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6、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凌晨5時25分許,持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志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絡後,黃美玲即於同日稍晚,於黃志平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號之住處外,販賣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志平,並向黃志平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5日晚間7時32分至8時56 分許間,持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志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絡後,黃美玲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於花蓮縣○○市○○○街00號中華國宅樓下,販賣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志平,並向黃志平收取對價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6日上午6時20分至7時54 分許間,持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志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絡後,黃美玲即於同日上午8 時許,於花蓮縣○○市○○○街00號中華國宅樓下,販賣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志平,並向黃志平收取對價1,000元,而完成交易。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6日下午2時17分至2時28 分許間,持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興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絡後,黃美玲即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於花蓮縣○○市○○○街00號中華國宅樓下,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興龍,並向曾興龍收取對價500元,而完成交易。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凌晨1時12分至1時19分許間,持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董金玉即林俊雄配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絡後,黃美玲即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之後某時許,於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對面之便利商店外,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俊雄,並向林俊雄收取對價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六)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下午2時58分至3時17分許間,持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興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絡後,黃美玲即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6 樓曾興龍居所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興龍。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5 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持票拘提黃美玲,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黃美玲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313、1.0166 公克),而查悉上情(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黃美玲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禁藥1次)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平、曾興龍、林俊雄、董金玉於警詢及(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平、曾興龍、林俊雄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均坦承有收到價金(見本院卷第60頁),再參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得流通之違禁物,自然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是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於上述販賣犯行獲利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及轉讓禁藥(1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於102 年間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附卷可參,被告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又依證人曾興龍於警詢之證述:重量我不知道,可以供我施用一次(見偵字第1395號卷第27頁背面)等語,認被告轉讓數量應僅供施用之用,尚無證據證明傳讓重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情節,尚乏證據證明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故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罪)。
