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1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韓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韓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一)葉韓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 8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葉韓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 2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8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丁案經花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 99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17日。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韓信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71403號函及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 所載就甲、乙、丙、丁4案經花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子案)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護照條例罪、偽造文書、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51號(6月) 、96年度訴字第72號(2月)、96年度訴字第117號(6月)、96年度花簡字第942號(3月)、98年度訴字第276號(8月),嗣先後經花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丑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號(1年2月,嗣撤回上訴)、99年度易字第291號(8月)、99年度花簡字第652號(6月)、99年度訴字第309號(3月)、100年度花簡字第116號(5月)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下稱寅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卯案),嗣子、丑、寅、卯4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拘役110日)時,子案業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17日)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於子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罪處刑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1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