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2 分鐘讀完全文 38,0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鴻達陸怡璇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告
蔡協和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507號、第2508號、第2509號、第2520號、第2747

號、第279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德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協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徐文德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毅鵬(交易內容、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3 交易過程欄所示);(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各該交易對象(交易內容、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交易過程欄所示;(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與蔡協和。

二、蔡協和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欉家輔(交易內容、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交易過程欄所示;(二)又與徐文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欉家輔(交易內容、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3 、4 交易過程欄所示,此部分徐文德未經起訴)。

三、徐文德、蔡協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各該交易對象(交易內容、過程詳如附表三交易過程欄所示)。案經警對徐文德、蔡協和等人持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14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0 號3 樓徐文德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於同年8 月16日扣得蔡協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獲。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告等,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含被告徐文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之證據,即被告徐文德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既未經援引為認定被告徐文德、蔡協和等人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德、蔡協和於偵查,及其等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本院訊問程序、106 年8 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106 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交易對象、如附表四所示轉讓對象各於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用戶資料、勘驗筆錄、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尚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被告徐文德、蔡協和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買受人之陳述,並未見各買受人與被告2 人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屬深交熟識,苟無利可圖,被告2 人自無甘冒持有毒品並送交毒品至交易處所而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是被告徐文德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以及被告蔡協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取。

二、至被告徐文德、蔡協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徐文德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 至1-9 、2-2 、3 、4 、附表三編號2 等販賣毒品犯行,改口辯稱:各該次均未販賣毒品,附表三編號2 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莊清盛,並收取金錢,然該等金錢係莊清盛償還先前之借款,其於106 年農曆過年前,以因未償還車輛貸款,車行負責人要對之提告為由,向伊借款1 萬2000元,前於法院訊問時,因收到起訴書後並未仔細閱覽,方會承認全部犯罪,而於警詢、偵查時,警方雖有就各該販賣毒品之對象、內容逐個詢問,然伊表示未販賣部分,警方不相信伊,伊懶得爭辯,就按照警方所述情節承認云云;被告蔡協和則矢口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翻稱:該2 次欉家輔雖曾撥打電話予伊,要來找伊,然因當時伊不舒服,後來便前往醫院,故無交付毒品與欉家輔,該2 日均未曾與欉家輔見面,且電話中即告訴欉家輔因伊不舒服,不要前來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徐文德部分,其上開所辯,非惟與被告徐文德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訊問程序時獨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陳毅鵬部分否認,就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均坦白承認乙節矛盾;且觀之其於106年9 月25日訊問程序時所辯:警方已寫好證人之證詞,伊辯解無用,答稱你們說是就是;而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係因為未聽清楚,方會承認犯罪,後來仔細看起訴書,方知道伊有承認販賣海洛因云云,可見其於106年9 月25日已知被訴重罪,而改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表示前承認犯行,係因前應訊時並未詳細閱覽起訴書內容,則其當時顯已深知起訴書所載內容即為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容會詳細閱讀,若有與其所認知之事實有出入,當會逐一否認,要不致於該次僅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陳毅鵬,直至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又以其前在法院應訊時,未仔細看起訴書內容為由,就除販賣毒品與陳毅鵬外,尚更易前詞,另否認如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而未於106 年9 月25日即為此項主張,其情非無違反常理。況其於警詢時早經告知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重罪,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其被訴之罪名為重罪,並經法院因此為認為其有羈押之原因而予羈押,則其收受起訴書時豈會不詳予翻閱,確認最終被訴之罪名為何,始為認否之陳述,不至輕忽至此,甚反於真實,隨意為自白,可見被告徐文德之後改口之詞,要屬飾卸,無由採取。其次,其於106 年8 月28日受訊問時,除坦承全部犯行外,尚陳明其曾供出所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苟其斯時誤認僅起訴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不會無端提及其所有海洛因之來源,顯然其當時知悉被訴罪名包含販賣第一級毒品至明,諉難推稱不知、不辨。另者,經本院勘驗其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 年8 月28日訊問程序之錄音檔案,詢(訊)問人於詢(訊)問之初均曾告知被告徐文德相關權利,檢察官訊問時,曾提示被告徐文德與陳毅鵬間之對話與被告閱覽,被告並非被動附和檢察官之問話,而是檢察官詢問其等間對話內容為何後,其主動表示係陳毅鵬要向其拿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講述交易之時間、重量、價金等節,期間數度明確提及海洛因,且回答內容均切合題旨,顯無因誤會、聽錯而為回答之情形;且其於106 年6 月30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即經本院法官告知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詢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其即先後答稱「沒有意見」、「確實有這件事情」,又經細就「那另外是在今年的5 月4 號是販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毅鵬. . . 