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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鎮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鎮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非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人員,亦無法介紹他人至臺鐵局工作,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友人蔡翠玲為下列犯行:

⑴吳鎮宏於民國(下同)102年11 月間,向蔡翠玲詐稱:伊為臺鐵局工程師,臺鐵局將辦理日本參訪行程,可以開放12個名額予蔡翠玲及朋友、家人參與云云,致蔡翠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期間,先後轉帳匯款至吳鎮宏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合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5000 元,然嗣後並未成行,亦未退款。

⑵吳鎮宏於103年1月上旬,向蔡翠玲佯稱:上開日本參訪行程業經臺鐵局取消,伊需要自行吸收墊付的機票、住宿費用等損失,需要借款支應云云,致蔡翠玲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期間,先後轉帳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合計共交付21萬5500元。

⑶吳鎮宏於103年11 月間,向蔡翠玲詐稱:臺鐵局招募工作人員,只要每人繳納4萬元保證金、制服3500 元,即可至臺鐵局任職云云,致蔡翠玲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期間,先後轉帳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合計交付78萬3000元。

⑷吳鎮宏於104年11 月間,向蔡翠玲佯稱:伊罹患癌症需借款進行化療云云,致蔡翠玲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期間,先後轉帳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合計交付1萬7000元。

二、案經蔡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鎮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翠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且被告對於被害人製作之費用交付紀錄表亦不爭執,並有被害人蔡翠玲臺灣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與被告間聯繫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應適用行為終了之日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之詐騙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102年11月至102年12月間為止,接續詐取被害人蔡翠玲之財物,而其所為詐欺行為終了為102年12 月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附表編號1 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至於其餘附表編號2至4所為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在新法公布施行之後,則該部分均應適用犯罪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除附表編號1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4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被害人信任其之機會,於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均係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事由,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揭4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鎮宏前於10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與被害人僅係臉書上認識之朋友,本案卻利用被害人之良善及對於朋友之信任,多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總金額高達110萬5百元,其犯罪動機、目的甚為不當;又被告雖以各種藉口取信被害人,而無涉暴力手段,然被告詐取金額甚高,案後迄今已有數年,被告分文未歸還被害,足認其毫無返還欠款以彌補被害人之意,當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之前已有多次詐欺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暨被告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杜絕犯罪,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故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被告所享有之犯罪所得利益為沒收之標的,始符合犯罪所得沒收係禁止保有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精神。查本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詐欺所得之現金均未扣案,該款項既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均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各編號固均宣告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起迄期│合計詐騙金│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間        │額(新臺幣│                                │
│    │      │          │)        │                                │
├──┼───┼─────┼─────┼────────────────┤
│ 1  │蔡翠玲│102年11月 │8萬5千元  │吳鎮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至同年12月│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間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蔡翠玲│103年1月至│21萬5千5百│吳鎮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104年8月間│元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蔡翠玲│103年11月 │78萬3千元 │吳鎮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至104年9月│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間        │          │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蔡翠玲│104年11月 │1萬7千元  │吳鎮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至105年2月│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間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