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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廖曉萍廖晉賦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傅麗明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 104年度花簡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103年初委託甲○○(原名陳淑冠)代為仲介出售其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花蓮縣吉安鄉○○○街 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前揭房地),約定仲介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乙○○於103年10月3日在授權書簽名,表示委任甲○○代理其本人出售前揭房地 ,嗣經甲○○安排,乙○○於同年月8日與戴學源、吳養中一同在賴玉玲代書事務所商談前揭房地買賣簽約事宜,因該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範圍受限,經磋商結果,乙○○勉為同意以 100萬元之代價將前揭房地出售予吳養中,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價款收付明細表上簽名、用印,表示已收取前揭房地價款,再另行同意將業經收取之價款40萬元出借予甲○○。惟乙○○事後反悔,除請求甲○○返還上開借款40萬元外,復要求甲○○補足前揭房地原仲介售價及實際售價之差價20萬元,雙方乃於104年1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甲○○應給付乙○○60萬元及利息,分期清償及金額為:104年2月9日給付10萬6千元、104年3月9日給付10萬5千元、104年4月9日給付10萬4千元、104年5月9日給付10萬3千元、104年6月9日給付10萬2千元、104年7月9日給付10萬1千元等 (下稱第1份協議書),然甲○○屆期僅給付 4萬元,未能完全給付上開104年2月9日第1期款,乙○○為使甲○○補足上開第 1期差額欠款,竟基於嚇恐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今天若不匯陸萬柒千元整,我就到你家潑油漆!」等文字之簡訊至甲○○行動電話 ,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又與乙○○就前揭55萬元及5千5百元及利息,於104年2月17日簽立協議書,除約定甲○○應於104年2月16日補足1萬5千元外,並約定分期清償及金額為: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1月止,於每月 9日給付5萬5千元等,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 (下稱第2份協議書),惟因甲○○未如期履行還款,雙方再就 55萬5千5百元及利息,合計60萬5千元,於 104年3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甲○○應於每月9日給付2萬7千5百元,直至最後一期即 105年12月9日清償完畢 (下稱第3份協議書),然甲○○於給付104年4月份之2萬7千5百元款項後,未於同年 5月9日如期清償,乙○○為使甲○○依約還款,竟又基於嚇恐之犯意,於同年 5月10日晚間11時37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難道你真的要逼我找人斷你雙手嗎?」等文字之簡訊至甲○○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明知於前揭房地雖曾與甲○○約定仲介售價為 120萬元,然於103年10月8日商談買賣簽約事宜時,經戴學源、吳養中要求減價,雙方磋商結果,乙○○勉為同意以 100萬元之代價將前揭房地出售予吳養中,買賣過程中之授權書係由其親自簽具姓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款收付明細表亦均係由其親自簽具姓名及用印,甲○○並無偽造授權書、盜刻乙○○印章、偽造乙○○簽名或盜賣前揭房地之情事,詎乙○○因事後反悔及甲○○均未依約還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其所持有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1062號案件開庭通知上書寫「冒牌地政士陳淑冠私下與吳養中、載(應為『戴』之誤植)學源、賴代書私下相互勾結!偽造授權書!盜刻本人印章!偽造本人簽名!…」等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之文字,影印數份後,以將前揭文書影本交付甲○○之鄰居而要求該鄰居輾轉交付甲○○、放置於甲○○鄰居腳踏車車籃內、沿街發放等方式散布於眾,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惟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於警詢之證述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及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恐嚇、誹謗犯行,並辯稱:伊雖有傳送上揭簡訊予告訴人,但伊不會做「這種不好的事」,而伊係因告訴人就還款事宜一騙再騙,忍無可忍,方傳送上揭簡訊及在張照堂律師前對告訴人為潑油漆、斷手腳之陳述,然張照堂律師則稱告訴人尚年輕,要伊給她機會,伊始讓告訴人慢慢還款,伊自無恐嚇之行為;另伊所散發之前揭文書,並無不雅文字,且所載均屬事實,亦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恐嚇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就被告因告訴人欠伊60萬元及利息,未依約全部清償款項,為使告訴人依約補足及還款,而於上揭時間,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你今天若不匯陸萬柒千元整,我就到你家潑油漆!」、「難道你真的要逼我找人斷你雙手嗎?」等文字之簡訊至告訴人行動電話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89、166、167頁),並有上揭簡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20頁),復有第1份協議書、第2份協議書、第3份協議書及公證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062號卷第65至70頁,本院卷第134、1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所傳送「你今天若不匯陸萬柒千元整,我就到你家潑油漆! 」、「難道你真的要逼我找人斷你雙手嗎?」等文字之簡訊,觀其字意,已明確表示要對告訴人名譽、財產及生命、身體不利,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感到威脅恐懼;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均一致指證稱:收到上揭簡訊時,令其感到害怕、恐懼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 9頁背面,本院卷第155頁正面),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收到上開簡訊,感到壓力,方與被告簽立第 2、3份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徵被告傳送上揭簡訊行為,已影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另參以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全部清償款項,為使告訴人補足第1份協議書第1期差額欠款及依第 3份協議書之約定還款,而傳送上揭簡訊,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0、161、166、167頁),足徵被告確有恐嚇之動機;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傳送上揭簡訊,確係恐嚇行為無誤,亦見被告確有恐嚇之故意,灼然至明。