」詢問之,其答稱「承認」;其於106 年8 月28日接受本院訊問時,本院法官即先告知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詢問「你有沒有收到起訴書」,於被告徐文德答稱「剛剛收到」後,簡要告知其經檢察官起訴之內容為「有關起訴書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欉家輔先生啦,包括在今年的2月,還有4 月、5 月有類似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的行為啦,另外,檢察官也起訴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明進,然後也起訴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給陳毅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正義,轉讓海洛因給蔡協和,另外,檢察官還起訴說你跟蔡協和,也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明進跟莊清盛(被告答:是)」,其隨後答稱「承認」,則其不僅已收受起訴書,亦經告知罪名包含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經告知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對象之內容,殊無誤認、誤聽而誤答之可能。且其於警詢中,並無其所言遭警方表示不可置信,而更改回答,或警方要求其應如何應答等情形,亦經本院勘驗在案,於偵查及本院106 年6 月30日、106 年8 月28日訊問時亦然,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且警詢時之錄音亦得聽到警方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之電腦鍵盤打字及使用滑鼠按鍵之聲響,由是亦得推知警方均係依照被告回答始製作筆錄,當無事先製作,而要求被告附和、依筆錄內容回答等情,是其前揭所辯,饒與事實不符,不若其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年6 月30日、106 年8 月28日訊問時所為任意性自白為可信。

(二)就被告蔡協和部分,稽之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2 月25日與欉家輔(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對話:欉家輔:喂,你有在家嗎?(台語)。蔡協和:沒有ㄟ,在外面。欉家輔:在外面。蔡協和:怎樣?欉家輔:沒有啊,有事情要問你。蔡協和:喔,我等一下會回去家裡啦。欉家輔:等一下喔,好啦,你要回家前先彎過來我這裡一下。蔡協和:喔,好啦,我人在新城這邊。欉家輔:好啦,你回到家你打給我。蔡協和:好啦。欉家輔:嗯。(時間:14時37分23秒)欉家輔:喂(臺語)。蔡協和:喂,我回到家裡了。欉家輔:好,我馬上到。蔡協和:嗯。(時間:15時6 分4 秒)欉家輔:你在樓上喔(臺語)。蔡協和:上來樓上。欉家輔:好,我上去了。(時間:15時19分18秒)以及其2 人於106 年2 月26日之對話(各持用之門號同上):欉家輔:喂,和兄,你人在家裡還是在外面?(台語)蔡協和:家裡。欉家輔:家裡,那我現在過去,我到了馬上給你。蔡協和:好。欉家輔:好。(時間:0 時33分22秒)蔡協和:喂。(台語)欉家輔:樓下。蔡協和:我開門,阿你趕快上來樓上。欉家輔:好啦,好啦。(時間:0時44分19秒)可見其於106 年2 月25日根本未曾拒絕欉家輔到訪,甚且應欉家輔之要求,於返回住處時撥打電話知會欉家輔,並於欉家輔詢問其是否在樓上後,指示其上樓;於106 年2月26日欉家輔致電詢問其位在何處,告知欉家輔其在家中,並於欉家輔表示要過去後,答稱「好」,於欉家輔表示抵達後,復對之稱「我開門,阿你趕快上來樓上」,其電話中並未表示不舒服,要求欉家輔不要到訪,反而貌似甚為歡迎其前來,且其先後指示欉家輔上樓、表示將開門容讓欉家輔入屋,亦顯示2 人於該2 日應已在被告蔡協和住處見面,凡此,均顯然與其所辯:106 年2 月25日、26日未曾與欉家輔見面,且電話中即告訴欉家輔因伊不舒服,不要前來云云,全然相左,參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能陳述106 年2 月25日、26日販賣交付欉家輔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苟非該2 日均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欉家輔,要不致為如此之陳述,尤其該次準備程序尚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倘其見被訴事實與其所認知之事實不同,當會提出與辯護人討論,豈有必要反於真實而為自白,愈徵其改口之辯詞,既與事實不符,委無由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欉家輔、王明進、陳毅鵬、李正義、莊清盛等人前於偵查中業證述綦詳,與被告徐文德之自白內容合致,又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故認被告徐文德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蔡協和之辯護人為之辯護稱:附表三編號1 、2 與王明進、莊清盛等人之交易,被告蔡協和開車搭載徐文德前往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幫助行為云云,然其中附表三編號2-1 部分係由蔡協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乙節,業據被告蔡協和坦承在案,且與徐文德、莊清盛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其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至為明確;且王明進、莊清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撥打被告蔡協和使用之門號,與之聯絡交易事宜,莊清盛並於電話中向蔡協和以暗語講定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亦經蔡協和、王明進、莊清盛等人分別陳述甚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對照,其所為乃徐文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或缺之必要助力,且參之被告蔡協和所稱:伊為徐文德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徐文德則會無償提供毒品與伊吸食等語,及徐文德稱:有人要購買毒品時,會請蔡協和幫忙送交,會請蔡協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然蔡協和參與徐文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其為向徐文德賺取可無償取得毒品施用之好處明矣,自難卸免共犯之罪責。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各詳附表一、

三、四罪刑欄所示);而被告蔡協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文德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及被告蔡協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文德、蔡協和就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二編號3 、4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徐文德提供,且係其指示被告蔡協和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欉家輔,業據被告2 人一致陳述在卷,且附表二編號3 欉家輔原先聯絡被告徐文德、附表二編號4 亦係欲先聯絡被告徐文德,此經徐文德、蔡協和、欉家輔陳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故檢察官漏未將被告徐文德論認為共同正犯,應由本院補充。至被告徐文德如附表一編號2-2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明進雖係由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交付,然該人尚由檢察官追查中(詳起訴書之記載),是依卷內現存證據,未見檢察官將該人傳訊到案,且檢察官起訴亦未將之列為共同正犯,由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涉罪刑嚴重,故認暫不宜將該人逕以共同正犯論之,附此說明。被告徐文德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毅鵬,一行為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徐文德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蔡協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徐文德、蔡協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曾1 次以上坦承其等分別如附表一、

