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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易字第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易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侑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7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侑辰於民國102年12月5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之太監雞餐廳,飲用5至6杯玻璃杯威士忌後,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住處。於翌(6)日0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對於確定之緩起訴處分變更其效力,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續,如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檢察官逕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除應對外表示,並將該處分書送達被告外,仍須待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經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始告確定,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再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8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27日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27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命令在應履行期內,完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5,000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於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 年10月23日分別將之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中山派出所,被告亦迄未領取,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前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1月2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再議期間應至同年月9 日屆滿,又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而以該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0日代之,亦即以同年月10日為再議期間之末日(送達被告居所部分,加計在途期間3 日,其再議期間至同年月12日始屆滿),然檢察官遽於103年11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法定程序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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