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4,1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信維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49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該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信維犯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7、1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8-10、12-14所示轉讓禁藥暨該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犯罪事實

一、黃信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豪、黃軒浩、鄭苰霖、邱裕勝。

二、黃信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8-10、12-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軒浩、林品宏、邱裕勝。

三、嗣因警方對黃信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住處(地址詳卷),扣得其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各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維(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第93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茲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時間、方式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對象聯絡後,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購毒者之指訴須有補強證據,而證人許峻豪、黃軒浩先後證述不一,且被告與證人許峻豪、黃軒浩、鄭苰霖、邱裕勝之監聽譯文內容亦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等內容,且證人邱裕勝積欠被告很多錢,被告既曾多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裕勝,怎可能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裕勝等語置辯。經查:

⑴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⑵被告與許峻豪、黃軒浩、鄭苰霖、邱裕勝有附表二編號1-3、5-7、11所示之通話內容,且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3、5-7、11所示門號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3、5-7、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106年聲監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附卷可憑〈鳳警偵字第106001785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5-56、13-14、7-11、93-94、121-123頁〉。又被告所有插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經搜索扣押在案,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鳳警偵字第106001673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0、22-27頁〉,復有該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許峻豪於偵訊結證稱:因為我在106年10月3日12時許,在吉安鄉○○路2段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開車來我上開住處,被告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約定1千元,但我沒有給他,是用賒欠方式,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我說「我拿錢給你啊」就是指要給他10月3日買毒品的錢,但是106年10月4日我也沒有把錢給被告,是之後才給被告等語〈偵字第444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其於原審結證稱:我偵查中所述實在,(106年)10月3日被告到我住處找我,我向被告賒欠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真有此事,後來我有還錢給被告,但我忘記何時還他,他將東西先給我,我事後將錢給他。10月9日下午被告有傳他中國信託的帳號給我,我好像有匯1千元,我記得這是欠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是從統一超商的自動提款機用現金存款方式存1千元到被告提供之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181-182頁)。

②被告於106年10月9日下午3時8分45秒確與許峻豪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許峻豪:「中午不是要匯給我」,許峻豪答:「你不是那個嗎,那個帳號」,被告答:「喔,你在哪裡,我過去拿好了啦」,許峻豪答:「我現在沒有空,我在工作啦,我會幫你用,直接放進去啦」,同日下午3時11分01秒,被告傳「中國信託129540******」(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號)給許峻豪等事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偵卷第10-11頁)。且系爭帳號戶名為被告,106年10月9日下午6時2分11秒,確有以存款機存入現金1千元至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2656號函暨檢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7、230頁)。

③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其與許峻豪所為之通話紀錄,且2人於通話後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見面(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而被告於警詢供稱:通話內容中許峻豪所稱「拿錢給你」是因之前他跟我借錢,他分期付款拿錢給我,他想拿2千元給我云云(警卷一第13-14頁),嗣於原審供稱:許峻豪所稱「拿錢給你」是指許峻豪用壞砂輪機的錢,我記得在他家門口,我拿給他看壞掉的砂輪機,並向他索討賠償金,許峻豪說不是他弄壞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2頁),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佐以許峻豪不曾向被告借過砂輪機,因其自身就有砂輪機一節,業據許峻豪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一第182頁正面),是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尚難遽以採信。

⑷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①證人黃軒浩於偵訊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當天我到被告住處找他,通話結束後,我就進到他家,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我在他家直接以玻璃球施用,我給被告200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是我打電話問他在哪裡,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我在吉安鄉南濱路第一駕駛訓練班等被告,被告開車過來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

②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係其與黃軒浩所為之通話紀錄,且2人於通話後有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見面(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因黃軒浩沒錢吃飯,我都提供他,還借他錢去買菸、飲料、保力達,並無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我在駕訓班學開車,黃軒浩過來跟我借錢,我沒賣毒品給他云云(警卷一第14-15頁)。其於原審供稱:我與黃軒浩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後,他來我家,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拿(甲基)安非他命來吸食,因他是我朋友,我不好意思拒絕他,他沒給我錢,反而是我借他錢;我與黃軒浩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後,他叫我過去找他,等我到了之後,他問我身上有無毒品,我說沒有,所以沒交易云云(原審卷一第12頁),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黃軒浩確有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與黃軒浩上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黃軒浩先向被告表示已到駕訓班了,被告即要黃軒浩等他10-15分鐘,除此之外,雙方在電話中並無其他對話內容,此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雙方既未在電話中說明見面目的即相約見面,足徵雙方對於見面目的已有默契至明。查黃軒浩於警詢陳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財物糾紛(警卷二第20頁),且黃軒浩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明確證稱被告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請他,他要拿錢給被告,被告表示不要(偵卷第42頁),而被告亦自承經常在金錢及食物方面資助黃軒浩(警卷一第15頁),黃軒浩於原審並證稱被告確有拿泡麵、飲料給他吃(原審卷一第188頁正面),是黃軒浩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③證人黃軒浩雖於原審結證稱:我在偵訊所述不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之前被告有害過我,他叫我去牽車,沒有告訴我那是贓車,他說那台車是他的,害我卡一條竊盜罪,也就是我現在關的案子,所以那天在派出所做的筆錄不完全屬實,是因為我對被告心懷怨恨所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找被告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但被告沒有答應,最後沒下文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正面)。惟證人黃軒浩所稱遭被告陷害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花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9-200頁),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通話時間是在上開竊盜案件起訴後判決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時間則在上開竊盜案件判決後,且證人黃軒浩在106年11月16日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證稱係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詳如上述。又觀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並無證人黃軒浩上開所稱請被告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是證人黃軒浩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⑸附表一編號5、6、7所示部分:

