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正雄(冒名:林金明)
- 選任辯護人
-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3月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同鄉大德街339 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在現場等待逾15分鐘後,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冒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乃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41號、96年度臺非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行為人即被告甲○○於107年3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因酒後騎車為警攔查後,即以其胞弟「林金明」之名,於同日及翌(9) 日接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員警調查,並於警詢筆錄、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同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提審權利告知書、聲明書等文書上簽署「林金明」之名及在指紋卡上按捺指印,經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猶以「林金明」之名應訊,並在訊問筆錄上簽署「林金明」之名,而經檢察官以「林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據,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99號向本院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2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林金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嗣林金明前往花蓮地檢署澄清,並說明係渠胞兄即被告甲○○冒用其名等語,檢察官旋命花蓮縣警察局比對鑑定指紋,結果為「林金明」留存於前揭指紋卡上指紋與檔存被告甲○○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檢察官旋訊明斯時在監之被告甲○○,被告甲○○坦認上揭冒用「林金明」之名等行為,檢察官隨即函請本院裁定更正,經本院原審查明被告甲○○確有上揭冒用「林金明」之名,旋裁定更正本案被告之姓名為「甲○○」及其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再提解被告甲○○出庭及交付原審判決書,被告甲○○當庭表示不服並具狀聲明上訴,而其因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213 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偽造文書案)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外,復據本院核閱本案原審卷證及偽造文書案卷證無誤,除見本案行為人確係被告甲○○外,且其確因本案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被告,自係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對象,不因其冒用「林金明」之名而影響本案原審審判之對象。再本院原審業已裁定更正本案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復經本院原審當庭交付原審判決書,而由其表示不服並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洵屬合法,本院自應以被告甲○○為審理對象,依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放棄對質詰問( 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惟本案實際行為人即被告,並非其所冒名者「林金明」,詳如前述,而被告前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前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案),並均確定,然前案業於101年7月21日徒刑執畢出監,後案則刻正執行中(於107年7月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0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本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符,無從論以累犯,原審判決誤為累犯,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誤為累犯而予以科刑有所違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詐欺、酒駕之公共危險等判罪處刑紀錄,素行非佳,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本案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足徵其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顯見其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上揭冒名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判罪處刑,已如前述,不宜於本案量刑時予以審酌)、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駕駛挖土機進行邊坡工作,且月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非無資力繳納罰金、離婚及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罹有高血壓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