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軒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軒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將上開機車騎乘離開上開地點,惟均否認有何竊盜上開機車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為伊的朋友黃信維所有,黃信維交伊扣案之萬能鑰匙1 支,要求伊幫忙牽回黃信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崙之租屋處。黃信維於民國106 年8月30日晚上10時許專程自美崙駕駛汽車,與伊一同自美崙出發至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上開地點將上開機車牽回美崙,到達案發地點後黃信維留在車上,伊下車以該萬能鑰匙發動機車,黃信維已經先開車回美崙了云云。然查,果上開機車為黃信維所有,復有被告所述上開牽回美崙租屋處之需求,何以到場之黃信維不自行為之,而需於深夜委由被告代行,本屬可疑;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用以發動、騎乘上開機車之鑰匙為機車萬能鑰匙,倘上開機車為黃信維所有,黃信維又為何非交付上開機車本身之鑰匙,而係以萬能鑰匙為之,更考諸被告前亦曾有竊盜機車之前科,自難對於上開與常情不符等節諉為不知,則其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3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竊盜前科外,已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又基於一時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竊取之機車價值非輕,惟經員警查獲後發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前揭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被害人許桂枝之警詢筆錄1 份及經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1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萬能鑰匙1 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黃軒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浩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
31日0時許,在花蓮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持
機車萬能鑰匙1把,竊取許桂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1部,嗣經警方查獲,並查扣機車萬能鑰匙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被告黃軒浩陳述,核與被害人許桂枝
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警製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案測繪
圖、現場照片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扣機車萬能鑰匙1把,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