三、四,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故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徐文德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均李○○(因偵查不公開,其等姓名暫不予揭露),然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迄無收受移送李○○之案件,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前因偵辦被告徐文德案件而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據通訊監察譯文及查詢通話對象門號申請人資料後,即合理懷疑李○○為被告徐文德之毒品來源,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在案,易言之,被告徐文德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然迄無查獲李○○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事,且縱經查獲,因前有相關情資,與被告供述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徐文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以及被告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所為之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如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亦未見有何無情輕法重,而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處,附此說明。而併案被告徐文德如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陳毅鵬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起訴範圍,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被告徐文德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協和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被告徐文德無償提供海洛因,均可能肇生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由其等自承施用毒品乙節觀之,可認其等明知毒癮戒除不易,竟仍販賣、轉讓毒品,害及他人,更顯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徐文德亦其確曾供述毒品來源,姓名均屬明確,雖尚未查獲,如前述,然其配合偵查,可見犯後態度勉可,然其等就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事後改口否認犯行(詳前記載),飾詞狡辯,就各該犯行部分難認存有悔意,自應較其等坦承犯行部分,量處較重之刑,始為適當,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販賣部分之所得,暨犯各罪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粉4 包、晶體53包,經鑑定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060號、第38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第676 號、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查扣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分別應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各該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即徐文德如附表三編號2-2 、如附表四編號1-2 ),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附表三編號2-2 部分,依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法理,於被告蔡協和之罪名項下,亦宣告沒收銷燬之(就扣案之物不予宣告連帶沒收之理由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第7315號判決參照,故於此不宣告連帶沒收銷燬,後述扣案物均同)。

(二)被告徐文德、蔡協和等人各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過程中,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屬其等分別供自行、共同犯各該罪名所用之物(於各罪使用各物之詳情詳如附表一、二、三、四交易過程欄、轉讓過程欄所示),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法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檢察官聲請依刑法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實有誤會。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文德所有,業據其陳述在案,客觀上可分別供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時持以舀放、量秤、分裝,屬其供單獨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與被告蔡協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使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同上規定及法理於其於犯上述罪名下及與共犯共同犯上開罪名部分,均宣告沒收,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疑慮,故無庸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徐文德、蔡協和分別及共同犯罪中,就各自於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際所得(詳如附表一、二、三交易過程欄所示),於其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除被告徐文德供述扣案現金中有8000元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價金外,餘無證據證明與其餘扣案之3000元有關,故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查被告蔡協和如附表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付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固經本院認定在案,然認定該物所有權歸屬之時點,應以行為時為準,而該車於其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時間前,已於106 年3 月14日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潘秀慧所有,自斯時起已非被告所有,即於其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時,該車並非其所有之交通工具,故仍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檢察官以該車為被告蔡協和所有供犯罪使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無誤會。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徐文德、蔡協和等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徐文德與蔡協和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罪刑              │
│    │(細項編│        │          │                  │                  │
│    │號)    │        │          │                  │                  │
├──┼────┼────┼─────┼─────────┼─────────┤
│1   │欉家輔  │106年2月│花蓮縣吉安│徐文德使用門號0906│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1) │19日16時│鄉吉安路與│-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6分許後│太昌路口幼│與交易對象聯絡後,│拾月,左列未扣案之│
│    │        │未久    │稚園旁邊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價金及所用之行動電│
│    │        │        │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          │)1000元          │卡壹張)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附表五編號3 、4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4月│花蓮縣吉安│徐文德使用門號0968│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2) │4日20時 │鄉吉安路與│-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30分許後│太昌路口幼│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稚園旁邊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        │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          │取價金1000元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4月│花蓮縣吉安│徐文德使用門號0968│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3) │10日17時│鄉吉安路與│-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40分許後│太昌路口幼│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稚園旁邊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        │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          │取價金1000元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4月│花蓮縣吉安│徐文德使用門號0968│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4) │15日17時│鄉吉安路與│-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02分許後│太昌路口幼│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稚園旁邊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        │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          │取價金1000元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4月│花蓮縣花蓮│徐文德使用門號0906│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5) │30日19時│市慈濟科技│-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16分許後│大學旁全家│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便利商店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        │面之7-11便│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利商店    │取價金1000元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5月│花蓮縣花蓮│徐文德使用門號0906│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6) │1日17時 │市慈濟科技│-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29分許後│大學旁全家│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便利商店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        │面巷內租屋│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處        │取價金1000元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5月│花蓮縣花蓮│徐文德使用門號0968│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7) │2日12時 │市慈濟科技│-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04分許後│大學旁全家│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便利商店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
│    │        │        │面巷內租屋│安非他命與之,惟價│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處        │金1000元部分同意交│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易對象賒欠,尚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取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如附表五編號3 、4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5月│花蓮縣花蓮│徐文德使用門號0906│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8) │3日15時 │市慈濟科技│-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23分許後│大學旁全家│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便利商店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
│    │        │        │面巷內租屋│安非他命與之,惟價│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處        │金1000元部分同意交│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易對象賒欠,尚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取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如附表五編號3 、4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5月│花蓮縣花蓮│徐文德使用門號0968│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9) │9日20時 │市慈濟科技│-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48分許後│大學旁全家│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便利商店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        │面巷內租屋│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處        │取價金1000元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5月│花蓮縣吉安│徐文德使用門號0905│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10)│10日17時│鄉吉安路與│-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4分許後│太昌路口幼│與交易對象聯絡後,│拾月,左列未扣案之│
│    │        │未久    │稚園旁邊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價金及所用之行動電│
│    │        │        │          │取價金1000元      │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王明進  │106年3月│花蓮縣新城│徐文德使用門號0905│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2-1) │16日(起│鄉北埔村復│-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    │        │訴書誤載│興路與建國│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為106 年│路口資源回│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3 月3 日│收場      │約1 兩(約35公克)│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14時4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之│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分許後未│          │,並收取價金1 萬60│張)均沒收,於全部│
│    │        │久      │          │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王明進  │106年5月│花蓮縣新城│徐文德使用門號0968│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2-2) │3 日12時│鄉北埔村北│-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57分後未│埔市場    │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久(起訴│          │委由綽號「阿弟仔」│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書誤載為│          │之成年人於左列時地│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13時20分│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許)    │          │之,價金1000元由徐│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文德收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王明進  │106年5月│花蓮縣新城│徐文德使用門號0968│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2-3) │4日20時 │鄉北埔村復│-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8 分許後│興路與建國│與交易對象聯絡後,│肆月,左列扣案之販│
│    │        │未久    │路口資源回│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收場      │半兩(約17.5公克)│金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
│    │        │        │          │,並收取價金8000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如附表五編號3 、4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3   │陳毅鵬  │106年5月│花蓮縣花蓮│徐文德使用門號0968│徐文德販賣第一級毒│
