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淑如
- 被告
- 陳彥均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4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柯堉騰及少年石0威(年籍詳卷)共3 次。嗣為警對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並經搜索後,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係警依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而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對於該譯文內容之真實並無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健、柯育騰、呂靜純、石0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近年來因第三級毒品氾濫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查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執法更嚴,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因而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而被告亦自承確有因販賣毒品而獲有金錢報酬,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營利意圖,自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就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而上揭毒品來源經花蓮縣警察局依被告指證追查後,已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花蓮縣警察局105年12月16日花警刑字第1050062786 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仍有過重之情,是其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本院認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均無再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佈,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2人、次數3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堪認已有悔悟,復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罹癌母親待其扶養,從事夜市熱炒,時薪120 元,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1,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除維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屬義務沒收外,並已刪除「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舊規定條文內容,以茲呼應,可知在沒收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屬修正後之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普通法之修正後之刑法,其理甚明。是綜觀上開修法後之規定內容及修法理由,有關修正後之刑法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沒收個案之適用,就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經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持以供聯絡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收取各該購毒者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所得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字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雖未扣案,自仍應就此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判決數罪併罰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於定應執行刑項下縱未為併沒收之諭知,亦不影響檢察官依法並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重覆書寫沒收諭知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案上開數罪所為沒收之諭知,爰不於定執行刑後復為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販毒之種類、價格及│主 文 │ │ │ │ │ │交易方式 │ │ ├──┼────┼────┼────┼─────────┼──────────┤ │ 1 │104年11 │花蓮縣吉│柯堉騰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9日21 │安鄉吉祥│ │包(各1.5公克),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時35分許│四街1號 │ │共新臺幣(下同)2,│案供犯罪所用搭配門號│ │ │ │御花園 │ │000元,由甲○○將 │○○○○○○○○○○│ │ │ │KTV旁之 │ │愷他命當面交付予柯│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全家便利│ │堉騰。 │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商店門口│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4年11 │花蓮縣吉│柯堉騰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1日18│安鄉吉祥│ │包(各1.5公克),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時20分許│四街1號 │ │共2,000元,由陳彥 │案供犯罪所用搭配門號│ │ │ │御花園 │ │均當面將愷他命交付│○○○○○○○○○○│ │ │ │KTV旁之 │ │予柯堉騰。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全家便利│ │ │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商店門口│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104年11 │花蓮縣花│少年石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9日18 │蓮市國強│威 │公克,價值5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時許 │里豐村51│ │由甲○○當面將愷他│,扣案供犯罪所用搭配│ │ │ │號宣靈會│ │命交付予石0威。 │門號0九0三五八0九│ │ │ │館內 │ │ │一六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 時 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備 註│ │ │ │入│ │ │ │ │ ├─────┼───┼─┼───┼─────┼────────────┼───┤ │2015/11/09│甲○○│←│柯堉騰│0000000000│B:喂 │附表一│ │20:51:30 │ │ │ │ │A:嘿 │編號1 │ │ │ │ │ │ │B:你那邊有嗎 │部分 │ │ │ │ │ │ │A:沒有喔 │ │ │ │ │ │ │ │B:有辦法介紹嗎 │ │ │ │ │ │ │ │A:要問看看喔 │ │ │ │ │ │ │ │B:大概多久跟我講 │ │ │ │ │ │ │ │A:我等下回電話給你 │ │ │ │ │ │ │ │B:好、等你喔、快點 │ │ │ │ │ │ │ │A:好 │ │ │ │ │ │ │ │B:嗯 │ │ ├─────┼───┼─┼───┼─────┼────────────┼───┤ │2015/11/09│甲○○│→│柯堉騰│0000000000│B:喂 │同上 │ │20:56:21 │ │ │ │ │A:你要買什麼 │ │ │ │ │ │ │ │B:買煙就好了啊 │ │ │ │ │ │ │ │A:對啊、要什麼煙 │ │ │ │ │ │ │ │B:峰啊 │ │ │ │ │ │ │ │A:峰、你要幾包 │ │ │ │ │ │ │ │B:一包就好了 │ │ │ │ │ │ │ │A:可是人家那邊一包不出 │ │ │ │ │ │ │ │ 耶 │ │ │ │ │ │ │ │B:哈 │ │ │ │ │ │ │ │A:人家那邊說一包不要啊 │ │ │ │ │ │ │ │B:真的假的 │ │ │ │ │ │ │ │A:對啊、人家說他那邊最 │ │ │ │ │ │ │ │ 少、耶、峰要三包 │ │ │ │ │ │ │ │B:沒有辦法、那就算了 │ │ │ │ │ │ │ │A:好、好 │ │ ├─────┼───┼─┼───┼─────┼────────────┼───┤ │2015/11/09│甲○○│←│柯堉騰│0000000000│B:喂 │同上 │ │21:14:53 │ │ │ │ │A:嘿 │ │ │ │ │ │ │ │B:二包有沒有辦法 │ │ │ │ │ │ │ │ 我身上沒有那麼多 │ │ │ │ │ │ │ │A:我問看看啦 │ │ │ │ │ │ │ │B:二包、一包、我身上沒 │ │ │ │ │ │ │ │ 有那麼多啊、所以 │ │ │ │ │ │ │ │A:好、我先問看看 │ │ │ │ │ │ │ │B:你多久告訴我 │ │ │ │ │ │ │ │A:我給你、給我5分鐘 │ │ │ │ │ │ │ │B:好、好、趕快、喔 │ │ │ │ │ │ │ │A:掰 │ │ ├─────┼───┼─┼───┼─────┼────────────┼───┤ │2015/11/09│甲○○│→│李秀蓮│0000000000│B:喂 │同上 │ │21:18:23 │ │ │ │媽媽 │A:母啊 │ │ │ │ │ │ │ │B:嘿 │ │ │ │ │ │ │ │A:你有在家嗎 │ │ │ │ │ │ │ │B:我在家啊 │ │ │ │ │ │ │ │A:我等下過去喔 │ │ │ │ │ │ │ │B:你不用在夜市、你夜市 │ │ │ │ │ │ │ │ 可以跑喔 │ │ │ │ │ │ │ │A:我在夜市啊、不過有人 │ │ │ │ │ │ │ │ 打電話來、阿爸叫我先 │ │ │ │ │ │ │ │ 回去 │ │ │ │ │ │ │ │B:喔好、沒關係、你有跟 │ │ │ │ │ │ │ │ 阿爸說好就好了 │ │ │ │ │ │ │ │A:好、OK │ │ │ │ │ │ │ │B:喔、你知道嗎、我們在 │ │ │ │ │ │ │ │ 夜市、我們就都尊重阿 │ │ │ │ │ │ │ │ 爸你聽懂嗎 │ │ │ │ │ │ │ │A:我知、我知 │ │ │ │ │ │ │ │B:嘿、喔、掰掰 │ │ │ │ │ │ │ │A:好 │ │ ├─────┼───┼─┼───┼─────┼────────────┼───┤ │2015/11/09│甲○○│←│柯堉騰│0000000000│B:喂 │同上 │ │21:18:23 │ │ │ │ │A:小柯 │ │ │ │ │ │ │ │B:嘿 │ │ │ │ │ │ │ │A:二包峰喔 │ │ │ │ │ │ │ │B:嘿、二包 │ │ │ │ │ │ │ │A:耶、那個御花園、全家 │ │ │ │ │ │ │ │ 可以嗎 │ │ │ │ │ │ │ │B:御花園、全家、你都久 │ │ │ │ │ │ │ │ 到 │ │ │ │ │ │ │ │A:我大概10分鐘就到了 │ │ │ │ │ │ │ │B:好啦、你大概可以過去 │ │ │ │ │ │ │ │ 了 │ │ │ │ │ │ │ │A:好、好 │ │ │ │ │ │ │ │B:我差不多12分鐘到啦、 │ │ │ │ │ │ │ │ 御花園前面全家嗎喔 │ │ │ │ │ │ │ │A:嘿、嘿 │ │ │ │ │ │ │ │B:好、待會見 │ │ ├─────┼───┼─┼───┼─────┼────────────┼───┤ │2015/11/09│甲○○│→│柯堉騰│0000000000│B:耶 │同上 │ │21:20:30 │ │ │ │ │A:嘿、什麼事 │ │ │ │ │ │ │ │B:你那個包裝、是之前那 │ │ │ │ │ │ │ │ 種包裝嗎 │ │ │ │ │ │ │ │A:沒有啊、對啊、比較好 │ │ │ │ │ │ │ │ 的包裝啊 │ │ │ │ │ │ │ │B:跟之前不一樣的包裝喔 │ │ │ │ │ │ │ │A:嘿啊 │ │ │ │ │ │ │ │B:喔、你要幫我、你要分 │ │ │ │ │ │ │ │ 開喔 │ │ │ │ │ │ │ │A:好 │ │ │ │ │ │ │ │B:因為那有一包給別人的 │ │ │ │ │ │ │ │A:喔、好啊、好啊 │ │ │ │ │ │ │ │B:嗯、掰 │ │ ├─────┼───┼─┼───┼─────┼────────────┼───┤ │2015/11/09│甲○○│←│柯堉騰│0000000000│A:喂 │同上 │ │21:32:12 │ │ │ │ │B:到了喔 │ │ │ │ │ │ │ │A:好、好、馬上到 │ │ ├─────┼───┼─┼───┼─────┼────────────┼───┤ │2015/11/11│甲○○│←│柯堉騰│0000000000│A:喂 │附表一│ │17:58:13 │ │ │ │ │B:喂 │編號2 │ │ │ │ │ │ │A:嘿 │部分 │ │ │ │ │ │ │B:有沒有峰啊 │ │ │ │ │ │ │ │A:多少 │ │ │ │ │ │ │ │B:2包峰啦 │ │ │ │ │ │ │ │A:好、好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A:我現在、這裡是自強路 │ │ │ │ │ │ │ │B:啊 │ │ │ │ │ │ │ │A:一樣啦、一樣啦、到那 │ │ │ │ │ │ │ │ 個全家就好了 │ │ │ │ │ │ │ │B:那我現在過去喔 │ │ │ │ │ │ │ │A:耶、我差不多12分鐘到 │ │ │ │ │ │ │ │ 15分鐘喔 │ │ │ │ │ │ │ │B:好、好、我現在慢慢開 │ │ │ │ │ │ │ │ 過去、好、掰 │ │ │ │ │ │ │ │A:好、好 │ │ ├─────┼───┼─┼───┼─────┼────────────┼───┤ │2015/11/09│甲○○│→│林家健│0000000000│B:喂 │ │ │14:29:34 │ │ │ │ │A:菜圃哥你好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A:我在宣靈會館、豐村51 │ │ │ │ │ │ │ │ 號 │ │ │ │ │ │ │ │B:耶、等下有人會去會館 │ │ │ │ │ │ │ │ 找你喔 │ │ │ │ │ │ │ │A:誰 │ │ │ │ │ │ │ │B:吳進輝(諧音) 他朋友吧│ │ │ │ │ │ │ │ 、要去找你拿東西500塊│ │ │ │ │ │ │ │A:喔、叫他來在講吧 │ │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