3、被告辯稱:伊雖有傳送上揭簡訊予告訴人,但伊不會做「這種不好的事」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確有欠被告60萬元,傳送簡訊之目的係為促使告訴人依約還款,並無恐嚇之犯意,且若告訴人依約還款,將不會有潑油漆、斷手腳之條件事實發生,並非恐嚇之言詞,而無恐嚇犯行等語。然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惡害內容確實實現為必要;查被告傳送上揭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業證如上,縱被告事後確未對告訴人為潑油漆、斷手腳等惡害行為,然已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依前揭說明,尚無礙被告恐嚇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4、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張照堂律師前簽署協議書時,被告縱有對告訴人為不利語氣,並非出於恐嚇,而聲請傳喚張照堂律師到庭作證,然被告上揭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證如上,而被告縱有於張照堂律師前對告訴人口出潑油漆、斷手腳等語,無論是否該當恐嚇行為或出於恐嚇之犯意,顯與被告上揭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不同,自不影響上揭恐嚇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無關連性,亦無傳訊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誹謗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所持有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1062號案件開庭通知上書寫「冒牌地政士陳淑冠私下與吳養中、載(應為『戴』之誤植)學源、賴代書私下相互勾結!偽造授權書!盜刻本人印章!偽造本人簽名!…」等傳述文字,影印數份後,並將該文書影本交付告訴人之鄰居,要求該鄰居輾轉交付告訴人、放置於告訴人鄰居腳踏車車籃內及沿街發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2、163頁),而被告除坦認前揭文書內容為其親自書寫及交付影本予告訴人之鄰居轉交告訴人乙節外(見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68頁正面),亦直承:伊另有將該文書影本寄送到總統府等諸多單位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可徵被告確有將前揭文書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文書影本 1份在卷可佐 (見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12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所有前揭房地雖曾與告訴人約定仲介售價為 120萬元,然於磋商買賣簽約事宜時,勉為同意以 1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吳養中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即當時磋商買賣簽約事宜在場人賴玉玲、吳養中、戴學源於偵訊中一致結證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062號卷第36至39頁);被告亦自承:伊自認倒楣而同意以100萬元之代價出售前揭房地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062號卷第 3、9頁),復直言:伊有收取吳養中所交付之前揭房地價金40萬元,然遭告訴人取走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 1062號卷第3、9、11頁,本院卷第76頁),另坦謂:伊有於前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價款收付明細表上簽名用印,並有於授權書末尾處授權人項下簽名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062號卷第57、58頁);又參以被告於另案偵訊中所提出之授權書 (末尾處授權人項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各1份 (見103年度他字第1062號卷第13至17頁),其上「乙○○」之字跡,以肉眼觀之,在字形、運筆、轉折、頓挫等處,均與被告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之簽名筆跡吻合 (見警卷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 10頁背面);另酌以戴學源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表示不賣了,其即回稱「妳錢都拿走了」,被告始同意出售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062號卷第39頁);復衡以被告簽約出售前揭房地後,告訴人同意補償仲介售價與實際售價差額20萬元予被告乙節,除徵被告當時勉為同意以 100萬元之代價將前揭房地出售予吳養中,惟事後反悔, 要求告訴人補足差價 20萬元乙情外,亦見前揭房地之買賣過程中,授權書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具姓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款收付明細表亦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具姓名及用印,告訴人並無偽造授權書、盜刻被告印章、偽造被告簽名,亦無告訴人與吳養中、戴學源、賴玉玲代書私下相互勾結而盜賣前揭房地之情事。是被告所製作散布之前揭文書內容確非事實,灼然至明,被告辯稱:前揭文書內容所載均屬事實等語,要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難採憑置信。