│(起│        │4日16時 │市慈濟科技│-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訴及│        │57分許後│大學旁全家│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年,左列未扣案之販│
│移送│        │未久    │便利商店對│於左列時地,同時交│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
│併辦│        │        │面巷內租屋│付價格1 萬3000元之│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處        │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8000元之海洛因與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然同意賒欠,尚未│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收取價金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表五編號3 、4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4   │李正義  │106年4月│花蓮縣吉安│徐文德使用門號0968│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        │10日23時│鄉吉安路與│-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6 分許後│太昌路口幼│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稚園旁租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        │處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          │取價金1000元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五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罪刑              │
├──┼────┼────┼─────┼─────────┼─────────┤
│1   │欉家輔  │106年2月│花蓮縣新城│蔡協和使用門號0982│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15時│鄉北埔村復│-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9分許後│興路286巷6│與交易對象聯絡後,│拾月,左列未扣案之│
│    │        │未久    │號3樓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價金及所用之行動電│
│    │        │        │          │取價金1000元      │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        │106年2月│花蓮縣新城│蔡協和使用門號0982│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
│    │        │26日0時 │鄉北埔村復│-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4分許後│興路286巷 │與交易對象聯絡後,│拾月,左列未扣案之│
│    │        │未久    │號3樓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價金及所用之行動電│
│    │        │        │          │取價金1000元      │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        │106年4月│花蓮縣吉安│欉家輔與徐文德聯絡│蔡協和共同販賣第二│
│    │        │18日17時│鄉太昌路徐│後,徐文德指示蔡協│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0分許後│文德租屋處│和前往其租屋處取交│伍年,左列未扣案之│
│    │        │未久    │          │甲基安非他命,蔡協│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和使用門號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943 號行動電話與欉│門號SIM 卡壹張)與│
│    │        │        │          │家輔聯絡後,即於左│徐文德連帶沒收,於│
│    │        │        │          │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與之,惟1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之價金賒欠,並未收│與徐文德連帶追徵其│
│    │        │        │          │取                │價額;扣案如附表五│
│    │        │        │          │                  │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此部分檢察官並未│
│    │        │        │          │                  │起訴被告徐文德)  │
├──┤        ├────┼─────┼─────────┼─────────┤
│4   │        │106年4月│花蓮縣花蓮│欉家輔撥打徐文德使│蔡協和共同販賣第二│
│    │        │23日23時│市慈濟科技│用之門號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5分許後│大學旁全家│4 號行動電話欲聯絡│伍年,左列未扣案之│
│    │        │未久    │便利商店對│徐文德,適徐文德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面        │廁所,遂由蔡協和接│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聽電話與欉家輔聯絡│門號SIM 卡壹張)與│
│    │        │        │          │,再由徐文德指示蔡│徐文德連帶沒收,於│
│    │        │        │          │協和攜帶其提供之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與徐文德連帶追徵其│
│    │        │        │          │基安非他命與欉家輔│價額;扣案如附表五│
│    │        │        │          │,惟1000元之價金賒│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        │          │欠,並未收取      │沒收              │
│    │        │        │          │                  ├─────────┤
│    │        │        │          │                  │(此部分檢察官並未│
│    │        │        │          │                  │起訴被告徐文德)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罪刑              │
│    │(細項編│        │          │                  │                  │
│    │號)    │        │          │                  │                  │
├──┼────┼────┼─────┼─────────┼─────────┤
│1   │王明進  │106年5月│花蓮縣新城│徐文德、蔡協和各使│徐文德共同販賣第二│
│    │        │19日20時│鄉北埔村復│用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 分許後│興路與建國│、0000-000000 號行│陸年貳月,左列未扣│
│    │        │未久    │路口資源回│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收場      │,蔡協和即於左列時│所得價金沒收,於全│
│    │        │        │          │間,駕駛車牌號碼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6350 號自用小客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搭載徐文德至左列│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地點,由徐文德交付│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        │        │          │重量半兩(約17.5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克)、售價2 萬元之│號SIM 卡壹張)與蔡│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協和連帶沒收,於全│
