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泰子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李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泰子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2、4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墉傑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3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子、李墉傑為夫妻關係,林青霞則係林泰子之胞妹,林泰子、李墉傑均明知渠 2人並無資力可供繳納智慧型行動電話門號之高額月租費用,亦無意繳交行動電話機具及電信費用,復知悉林青霞為中度智障人士 (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 ,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理解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繳納高額電信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乘林青霞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接續於民國104年2月間,先由林泰子向林青霞佯稱:請林青霞代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渠2人使用,渠2人願依寄來帳單支付電信費用云云,致林青霞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信公司通訊行,由林青霞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自己名義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信公司通訊行店員,申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 支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各1張) ,林青霞取得前揭所申辦之3支門號行動電話後,旋交予林泰子,再由林泰子將如附表編號3 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各1張)交予李墉傑使用,而共同取得前揭3支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及獲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嗣於同年3 月間,林泰子、李墉傑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乘林青霞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再以前詞向林青霞佯稱,央求林青霞再申辦行動電話供渠2 人使用,致林青霞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信公司通訊行,由林青霞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自己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公司通訊行店員,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張),林青霞取得前揭所申辦之門號行動電話後,旋交予林泰子,再由林泰子將該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張)交予李墉傑使用,而共同取得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及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嗣林泰子、李墉傑因未按時繳交前揭4 支門號行動電話電信費用,經林青霞之父林坤祥接獲前揭4 支門號行動電話帳單後,發現上情,旋要求林泰子、李墉傑出面處理,然未獲置理,再經林坤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經林青霞到案指陳上情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青霞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泰子、李墉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子、李墉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青霞、告訴人之父林坤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就林青霞為中度智障人士,對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理解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繳納高額電信費用乙節,亦據告訴人之父、輔佐人即黎明教養院庇護商店就業輔導員張寶方一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就是否知道辦理行動電話要繳納費用、或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帳單由何人繳納等,均沉默不語或表示不知道乙情,佐以告訴人之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1紙,互核相符;就被告2人並無資力可供繳納智慧型行動電話門號之高額月租費用,亦無意繳交行動電話機具及電信費用,且於取得告訴人所申辦之前揭4 支行動電話後,僅就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繳交1期電信費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0元及361元,其餘2門號均未繳交等情,復有載明被告2人於104年間並無財產及所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年6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051205841號函附被告2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1份、顯示被告2人於103年、104 年均無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APBW_0000000000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亞太電信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附前揭門號繳費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104年11月2日法大字第104092186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欠費明細及申請書、台哥大公司104年12月23日法大字第10406359 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104年11月13 日遠傳(發)字第10411007207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遠傳公司104年12月25日遠傳(發) 字第10411205127號函附前揭2門號繳費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2 人雖一度辯稱:渠等於20歲時,身分遭詐騙集團利用,在每家電信公司均申辦2 支門號,詐騙集團嗣後均置之不理,致違約停話,故無法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李墉傑於申辦前揭4 支門號行動電話之初,確有從事百葉窗防水工程,嗣於 104年4月、5月間遭解僱,即無金錢來源可繳交前揭4 支門號行動電話及電信費用等語。然查:
1、上揭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業證如上,而經本院就被告2人所辯無法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函詢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前2者公司回函均載稱: 仍可至各該公司直營門市申辦新門號等文,有亞太電信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台哥大公司105年6月14日法大字第105053976號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34、40頁),後者公司回函載稱:如用戶身分遭冒用調查屬實,該用戶即為被害人, 仍可新申辦門號等文,亦有遠傳電信公司105年6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51060055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復參以被告2人均前無提供身分證件供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案件,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2人尚可親至各該電信公司直營門市店申辦新門號, 顯無央請告訴人代為以自己名義申辦新門號行動電話,供渠2人使用之理。
2、另依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附被告2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已徵被告2人於告訴人申辦前揭4支門號行動電話時,均無財產及所得;又參前揭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函附之前揭4支門號行動電話繳費紀錄,被告2 人僅就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繳交1期電信費用、金額分別為310元及361元,其餘2支門號從無繳費情形,足徵被告2人確無資力可供繳納智慧型行動電話門號之高額月租費用, 亦無意繳納任何行動電話機具及電信費用; 復酌以被告林泰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承:伊陪告訴人前往申辦前揭門號時, 因告訴人不會寫伊住處地址, 方將帳單寄至告訴人住處,又伊請告訴人申辦前揭4支門號行動電話時,當時家中沒有什麼錢等語(見交查卷第46頁正面) ,復稱:伊知悉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係由被告李墉傑要伊帶告訴人去申辦前揭4支門號行動電話等語 (見同上卷第46、47頁),再被告2人均坦言各取走2支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本院卷第52頁) ,且均接謂:渠2人僅係想用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足徵被告2 人確有乘告訴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告訴人申辦前揭4支門號行動電話,而交予渠2人使用等情。
