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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7號、105年度偵字第171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2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榮正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9)日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村荳蘭四街22號5樓之3甲○○居所,並拘提之,當場扣得其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後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0752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頁、鳳警偵字第1050006174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9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2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0、34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影本各2 份、相關照片數張存卷可考(警卷一第13至18頁、警卷二第34至39、43至5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且被告於105 年5月9日10時15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51908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9至23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2 包、編號13所示海洛因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5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5060164號函附鑑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98年度花簡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花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6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業據其直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35 頁背面),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5.7592公克,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不堪友人邀約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之子女(現委託該子女之姑姑行使親權)、前從事慈惠堂房務、加油站等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36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 條上開修正第18條自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編號1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3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咸不必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實驗室編號  │
│    │重0.7798公克、純質淨重0.4854公克)  │Z0000000000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實驗室編號  │
│    │重0.7582公克、純質淨重0.4484公克)  │Z0000000000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實驗室編號  │
│    │重0.8179公克、純質淨重0.5063公克)  │Z0000000000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實驗室編號  │
│    │重1.7634公克、純質淨重0.9309公克)  │Z0000000000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實驗室編號  │
│    │重0.7444公克、純質淨重0.3899公克)  │Z0000000000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實驗室編號  │
│    │重0.7973公克、純質淨重0.4949公克)  │Z0000000000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實驗室編號  │
│    │重0.7592公克、純質淨重0.5126公克)  │Z0000000000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實驗室編號  │
│    │重0.7672公克、純質淨重0.5179公克)  │Z0000000000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實驗室編號  │
│    │重0.7623公克、純質淨重0.4097公克)  │Z0000000000 │
├──┼──────────────────┼──────┤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實驗室編號  │
│    │重0.7673公克、純質淨重0.4712公克)  │Z0000000000 │
├──┼──────────────────┼──────┤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實驗室編號  │
│    │重0.6338公克、純質淨重0.5022公克)  │Z0000000000 │
├──┼──────────────────┼──────┤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實驗室編號  │
│    │重0.1371公克、純質淨重0.0898公克)  │Z0000000000 │
├──┼──────────────────┼──────┤
│13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2│實驗室編號  │
│    │60公克、純質淨重0.0539公克)        │Z0000000000 │
├──┼──────────────────┼──────┤
│1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
│15  │InFocus智慧型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            │
│    │30號SIM卡)                         │            │
├──┼──────────────────┼──────┤
│16  │電子磅秤1台                         │            │
├──┼──────────────────┼──────┤
│17  │夾鏈袋1批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