│    │        │        │          │取價金8000元,餘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 萬2000元則於數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後收取            │蔡協和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號3 、4 、5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蔡協和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陸年貳月,左列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與徐文德連帶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與徐文德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表五編號3 、4 、5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莊清盛  │106年5月│花蓮縣花蓮│莊清盛撥打蔡協和使│徐文德共同販賣第二│
│    │(2-1) │31日18時│市華西70號│用之門號0000-00094│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1分許後│莊清盛居處│3 號行動電話,對之│伍年壹月,左列未扣│
│    │        │未久    │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他命,蔡協和即持同│所得價金沒收,於全│
│    │        │        │          │上門號之行動電話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打門號0000-0000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徐文│徵其價額;左列未扣│
│    │        │        │          │德,其後,便駕駛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上自用小客車前往花│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蓮縣吉安鄉慈惠二街│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        │          │122 號徐文德住處,│與蔡協和連帶沒收,│
│    │        │        │          │向徐文德拿取甲基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非他命,再於左列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由蔡協和將甲基│,與蔡協和連帶追徵│
│    │        │        │          │安非他命交付莊清盛│其價額;暨扣案如附│
│    │        │        │          │,並收取價金1500元│表五編號3 、4 、5 │
│    │        │        │          │後,將價金轉交徐文│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德                ├─────────┤
│    │        │        │          │                  │蔡協和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拾壹月,左列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與徐文德連帶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與徐文德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表五編號3 、4 、5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莊清盛  │106年6月│花蓮縣花蓮│莊清盛撥打蔡協和使│徐文德共同販賣第二│
│    │(2-2) │4日18時 │市華西70號│用之門號0000-00094│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8 分許後│莊清盛居處│3 號行動電話,對之│伍年壹月,左列未扣│
│    │        │未久    │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他命,蔡協和即駕駛│所得價金沒收,於全│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載徐文德一同前往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清盛居處,推由徐文│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        │        │          │付莊清盛,並收取價│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金1500元          │號SIM 卡壹張)與蔡│
│    │        │        │          │                  │協和連帶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蔡協和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號2 所示毒品沒收銷│
│    │        │        │          │                  │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蔡協和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拾壹月,左列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與徐文德連帶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與徐文德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附表五編號2 所示毒│
│    │        │        │          │                  │品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五編號3 、4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轉讓過程          │罪刑              │
│    │(細項編│        │          │                  │                  │
│    │號)    │        │          │                  │                  │
├──┼────┼────┼─────┼─────────┼─────────┤
│1   │蔡協和  │106年6月│花蓮縣吉安│徐文德使用門號0989│徐文德轉讓第一級毒│
│    │(1-1) │6日20時 │鄉(起訴書│-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4分許後│誤載為花蓮│與蔡協和聯絡後,於│,左列扣案之行動電│
│    │        │未久    │市)慈惠二│左列時地,轉讓海洛│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街122 號  │因與蔡協和        │卡壹張)沒收;扣案│
│    │        │        │          │                  │如附表五編號3 、4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蔡協和  │106年6月│花蓮縣吉安│徐文德使用門號0989│徐文德轉讓第一級毒│
│    │(1-2) │12日12時│鄉(起訴書│-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8分許後│誤載為花蓮│與蔡協和聯絡後,於│,左列扣案之行動電│
│    │        │未久    │市)慈惠二│左列時地,轉讓海洛│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街122 號  │因與蔡協和        │卡壹張)沒收,扣案│
│    │        │        │          │                  │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    │        │        │          │                  │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海洛因4包(毛重共9.7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53包(毛重共101.23公克)                    │
├──┼────────────────────────────┤
│3   │分裝袋1包                                               │
├──┼────────────────────────────┤
│4   │電子磅秤1個                                             │
├──┼────────────────────────────┤
│5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6   │現金8000元                                              │
├──┼────────────────────────────┤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現金3000元、花蓮市農會存款存摺1 本、花蓮市農會晶片金融卡│
│    │1 張                                                    │
├──┼────────────────────────────┤
│備註│編號7 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徐文德、蔡協和所為本案犯罪有關│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