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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9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游智弘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 104年8月21日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後述為警攔檢起至採尿時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8月2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 「康橋飯店」前,為適在執行臨檢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郭瑾樺等警員攔檢盤查,並請其配合將上衣口袋內物品拿出供警查看,游智弘將不明袋狀物品自上衣口袋內取出後,竟旋即將之吞入口中,警員見狀立即制止,並要求其將之吐出,然游智弘竟對郭瑾樺揮拳,併當場接續以「一大堆警察,他媽的跟爛人一樣」、「跟強盜集團一樣」、「幹,他媽的」等言語侮辱郭瑾樺及在場其他警員,而以此方式,對於適在依法執行職務之郭瑾樺施以強暴,併以上開言語當場侮辱郭瑾樺及其他在場警員;經警依法逮捕游智弘,並於104年8月21日9時40分,得其同意對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游智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其並未施用毒品,另當時在康橋飯店門口係其被拉扯,雙手遭警員拉到後面,其氣炸了,其手有舊傷,遭手銬銬住很痛,非故意對警員說「他媽的」等言語,亦未吞服異物,且遭警員強迫採尿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21日9時40 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委驗檢體檢驗總表 1份在卷可稽;而該檢驗總表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 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 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被告確係曾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警員係得被告同意而為被告採集尿液一節,有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被帶回警局時有採尿,係其自行排尿後蓋起來放在桌上,不知封條係何人封的,對採尿程序無意見等語,參以當時負責對被告採集尿液之證人即警員王顥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一般來說係採尿對象在封條上按大拇指指紋,在其面前封瓶,以貼紙貼上,封條上會記載採尿尿液編號、姓名等,因至今已1年多,目前任職新城分局交通分隊,已近1年未負責尿液採集,本案採尿之相關細節已記憶不清,然伊等均係照一般採集程序處理,並無印象本案採集尿液時有出現異常狀況等情,難認警員有何強迫或有其他反於程序之違法採集被告尿液之情事;至於扣案之尿液經本院送交鑑定結果,甲瓶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乙瓶則未檢出DNA-STR型別,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然一般而言,尿液DNA鑑定係針對隨尿液排出之脫落表皮細胞,因尿液內細胞量少且含菌量高,易使DNA遭受破壞,經過一段時間有可能無法檢出DNA-STR型別乙情,則經該局以105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69828號函覆本院在卷,是扣案之尿液既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致 DNA遭破壞而無法檢出DNA-STR 型別,上開鑑定書所示扣案尿液未檢出DNA-STR型別一節,自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為警盤查時,自上衣口袋內取出 1包不明白色結晶體後,隨即將之吞入口中,警員立即制止,其不配合並揮拳阻擾及口出「你他媽的」,當時吞下的僅有透明塑膠袋而已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其在警察攔檢點迴轉,警員對其盤查中有吞一裝糖果之袋子,且有罵警察「他媽的」,並與警員發生拉扯等情,卷附之現場盤查影像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光碟內為被告在盤查現場之錄音錄影影像,為連續錄音錄影,被告當時確係先自左胸口袋內取出白色不明物品,稱係空袋子,旋即將之吞入,與警員發生拉扯並為警壓制後,先對警員揮拳,繼又再行吞下不明物體,旋將之吐出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擷取列印之各該畫面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確認無訛(詳見本院卷第124頁) ,互核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郭瑾樺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確有突然吞服不明物品之異常情事,以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揮拳之強暴行為甚明;且吞服不明物品對人體健康本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若直接吞食各式毒品或其他毒性化學物質,更恐因此致命乙情,公眾週知,此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自承確有吞食物品而簽發鑑定許可書,並命警員將被告帶至花蓮慈濟醫院,由被告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以利被告將吞食之物品排出等情自明(詳見偵卷第52至56頁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花蓮慈濟醫院藥袋及鑑定許可書影本),是警員於攔檢盤查現場見被告突有吞入不明物體,且與警員發生拉扯之情事,本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管束,迨遭被告揮拳施以強暴行為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以現行犯將之逮捕外,併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警銬,被告無視其於現場吞食不明物體之異常情事及以揮拳攻擊警員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行,反以其遭警員拘束行止並使用手銬後深感疼痛,一時氣憤始口出「他媽的」等語,空言其並非蓄意辱罵警員云云,已然可議;況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再次吞入不明物體並吐出前,係先揚言哪有東西不能吞云云,吐出後即對在場警員稱「一大堆警察,他媽的跟爛人一樣,什麼東西啊」,其後復對警員語出「跟強盜集團一樣」、「幹,他媽的」等語,益證其確係因遭警員攔查後依法予以管束並逮捕,心生不滿,乃於過程中接續以該等言語蓄意侮辱警員,彰彰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為警攔檢現場多次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侮辱執行職務警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內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以「爛人」、「強盜集團」等言語侮辱警員,然此等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他媽的」之言語侮辱警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之。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際,併以言語侮辱之,即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為警攔檢時又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復以言語侮辱之,俱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修正理由已明示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修正,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顯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被告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並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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