3、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所製作散布前揭文書內之傳述文字,觀其字意,顯係指摘告訴人未經伊同意出售前揭房地等不實事項,參以所用「相互勾結」、「偽造」、「盜刻」等涉及刑責詞彙,已足貶抑告訴人人品道德及涉有刑責,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傳述之上揭文字,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且前揭文書內容所載亦非可受公評之事,復與公共利益無關,更已逾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及第311條之規定,仍不在言論免責之範圍。是被告辯稱:伊所散發之前揭文書內容,並無不雅文字等語,意指伊未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4、復按刑法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為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文書交付告訴人之鄰居,要求該鄰居轉交告訴人、放置於告訴人鄰居腳踏車車籃內及沿街發放等情,已如前述,顯係欲使該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前揭文書內容,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明知前揭文書內容所載均非屬實,即恣意散布前揭文書,足認其具有誹謗之故意,至臻灼明。

5、辯護人辯稱:被告原係以 120萬元仲介售價委託告訴人,告訴人未事先告知以 100萬元與吳養中談妥前揭房地交易售價,無奈始以 100萬元之代價出售前揭房地,顯見告訴人所為確係盜賣前揭房地,且被告交付前揭文書予告訴人鄰居之目的,係希望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復未散布予不特定人,自無誹謗犯行等語。然查:被告影印前揭文書數份後,將影本交付告訴人之鄰居而要求該鄰居轉交告訴人、放置於告訴人鄰居腳踏車車籃內、沿街發放等情,顯係欲使該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前揭文書內容,詳如前述,核屬散布行為無疑,亦見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甚明;又觀前揭文書內容,所使用之「相互勾結」、「偽造」、「盜刻」等涉及刑責詞彙,已難認被告之目的係純為藉此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再被告雖勉為同意以 100萬元之代價出售前揭房地予吳養中,然由被告在授權書上之簽名、前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價款收付明細表上簽名用印、收取吳養中所給付之買賣價款 (無論係被告收取後後再另行出借予告訴人,抑或吳養中交付價款予被告時,由告訴人【按告訴人業經被告授權代理前揭房地買賣等事宜】當被告之面取走該價款 )等情觀之,究被告真意,仍係基於個人意願,而同意以上開代價出售前揭房地,顯無前揭文書所載告訴人盜賣前揭房地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前述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6、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明前揭房地買賣簽約過程 (戴學源可證明被告不知斡旋金10萬元已交給告訴人且授權書非被告所寫、吳養中可證明被告非自願出售前揭房地、賴玉玲可證明斡旋金10萬元在渠代書事務所內處理而徵渠等有相互勾結 ),聲請傳訊賴玉玲、戴學源、吳養中到庭作證,然被告上揭誹謗告訴人之事實,業證如上,而授權書及價款交付明細表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確無偽造授權書、盜刻被告印章、偽造被告簽名,亦無告訴人與吳養中、戴學源、賴玉玲代書私下相互勾結而盜賣前揭房地之情事,亦徵被告勉為同意以100萬元之代價出售前揭房地予吳養中,然仍係基於個人意願而以上開代價出售前揭房地,尤見被告確有簽約收取價款後反悔乙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並罰。

四、撤銷及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認係接續犯而論以1罪,對被告影印告訴人、戴學源、賴玉玲等人名片、吳養中身分證及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並書寫「本人房屋花蓮縣吉安鄉昌隆三街遭詐騙慣犯陳淑冠盜賣!」等文字,交付告訴人之鄰居,以要求該鄰居輾轉交付告訴人之方式而散布於眾,論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固非無見。惟查:

