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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3、460、518、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游明仁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游明仁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確定,游明仁於97年2月21日入監服刑,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游明仁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8月11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點燃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2日依通知前往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8月25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點燃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26日依通知前往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2年9月22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點燃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23日依通知前往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於102年10月6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點燃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7日依通知前往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游明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及第70頁),復有法部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102年8月26日下午4時10分至5時8分許、102年9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至4時46分許、102年10月7日下午5時4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8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102年9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102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102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第3頁至第6頁、偵三卷第3頁至第6頁及偵四卷第3頁至第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 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要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除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紀錄(以下簡稱:A部分之罪)外,尚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4)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15日、拘役25日,並就有期徒刑部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以下簡稱:B部分之罪),被告於97年2月17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A、B部分之罪,而A部分之罪,刑期起算日為97年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4月1日,被告嗣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故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A部分之罪於既已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仔」之成年男子,然對於綽號「阿安」及「小芳」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不知道「阿安」及「小芳」之聯絡方式及地址,僅知悉「小芳」在開洗衣店,伊到電動場時看到渠等,因為認識就會跟渠等索取海洛因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之供述尚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戒毒保安處分,復經法院多次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然被告不僅未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使自己之身體屈從並聽令於國家之規訓下,反透過其假釋期間內重複施用毒品之行止傳達其漠視國家藉由禁絕毒品流通,避免施毒者、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併考量被告具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0頁),復為社群之成員,故其對此一由下往上形成之期待國家透過嚴厲取締毒品之刑罰規範管制毒品犯罪,以實現資本主義社會中,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以提升整體生產力,並降低人民對毒品犯罪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憂懼感等集體意識應有深切之認知,然被告卻忽視此一群體意識,恣意吸食毒品,墮落靈魂,足認其欠缺對集體情感之感知能力,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亦明顯不足,併兼衡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然前經本院多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素行之犯罪前案紀錄、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分居,育有子女1人,均無扶養必要,入監前以擔任卡車司機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之生活狀況、於母親過世及與配偶、女兒分居而燃起輕生念頭後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7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