三、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各罪(共6 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4 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 條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因法定刑分別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故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上開法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卷證位置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六)因適用藥事法規定,是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附此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游為「盧正東」,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5 年10月24日以吉警偵字第1050022272號函覆稱:本分局依被告黃美玲之供述,於105年7月21日聲請搜索「盧正東」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0○0號2 樓住處,惟未發現盧嫌在此地點出入,研判已搬離,目前已調閱盧嫌是否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利事後聲請其他偵查作為等情,有上揭函文(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佐,即目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有何販賣毒品行為,故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係於104 年12月所犯,當認其於短時間內犯罪行為密集;且參諸被告前案記錄表,其於104年5月間亦有違反藥事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仍執意為之,縱使被告已身染毒品,仍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輕忽怠慢法律規定,自應為其所為承擔責任;復考量被告雖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對象3 人,然其所為仍加速、擴大毒品流通影響之寬度及廣度,對於我國遏止毒品氾濫之政策,不能謂毫無影響;再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時自知毒品殘害自身健康及家庭,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致增加毒品流通之速度、範圍,而危害我國國力、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及其犯行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認本件被告並無一般客觀上足以同情之情形,爰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罪,有前揭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又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罪,有前揭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 頁),正值中年,智識正常,且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 頁背面)附卷可佐,當暸解我國禁止販賣毒品之法律規定,且被告四肢健全,本能以其學識及勞力,踏實從事合法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卻捨此不為,在瞭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之情況下,為圖輕鬆獲利之不法利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使警調及司法機關耗費大量人力資源追訴審判,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為可議,且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婚、之前與配偶從事下水道汙水處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上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衡諸販賣毒品因在訴訟實務上需輔以通訊監察,而極易在監聽期間內查獲多起販賣犯行,而販賣毒品之法定刑甚高,如僅單純累加刑期,致被告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追查上游,雖未能於本院宣判前查獲適用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高,縱經本院綜合其犯罪各種情狀,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後,其各次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期徒刑3年7月(已計算累犯),倘僅單純累加其宣告刑,則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人數、販賣重量及獲利等個案因素,將無法顯現於被告實際刑期中而異其與其他販賣毒品者之別,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販賣對象、販賣重量及獲得之金額、因其販賣毒品犯行所生毒品流通之程度、犯後態度、罪刑相當原則等因素,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犯罪事實欄一(六)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不得一同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定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18條、第19條自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均適用修正後及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500 元,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於其各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BENTE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字第386號卷第14頁),行動電話部分為被告所有,而門號部分,亦為被告受贈他人而實質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該行動電話與門號為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有附表各編號之監聽譯文可佐,故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之罪刑項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定報告見偵字第1395號卷第77頁背面),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95號卷第81頁背面),且被告係於105年1月19日始為警拘提到案,距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已有相當時日,故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證據清單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與宣告刑 │ ├─────┼──────┼───────────┼───────┤ │犯罪事實欄│1、被告黃美 │證人黃志平:喂? │黃美玲販賣第二│ │(一) │偵審自白(偵│被告:嘿。 │級毒品,累犯,│ │ │字1395號卷第│證人黃志平:有沒有飯?│處有期徒刑參年│ │ │87頁面;本院│被告:有啊。 │捌月。未扣案之│ │ │卷第60頁) │證人黃志平:拿一碗給我│販賣第二級毒品│ │ │2、證人黃志 │,快點。 │所得新臺幣壹仟│ │ │警詢及偵查證│被告:好。 │元沒收,如全部│ │ │述(偵字386 │證人黃志平:快點啦! │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卷第52頁至│被告:好。 │或不宜執行沒收│ │ │第53頁背面;│ │,追徵其價額;│ │ │第59頁至第60│ │扣案之BENTEN牌│ │ │頁) │ │行動電話壹支(│ │ │3 、本院104 │ │含門號○九七六│ │ │年度聲監字第│ │一三一六四三號│ │ │245 號通訊監│ │SIM 卡壹張)沒│ │ │察書及通訊監│ │收。 │ ├─────┤察譯文(偵字├───────────┼───────┤ │犯罪事實欄│第1395卷第45│【104 年12月5 日下午7 │黃美玲販賣第二│ │(二) │頁至第49頁;│時32分】 │級毒品,累犯,│ │ │第22頁至第23│被告:喂? │處有期徒刑參年│ │ │頁背面) │證人黃志平:都沒有接電│捌月。未扣案之│ │ │ │話。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被告:有嗎?你有打來嗎│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證人黃志平:拜託,打兩│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通了。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被告:可能再打電話吧!│,追徵其價額;│ │ │ │怎樣? │扣案之BENTEN牌│ │ │ │證人黃志平:還能怎樣?│行動電話壹支(│ │ │ │被告:有空喔,等下啦。│含門號○九七六│ │ │ │證人黃志平:好。 │一三一六四三號│ │ │ │【104 年12月5 日下午8 │SIM 卡壹張)沒│ │ │ │時22分(節錄)】 │收。 │ │ │ │證人黃志平:要多久? │ │ │ │ │被告:要等一下。 │ │ │ │ │證人黃志平:要等一個小│ │ │ │ │時嗎? │ │ │ │ │被告:差不多。 │ │ │ │ │證人黃志平:不要那麼慢│ │ │ │ │,要上班耶! │ │ │ │ │被告:好啦,我盡量。 │ │ │ │ │【104 年12月5 日下午8 │ │ │ │ │時56分】 │ │ │ │ │證人黃志平:喂? │ │ │ │ │被告:還要過去嗎? │ │ │ │ │證人黃志平:等你啊! │ │ │ │ │被告:好,那我過去。 │ │ ├─────┼──────┼───────────┼───────┤ │犯罪事實欄│1、被告黃美 │【104 年12月6 日上午6 │黃美玲販賣第二│ │(三) │偵審自白(偵│時20分】 │級毒品,累犯,│ │ │字1395號卷第│證人黃志平:喂? │處有期徒刑參年│ │ │87頁面;本院│被告:你下班了喔? │捌月。未扣案之│ │ │卷第60頁) │證人黃志平:嘿啊。 │販賣第二級毒品│ │ │2、證人黃志 │被告:你早上咧? │所得新臺幣壹仟│ │ │警詢及偵查證│證人黃志平:要啊,可是│元沒收,如全部│ │ │述(偵字386 │要八點多才有領錢啊。 │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卷第52頁至│被告:八點多喔? │或不宜執行沒收│ │ │第53頁背面;│證人黃志平:嘿啊,要過│,追徵其價額;│ │ │第59頁至第60│來? │扣案之BENTEN牌│ │ │頁) │被告:還是你過來? │行動電話壹支(│ │ │3 、本院104 │證人黃志平:我怎麼知道│含門號○九七六│ │ │年度聲監字第│你在哪裡? │一三一六四三號│ │ │245 號通訊監│被告:我在德安二街中華│SIM 卡壹張)沒│ │ │察書及通訊監│國宅這裡。 │收。 │ │ │察譯文(偵字│證人黃志平:我不曉得在│ │ │ │第1395卷第45│哪裡耶。 │ │ │ │頁至第49頁;│被告:德安二街60號。 │ │ │ │第22頁至第23│證人黃志平:好。 │ │ │ │頁背面) │【104 年12月6 日上午6 │ │ │ │ │時34分】 │ │ │ │ │證人黃志平:到了。 │ │ │ │ │被告:好好好。 │ │ │ │ │【104 年12月6 日上午7 │ │ │ │ │時54分】 │ │ │ │ │證人黃志平:我八點半就│ │ │ │ │過去你那邊了,你不用煩│ │ │ │ │惱。 │ │ │ │ │被告:好。 │ │ ├─────┼──────┼───────────┼───────┤ │犯罪事實欄│1、被告黃美 │【104 年12月6 日下午2 │黃美玲販賣第二│ │(四) │偵審自白(偵│時17分(節錄)】 │級毒品,累犯,│ │ │字1395號卷第│被告:我剛有打給你要問│處有期徒刑參年│ │ │82頁背面;本│你。 │柒月。未扣案之│ │ │院卷第60頁)│證人曾興龍:幹嘛? │販賣第二級毒品│ │ │2 、證人曾興│被告:問你啊! │所得新臺幣伍佰│ │ │警詢證述:偵│證人曾興龍:問我怎樣?│元沒收,如全部│ │ │字1395號卷第│被告:跟上次一樣嗎? │或一部不能沒收│ │ │26頁至第27頁│證人曾興龍:你在哪裡?│或不宜執行沒收│ │ │背面) │被告:我在德安、中華。│,追徵其價額;│ │ │3 、本院104 │證人曾興龍:喔,不要不│扣案之BENTEN牌│ │ │年度聲監字第│要,不然你自己坐計程車│行動電話壹支(│ │ │245 號通訊監│過來。 │含門號○九七六│ │ │察書及通訊監│被告:好啊。 │一三一六四三號│ │ │察譯文(偵字│【104 年12月6 日下午2 │SIM 卡壹張)沒│ │ │第1395卷第45│時28分】 │收。 │ │ │頁至第49頁;│證人曾興龍:喂? │ │ │ │第24頁及其背│被告:我到了。 │ │ │ │面) │證人曾興龍:好,六點給│ │ │ │ │你。 │ │ ├─────┼──────┼───────────┼───────┤ │犯罪事實欄│1、被告黃美 │【104 年12月22日上午1 │黃美玲販賣第二│ │(五) │偵審自白(偵│時12分】 │級毒品,累犯,│ │ │字386號卷第 │被告:喂? │處有期徒刑參年│ │ │49頁;偵字第│證人董金玉:美玲喔?我│捌月。未扣案之│ │ │1395號卷第82│是雞魯(音譯)的老婆。│販賣第二級毒品│ │ │頁背面;本院│被告:嘿,你要到王母娘│所得新臺幣壹仟│ │ │卷第60頁) │娘廟找我,到的時候打給│元沒收,如全部│ │ │2、證人董金 │我,雞魯知道啦! │或一部不能沒收│ │ │玉於警詢及偵│證人董金玉:好。 │或不宜執行沒收│ │ │查之證述(偵│【104 年12月22日上午1 │,追徵其價額;│ │ │字第1395號卷│時19分】 │扣案之BENTEN牌│ │ │第41頁背面;│被告:喂? │行動電話壹支(│ │ │偵字第386 號│證人董金玉:到了。 │含門號○九七六│ │ │卷第45頁及其│被告:好。 │一三一六四三號│ │ │背面) │ │SIM 卡壹張)沒│ │ │3、證人林俊 │ │收。 │ │ │雄於警詢及偵│ │ │ │ │查之證述(偵│ │ │ │ │字第1395號卷│ │ │ │ │第38頁;偵字│ │ │ │ │第386 號卷第│ │ │ │ │43頁及其背面│ │ │ │ │) │ │ │ │ │4 、本院104 │ │ │ │ │年度聲監字第│ │ │ │ │245 號通訊監│ │ │ │ │察書及通訊監│ │ │ │ │察譯文(偵字│ │ │ │ │第1395卷第45│ │ │ │ │頁至第49頁;│ │ │ │ │第25頁背面)│ │ │ ├─────┼──────┼───────────┼───────┤ │犯罪事實欄│1、被告黃美 │【105 年12月21日下午2 │黃美玲犯藥事法│ │(六) │偵審自白(偵│時58分(節錄)】 │第八十三條第一│ │ │字1395號卷第│被告:要不要? │項之轉讓禁藥罪│ │ │82頁背面;本│證人曾興龍:喔,我人不│,累犯,處有期│ │ │院卷第60頁)│在,在上班你就一直找,│徒刑肆月。扣案│ │ │2 、證人曾興│奇怪。 │之BENTEN牌行動│ │ │警詢證述:偵│被告:好。 │電話壹支(含門│ │ │字1395號卷第│證人曾興龍:在哪裡? │號○九七六一三│ │ │26頁至第27頁│被告:中華國宅? │一六四三號SIM │ │ │背面) │證人曾興龍:幹嘛? │卡壹張)沒收。│ │ │3 、本院104 │被告:老頭住這邊啊,現│ │ │ │年度聲監字第│在是你要過來還是我拿過│ │ │ │245 號通訊監│去給你? │ │ │ │察書及通訊監│證人曾興龍:你過來啊!│ │ │ │察譯文(偵字│被告:好。 │ │ │ │第1395卷第45│【104 年12月22日下午3 │ │ │ │頁至第49頁;│時17分】 │ │ │ │第24頁及其背│被告:我到了,樓下。 │ │ │ │面) │證人曾興龍:上來啊!我│ │ │ │ │丟鑰匙給你。 │ │ │ │ │被告:等下,我先停摩托│ │ │ │ │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