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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6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馬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馬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另增加「李馬龍與謝曉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於106年11月6 日19時21分許」更正為「106年12月6日19時21分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馬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曉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見警卷第2頁,偵187號卷第10頁反面),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自己持用之手機傳送訊息恫嚇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屬一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285號、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6月(共3罪),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開各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下稱甲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案於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嗣被告於105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後上開乙案雖經撤銷假釋,惟尚無礙於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未能控制情緒而以手機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且恫嚇之言詞不乏至告訴人工作場所鬧事及告訴人對生命、身體危害之威脅,令告訴人承受巨大壓力,其犯罪情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6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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