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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純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純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純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1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二)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應執行1 年確定;(三)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31 號判處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乃於入監接續執行上開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7 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6 月28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40100239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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