3、綜上事證,堪認被告2人均明知渠2 人並無資力可供繳納智慧型行動電話門號之高額月租費用, 亦無意繳交行動電話機具及電信費用, 復知悉林青霞為中度智障人士,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 難以理解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繳交高額電信費用等情,亦見被告2人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 項之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係於同一或密接時間、在同一遠傳電信公司通訊行或花蓮縣花蓮市區內之亞太電信公司通訊行,以相同手法詐得該3支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及獲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空上亦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堪認各該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取財罪、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得利罪各1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上開罪名,惟因上揭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2人 「無資力可供繳納智慧型行動電話門號之高額月租費用,亦無意繳納任何行動電話費用」,對「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之告訴人訛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申辦前揭4支門號行動電話,並將該4支門號行動電話交付被告2人,嗣被告2人未按時繳納手機月租費,致告訴人積欠電信公司高額費用等情,已足徵顯被告 2人係犯前揭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得利罪,當為被告2人所知悉(按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林泰子並經本院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庭辯護) ,而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法條之詐欺得利罪名相較,均係法定刑度相同之罪,且被告2 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揭犯罪事實,實已就變更後之罪名為實質辯論,已無礙被告 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 2人僅係想用手機等語,衡以申辦新門號行動電話,除取得該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張)外,亦有使用該門號之撥話、上網等電信服務,顯見渠2 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且該2犯行復具事理上關連性,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取財罪、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2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亦同上情,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林泰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伊當時拿到這麼多支門號行動電話,係因有的手機不見了,伊就要求告訴人再去辦手機給伊使用等語 (見交查卷第46頁),參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辦時間、電信公司、所採用之方案,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均不相同等情,顯見被告 2人就如附表編號1之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 2至4之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謀取手機使用,竟對中度智障人士之告訴人,為乘人心智缺陷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致告訴人積欠高額行動電話機具及電信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殊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行騙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為被告林泰子之胞妹、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渠 2人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被告林泰子為高職畢業及被告李墉傑係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僅10月之幼子、被告李墉傑現從事指揮大卡車工作且月入17,000元至18,000元、被告林泰子為家管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渠2 人所犯上開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又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 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 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 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所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三)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 (2)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0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各1張),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各1張),分別係被告李墉傑、林泰子行騙後所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分別於渠2 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電信費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電信費用,分別係被告李墉傑、林泰子行騙後所獲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各為5,424元及6,364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分別於渠2 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之宣告,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1 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申辦行動│電信公司/手機門 │申辦人/ │積欠電信資費│ │號│電話門號│號/月租費/搭配 │實際使用│等費用 │ │ │時間 │ │人 │ │ ├─┼────┼────────┼────┼──────┤ │1 │104 年3 │台哥大公司 │林青霞/ │23,338元(電 │ │ │月10日/ ├────────┤李墉傑 │信費共1,199 │ │ │花蓮市民│0000000000 │ │元) │ │ │國路聯強├────────┤ │ │ │ │通訊行 │月租費1,399元 │ │ │ │ │ ├────────┤ │ │ │ │ │搭配HTC ONE手機 │ │ │ │ │ │,市價13,900元 │ │ │ ├─┼────┼────────┼────┼──────┤ │2 │104 年2 │遠傳電信公司 │林青霞/ │8,952元(電信│ │ │月20日/ ├────────┤林泰子 │費共4,219元)│ │ │花蓮市遠│0000000000 │ │ │ │ │傳電信 ├────────┤ │ │ │ │ │月租費1,373元 │ │ │ │ │ ├────────┤ │ │ │ │ │搭配ASUS ZENFONE│ │ │ │ │ │5(A501)紅簡配, │ │ │ │ │ │市價3,990元 │ │ │ ├─┼────┼────────┼────┼──────┤ │3 │104 年2 │遠傳電信公司 │林青霞/ │8,958元(電信│ │ │月20日/ ├────────┤李墉傑 │費共4,225元)│ │ │花蓮市遠│0000000000 │ │ │ │ │傳電信 ├────────┤ │ │ │ │ │月租費1,373元 │ │ │ │ │ ├────────┤ │ │ │ │ │搭配ASUS ZENFONE│ │ │ │ │ │5(A501)紅簡配, │ │ │ │ │ │當時市價3,990元 │ │ │ ├─┼────┼────────┼────┼──────┤ │4 │104 年2 │亞太電信公司 │林青霞/ │14,880元(電 │ │ │月20日/ ├────────┤林泰子 │信費共2,145 │ │ │花蓮市亞│0000000000 │ │元) │ │ │太通訊行├────────┤ │ │ │ │ │語音基本月租費為│ │ │ │ │ │195,數據基本月 │ │ │ │ │ │租費795,搭配方 │ │ │ │ │ │案為1709+SHOW五 │ │ │ │ │ │零大賞30期方案,│ │ │ │ │ │搭配產品為G1( SK│ │ │ │ │ │network EG970) │ │ │ │ │ ├────────┤ │ │ │ │ │搭配SN07手機,市│ │ │ │ │ │價6,99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