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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5、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前,因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攔查(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詎其因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通緝中,為達隱匿個人身分及逃避查緝之目的,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弟「林金明」之姓名應訊,並自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翌(8 )日下午3 時12分許間,分別在前揭攔查地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第11偵查庭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書及欄位內偽造「林金明」之署名或指印(數量各如附表所示),且依其內容除足以表示其為「林金明」本人,就附表編號2 、6 、7 、10、11,並分別足以表示「林金明」已收受該等通知、無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已經收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實施酒測權利告知、提審權利告知等用意之證明。且上開文書於簽署完成後,附表編號2 、6 、7 所示文書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編號10、11所示文書則均交付檢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金明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迭於偵查及本院前案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107 年5 月3 日花警鑑字第1070021266號函暨附件指紋卡片及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如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與上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二)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就附表編號 2、6 、7 、10、11所示之文件內偽簽他人姓名或偽蓋指印,從形式上觀察,分別表示該人已收受該等通知、無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已經收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實施酒測權利告知、提審權利告知等用意之意思,自具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林金明」之署押後,復將上開文件交回員警及檢察署人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至其在附表編號1 、3 、4 、5 、8 至9 、12所示之文件內偽簽他人姓名或偽蓋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林金明」而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該署押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 、6 、7 、10、1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金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數枚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6 、7 、10、11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冒名應訊,進而多次偽造署押,侵害相同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載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文書及署押亦為被告所偽造,惟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冒用「林金明」身分而偽造「林金明」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身分、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以冒充「林金明」之名義應訊而為之,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遭逮捕時,竟冒用「林金明」名義應訊為手段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使「林金明」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自述因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通緝為免遭查獲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犯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金明」署押共35 枚(含簽名16枚、指印19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既已持之向偵查機關之檢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見解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即偽造之『林│
│    │                  │金明』署名、指印)        │
├──┼─────────┼─────────────┤
│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①在權利告知之受詢問人欄  │
│    │局北埔派出所107年3│  ,偽造「林金明」署名1枚 │
│    │月7日及同年3月8日 │  、指印1枚。             │
│    │之調查筆錄        │②在詢問筆錄之答辯欄,偽  │
│    │                  │  造「林金明」署名2枚、指 │
│    │                  │  印1枚。                 │
│    │                  │③在詢問筆錄之被詢問人欄  │
│    │                  │  ,偽造「林金明」署名2枚 │
│    │                  │  、指印2枚。             │
│    │                  │④在騎縫處,偽造「林金明」│
│    │                  │  指印8枚。               │
├──┼─────────┼─────────────┤
│ 2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在本人簽名欄,偽造「林金明│
│    │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署名1枚。               │
│    │派律師通知表      │                          │
├──┼─────────┼─────────────┤
│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林金明」署名1枚、指印1枚│
│    │知本人通知書      │。                        │
├──┼─────────┼─────────────┤
│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林金明」署名1枚、指印1枚│
│    │知親友通知書      │。                        │
├──┼─────────┼─────────────┤
│ 5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在被測人及牌照欄,偽造「林│
│    │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金明」署名1枚、指印2牧。  │
│    │測定紀錄表        │                          │
├──┼─────────┼─────────────┤
│ 6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林金明」署名1枚。       │
│    │通知單            │                          │
├──┼─────────┼─────────────┤
│ 7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在受稽查人簽章欄,偽造「林│
│    │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金明」署名1枚、指印1牧。  │
│    │告知表            │                          │
├──┼─────────┼─────────────┤
│ 8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在列印頁面上偽造「林金明」│
│    │果                │署名1枚、指印1牧。        │
├──┼─────────┼─────────────┤
│ 9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在嫌疑人/家屬簽章欄,偽造 │
│    │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林金明」署名1枚、指印1牧│
│    │狀況調查表        │。                        │
├──┼─────────┼─────────────┤
│ 10 │提審權利告知書    │在受權利告知人欄,偽造「林│
│    │                  │金明」署名1枚。           │
├──┼─────────┼─────────────┤
│ 11 │聲明書            │在聲明人欄,偽造「林金明」│
│    │                  │署名1枚。                 │
├──┼─────────┼─────────────┤
│ 1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在受訊問人欄,偽造「林金明│
│    │署107年3月8日訊問 │」署名1枚。               │
│    │筆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