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鴻
- 選任辯護人
- 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0號、107 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黃勝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勝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勝鴻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嘉修、黃旭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386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認為被告分別收取2,500 元、2,000 元,然被告均辯稱:我們僅約定販賣價金1,000 元,我從頭到尾都是賣1,000 元,劉嘉修有分別給我2,500 元和2,000 元,但是是因為劉嘉修另外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8頁),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中劉嘉修確實稱:我想一次跟你清,清我們之前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且參酌被告其餘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相近,而價格均為1,000 元,應不致於短時間內有高達數倍之價格波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而認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部分應均僅係以1,000 元價格交易無訛,附此敘明。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自陳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劉嘉修、黃旭明除交易毒品外別無其他互動(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雙方並非至親,相互間以行動電話而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且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堪認被告實行本案如附表一所載之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對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監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其曾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部分,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據其函覆:未曾因黃勝鴻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此有該局107年8月24日花警刑字第1070043722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至於其辯稱供出來源江子欽部分,亦尚在追查中,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證據證明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並移送,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僅因思慮不周,誤觸刑典。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身患第3 級大腸癌,無法循正當途徑工作,為維持生活,方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實與一般販賣毒品以求營利之情形有別,請斟酌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達7 次,被起訴事實中交易對象亦有2 人,足見被告並非一時誤觸法網,實無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比較同類型的案件,亦非情節特別輕微,實無從予以刑法第59條之減輕,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本件有如附表所示7 次販賣行為,然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高,販賣對象亦僅劉嘉修、黃旭明2 人,對於毒品擴散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甚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綁鐵之工作,現在因為生病在家休養,罹患有降結腸惡性腫瘤之疾病,靠父親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8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且非侵害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不詳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上開所得均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欄 │ ├──┼────────────┼────┼─────────┼────┼────────────────┤ │ 1 │107 年1 月1 日7 時46分許│劉嘉修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000元 │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瑞穗鄉某全超市│ │0.8公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 │ │連,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7 年1 月3 日19時14分許│劉嘉修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000元 │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車站│ │0.8公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 │ │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6 年12月18日16時35分許│黃旭明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000元 │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花蓮縣吉安鄉南│ │1公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 │ │埔加油站旁洗車場,以手機│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場│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交易。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6 年12月21日17時許,在│黃旭明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000元 │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果菜市│ │1公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 │ │場,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6 年12月24日2 時10分許│黃旭明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000元 │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花蓮縣瑞穗鄉某全聯超│ │1公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 │ │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106 年12月25日4 時許,在│黃旭明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000元 │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花蓮縣瑞穗鄉某全聯超市,│ │1公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絡當場交易。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106 年12月28日20時許,在│黃旭明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000元 │黃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某民│ │1公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 │ │宿旁,以手機門號00000000│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34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內容 │ ├───┼─────────────────────────┤ │ 1 │不詳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