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4、1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寅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下列補充:
(一)犯罪事實二第5 行之「金洲漢」後補充:(金洲漢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106年2月10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36-137、140-14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原計畫待被害人陳書漢將遭詐欺款項匯入金洲漢帳戶後,先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俗稱之「黑吃黑」)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第58頁)。從而:1、就陳書漢遭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事前知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金洲漢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補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之匯款帳戶,猶決意為之,被告分擔之犯罪行為, 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事項,攸關犯罪成敗, 衡以被告能否遂行其「黑吃黑」之犯罪計畫, 亦繫於陳書漢是否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 足見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詐騙陳書漢轉帳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 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此部分犯行並因陳書漢業已依指示完成匯款3萬元至金洲漢上開本案帳戶中,遭詐騙之3萬元款項業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力支配下,而既遂。
2、另就「黑吃黑」部分, 本件贓款雖已匯入金洲漢之本案帳戶中, 然就被告此部分「黑吃黑」犯行之成敗與否,端繫於其能否攔截提領贓款, 然嗣因金洲漢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尚未辦理網路轉帳, 而未能早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出,當屬未遂。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就詐騙陳書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黑吃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犯行均無證據足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且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五)被告前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並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利誘金洲漢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所為不僅助長日益嚴重之詐欺犯罪,更嚴重阻礙執法機關之查緝,對經濟秩序及人民財產權侵害甚大,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再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2 頁),及其素行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與JACKIE約定1本存摺1萬元,但未收到錢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第58 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金洲漢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4號
第1855號
被 告 黃寅桐
金洲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寅桐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年1月;③再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所示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甫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且於103年10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金洲漢前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花簡
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
甫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二、黃寅桐(涉犯郭枝玉詐欺部分,另為移轉管轄)詎猶不知悔
改,因其知悉若販賣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工具
使用,被害人日後並將遭詐款項存入該帳戶,而計畫待被害
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後,先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之
款項。適有金洲漢因積欠綽號蔣小姐之案外人黃雯筠債務,
如期未能清償,故經由綽號K仔之林建承(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介紹,認識自稱為中國信託業務之黃寅桐,惟金洲漢應
經由報章雜誌得知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均能預見提供自
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於105年1月24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花蓮分行補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並領取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0
段0號「南埔加油站」交付予黃寅桐。復由黃寅桐預期將前
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後,將有被害人將錢匯入,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ie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此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2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書漢,假裝係陳書漢
之友人「啟程」,並謊稱因人在外地工作不方便,要伊匯錢
3萬元至金洲漢前開帳戶云云,致陳書漢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日前往京城銀行麻豆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萬元至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金洲漢所交付之帳戶無法辦理
網路轉帳,是黃寅桐無法早於上開詐騙集團將該筆金錢提出
,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書漢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書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寅桐於警詢、偵查│⑴坦承有向上揭時間、地點│
│ │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 ,向被告金洲漢收購上開│
│ │證述。 │ 帳戶等資料犯行。 │
│ │ │⑵坦承收購此帳戶後,計劃│
│ │ │ 於告訴人匯入金錢後,先│
│ │ │ 於詐騙集團將金錢提出(│
│ │ │ 黑吃黑)、知悉將上開帳│
│ │ │ 戶等資料交給綽號 │
│ │ │ Jackie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該集團成員係將帳戶等資│
│ │ │ 料用以詐騙他人使用等犯│
│ │ │ 行。 │
│ │ │⑶證稱被告金洲漢交付該帳│
│ │ │ 戶等資料,答應給與被告│
│ │ │ 金洲漢3萬元為代價等事 │
│ │ │ 實。 │
├──┼───────────┼────────────┤
│ 2 │被告金洲漢於警詢、偵查│⑴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 │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 ,因積欠案外人黃雯筠債│
│ │證述。 │ 務,為辦理貸款,而疏於│
│ │ │ 注意,而將上開帳戶、提│
│ │ │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 │ │ 交付被告黃寅桐等犯行。│
│ │ │⑵證明被告黃寅桐有於上揭│
│ │ │ 時間、地點,向伊收購上│
│ │ │ 開帳戶等資料犯行。 │
├──┼───────────┼────────────┤
│ 3 │⑴告訴人陳書漢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陳書漢有於上揭│
│ │ 證述。 │時間、地點,匯款3萬元進 │
│ │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入被告金洲漢上開帳戶內、│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及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
│ │ 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 │
│ │ 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 │
│ │ 3885號函及函附資料。│ │
│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
│ │ 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案件│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4 │委託書影本、借據、借款│證明同案被告林建承確實有│
│ │契約書、本票等資料。 │幫黃雯筠向被告金洲漢討債│
│ │ │、被告金洲漢積欠案外人黃│
│ │ │雯筠債務,經由其認識被告│
│ │ │黃寅桐等事實。 │
└──┴───────────┴────────────┘
二、被告黃寅桐所負責之收購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之犯行,係詐
欺取財行之核心事項,並攸關犯罪成敗,係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且告訴人陳書漢亦因而詐騙而匯入3萬元。核被告黃寅
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金洲漢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金洲漢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等2人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