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繼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繼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鄭繼樑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繼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原交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06年5月15日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同欄第7 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車內頭燈1盞、珊瑚1支」。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106年7月16日新警刑字第1060009718 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50978號鑑定書」。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
(五)理由另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之3P-3723號自用小貨車車身1輛、珊瑚1支、頭燈1盞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1輛、珊瑚1支、頭燈1盞,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黃靖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遺失,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並得由主管機關逕為行政處置,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耗費公益資源,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鄭繼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繼樑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5日14時許,
共同前往花蓮縣○○鄉○○村○○○街00號停車場內,由鄭
繼樑負責把風,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下手竊取得黃靖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0
、引擎號碼:4G6 3R06022A〉,之後綽號「土豆」之成年男
子再將竊得之車交付予鄭繼樑,鄭繼樑為規避警方查緝,將
上開贓車改懸掛8130-NZ號車牌使用。嗣於106年5月19日23
時50分許,鄭繼樑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停至花蓮縣○○鄉
○○村○○○00○0號前停車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繼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靖富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一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採證相片、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拍攝黃靖富失竊珊瑚等物品影像之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繼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