①證人鄭苰霖於偵訊結證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是在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10-15分鐘,我在花蓮市舊憲兵隊旁的停車場與被告見面,被告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給被告現金1千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也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是在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10分鐘,我們約在亞士都飯店旁,被告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給被告現金1千5百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也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我們約在美崙被告家附近,被告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給被告2千元等語(偵卷第55頁);其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5正面)。

②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係其與鄭苰霖所為之通話紀錄,且2人於通話後有在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地點見面(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的通話內容中,鄭苰霖問我晚上方便嗎,是去喝酒的意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拿藝品給鄭苰霖看,才約見面,因他不喜歡,就沒賣他;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話內容,是鄭苰霖與吳浩偉一起來我家云云(警卷一第8-12頁)。其於羈押訊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的通話,是鄭苰霖打來邀我去喝酒,後來因為時間談不攏我就沒有去喝,所以當天沒有見面;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話,是我要拿藝品給他看,想要賣他,他嫌太貴沒買;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話,他到我家跟我聊藝品東西,我跟他說我這裡沒藝品云云(聲羈卷第10頁)。其於原審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的通話,我有跟鄭苰霖見面,我是給他1千元的洗車錢,他先上我的車,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我怎麼會有,我是來洗車的;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話,那天我要去石藝大街買賣聚寶盆跟藍寶石,鄭苰霖要跟我換聚寶盆,我跟他約在亞士都見面,我有跟他索討他之前欠我的1萬5千元,沒有毒品交易;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話,我跟他見面後,他確實有給我2千元,但這是清償他之前欠我的1萬5千元。鄭苰霖所謂毒品買賣其實是要跟我購買藝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186頁正面)。是被告就其與鄭苰霖通話後有無見面、見面之目的、有無金錢收付、金錢收付之原因等事項,先後供述不一,亦未能提供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以採信。

⑹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①證人邱裕勝於偵訊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我那天花5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52頁)。

②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11所示係其與邱裕勝所為之通話紀錄,且2人於通話後有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見面(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被告於原審供稱:那天邱裕勝說有事情找我,約我見面,他找我的目的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因為他已經欠我7萬多元,我跟他說我沒有在賣,我都自己吸食而已,我之前借現金票5萬元給他,已經借了1年多,他還有在玩星城遊戲,所以常常向我借1、2千元,他連同現金票已經欠我7萬元云云(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邱裕勝沒有用賒欠現金之方式跟我買過任何物品,他只有跟我借3、4次錢,總金額7、8千元左右云云(原審卷二第347頁正面)。且被告係主動聯絡並詢問邱裕勝「還是叭不魯啊」,邱裕勝即回答「叭不魯也要啊」,2人即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此觀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被告自承「叭不魯」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原審卷二第347頁反面),若被告身上並無任何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無主動詢問及約見面之理。佐以邱裕勝於本院結證稱:這次被告跟我說要一起合買,我和被告各出500元,被告去買回來後,我叫他分一人一半,但他自己拿比較多,我分不到一半,我還因此跟他吵架,我生氣後,被告有再分一點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第167頁正面),被告對邱裕勝上開證述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是被告就與邱裕勝見面後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先後供述不一。另查,邱裕勝於本院之證述,經核與被告在原審所為之供述明顯不符,且被告從未提及2人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邱裕勝於108年2月27日在本院作證時,距106年9月17日之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半,竟能清楚記憶案發當天與被告各出資500元、被告出面向「阿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東」當時是停車在他與被告見面之7-11旁、被告購買後將要分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到香菸盒外面之塑膠包裝袋內、他因被告未依2人出資平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不足半數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責罵被告,被告因而再補分一些給他等事項,卻在距案發日僅2個多月之106年11月21日偵訊時,就上開事項隻字未提,顯與常情有違,是邱裕勝於本院所為與被告合資購買之證述,顯不足採。

⑺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甲基安非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知之甚詳。苟被告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各次犯行,既均有向各買家收受價金,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⑻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一編號4、8-10、12-14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8-10、12-14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軒浩、林品宏、邱裕勝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2、97頁、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復有花院106年聲監字第27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35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及附表二編號4、8-10、12-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二第121-127、27、69、79、90、96-97、99-100、104-105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上開轉讓對象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之對象皆為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8-10、12-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惟轉讓行為本具有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是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即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外,並有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不法犯行,經判處徒刑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羅智平等語(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羅智平,該署所偵辦有關羅智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4日花檢信紀字第10890074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1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亦增加犯罪率而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販賣之對象有4人,次數達7次,而轉讓禁藥之對象有3人,次數達7次,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多寡,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法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本案被告因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同,所得價金有200元(1次)、500元(2次)、1,000元(2次)、1,500元(1次)、2,000元(1次)之別,價金多寡、毒品數量及犯罪所生危險,均應列入量刑因子,原審未詳予審酌上開量刑因子,逕予量處有期徒刑9年(價金200元、500元)、9年1月(價金1,000元、1,500元)、9年2月(價金2,000元),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即有未當。

⑵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販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販毒之對象、數量及所得多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廣告設計、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5-7、1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附表二編號1-3、5-7、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之販毒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上開編號項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禁止持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轉讓禁藥之人數、數量,及持有毒品數量、期間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部分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廣告設計、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10、12-14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2年,復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上述,被告以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