為禁藥,但並非管制毒品,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理由),是受刑人所犯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後案既經確定,受刑人仍須受後案判決有期徒刑之執行,則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難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有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74條之3之得撤銷事由,而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