1、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於告訴人未完全給付第 1份協議書所載第1期款時,於 104年2月11日傳送「你今天若不匯陸萬柒千元整,我就到你家潑油漆! 」等文字之簡訊恐嚇告訴人,又於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 3份協議書所載104年5月9日分期款時,於同年5月10日晚間11時37分許傳送「難道你真的要逼我找人斷你雙手嗎?」等文字之簡訊恐嚇告訴人,2行為相距長達3月之久,已難謂被告上揭不同日之恐嚇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密切接近而不能分開,而 2行為雖均係因告訴人未依約給付欠款予被告,然前者係基於第 1份協議書之債務,後者則係基於第 3份協議書之債務,顯然有別,可徵被告上揭 2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已屬互異,應論以數罪,惟原審判決認係接續犯而論以1罪,自有未洽。

2、又被告影印告訴人、戴學源、賴玉玲等人名片、吳養中身分證及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並書寫「本人房屋花蓮縣吉安鄉昌隆三街遭詐騙慣犯陳淑冠盜賣!」等文字部分,尚無事證補強被告所為將上開文書交給告訴人鄰居,請該鄰居轉交告訴人之自白,亦無事證佐認告訴人所為被告將上開文書散布於位於花蓮縣境內之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之指述,然因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惟原審判決認上開部分亦屬有罪,而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予以論罪,尚有不合。

3、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未對告訴人說過不禮貌的話,並無恐嚇行為,且告訴人確有偽造授權書、偽刻伊印章、偽造伊簽名、盜賣伊前揭房地,是伊前揭文書所載「冒牌地政士陳淑冠私下與吳養中、載 (應為『戴』之誤植 )學源、賴代書私下相互勾結!偽造授權書!盜刻本人印章!偽造本人簽名!…」等文字,均屬事實,自無誹謗告訴人等語。然被告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 2次、散布不實之前揭文書等犯行,業證如上,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未能依約還款之際,本應理性尋求適法途徑救濟,竟捨此不為,反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誹謗,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復損及其名譽,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判決處刑之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使告訴人還款而犯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傳送載有「潑油漆」及「斷手腳」之上揭簡訊內容恐嚇、散布載有「相互勾結」、「偽造」、「盜刻」等涉及刑責詞彙之前揭文書內容誹謗等行為手段、肇致告訴人意思自由及名譽受損之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持續不斷騷擾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60頁)、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願與被告就前述欠款及本案進行商談,然未獲被告置理 )、商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且靠收房租維生及須扶養分別為20歲、18歲之 2名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影印告訴人、戴學源、賴玉玲等人名片、吳養中身分證及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並書寫「本人房屋花蓮縣吉安鄉昌隆三街遭詐騙慣犯陳淑冠盜賣!」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將上開文書交付告訴人之鄰居,以要求該鄰居輾轉交付告訴人之方式散布於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名片、身分證及本票影本之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上開名片、身分證及本票影本之文書係由被告書寫製作,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該影本文書1份在卷可佐(見 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13、14頁)。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上開名片、身分證及本票影本之文書及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1062號案件開庭通知,係由伊交給告訴人鄰居,請該鄰居轉交告訴人等語,然為告訴人當庭否認,並指稱:其所提出之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1062號案件開庭通知之文書,係被告交付予其鄰居太太,再由該鄰居太太轉交予其,其他的文書「可能」係鄰居丟入其郵箱內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10頁),已見明顯重大歧異;再告訴人於偵訊中接稱:其所提出之上開名片、身分證及本票影本之文書,係被告傳真至其住處等語 (見同上卷第 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名片、身分證及本票影本之文書,係被告傳真至其住處,而其不清楚其他人有無收到該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又言:其上週遇在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上班之友人,該友人稱有收到上開名片、身分證及本票影本之文書,然其未向該友人索取,現因其手機已壞,無法找得當時該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上開影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供稱:上開名片、身分證及本票影本之文書,伊並未傳真予告訴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 10頁),又見明顯重大齟齬;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影本文書予告訴人之鄰居,請該鄰居轉交予告訴人乙情,尚無事證補強被告前開自白,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所指在太平洋仲介公司上班之友人確有收取上開影本文書,自難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散布行為,而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散布文字誹謗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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