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潘月珠
- 選任辯護人
- 林德盛律師
- 被告
- 潘玉嬌
潘阿美
上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57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92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03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潘月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賄賂共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潘玉嬌、潘阿美均無罪。
事實
一、金潘月珠知友人徐榮富係現任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以下簡稱東里村)村長,有意參選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東里村村長選舉(下簡稱系爭選舉),爭取連任(於民國107年8 月28日登記參選),金潘月珠以中秋節烤肉之名義,邀集潘明貴、潘玉嬌、潘阿美、謝潘意妹、潘思妤等東里村居民,以及若干非設籍東里村之人,於107 年9 月25日,在東里村19鄰後方產業道路烤肉,於烤肉期間向眾人表示「今年的選舉就要支持老村長(意指徐榮富)」,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趁隙私下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塞入潘明貴所穿著褲子之口袋內,而交付賄賂與潘明貴(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於107 年9 月底、10月初之某日,在東里村內不詳地點遇見設籍東里村而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潘資洲時,對之表示希望其能支持徐榮富,幫忙助選、拉票,潘資洲遂回應:「如果我有空就會幫他拉票」等語,金潘月珠於數日後,前往潘資洲住處欲找之,惟因潘資洲未在家而未遇,金潘月珠仍基於投票行求賄賂之犯意,交付3000元與不知情之潘資洲之母親潘思妤(即潘資洲之母親),並告以:「我已經跟妳兒子講好了」等語後隨即離去,潘思妤於潘資洲返家之際,將該3000元轉交潘資洲,並告以金潘月珠交付該3000元時所述上開話語,使金潘月珠行賄之意思表示達於潘資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金潘月珠有罪部分
(一)證人潘明貴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按訊問證人或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故證人或被告之供述筆錄,均須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據實錄製,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之證言,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第156條第1 項就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之明文規定,但基於保障人權,避免非任意性供述常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排除之同一法理,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均須具有任意性,否則即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然非謂被告因此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訊問人因蒐集得諸多且明確之犯罪證據,乃對於應訊人吞吞吐吐、欲言又止或避重就輕、語焉不詳之答詢,曉諭以合情合理之說詞,如實供明,俾獲有利之法律處遇,若無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應訊人所為之陳述應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判斷證人證詞之任意性亦應有上開說明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潘明貴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沒有拿錢給伊要求支持徐榮富,因玉里警方一直逼伊,伊嚇到,故表示有拿2000元等語,然衡之其於該次審理時所稱:伊說警方逼伊的情形係問伊到底有拿還是沒有拿等語復稱:「(問:檢察官有無叫你一定要怎麼說?)說不通,就是一直逼我」、「(問:誰逼你?)警察局的」、「(問:何時逼你?)去警察局的那天」、「(問:檢察官有無逼你?)一直問我、我就嚇到」、「(問:你怎麼嚇到?)一直問我有沒有拿錢,後來我才說我有拿」、「(問:他有無要你說你有拿?)他就一直硬逼」、「(問:是警察叫你講還是檢察官叫你講的?)警察就一直問,就把我們帶到玉里」、「(問:警察有無叫你怎麼說?)沒有這樣說」、「沒有叫我要怎麼講,他只是一直問說你們去烤肉是什麼意思」,不僅可見其不知要指何人逼之,且所謂「逼」,不過係就烤肉時被告有無交付錢財乙節加以詢問,而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即令其主觀上因涉嫌收賄接受調查而感到壓力,猶不能謂其陳述不具任意性;且其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所述:警詢時沒有說被告金潘月珠找伊等去烤肉時,有說要伊等支持老村長等語,然此與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之結果顯示其警詢筆錄均係依照其陳述內容之要旨而為記載之情形不同,且經質之「你沒有這樣說,為何會如此記載?」,其則沉默不語,而其所述「(問:那為何要在警詢時這樣說?)不會回答,聽不懂」,亦與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顯示其與負責詢問之偵查佐一問一答,雙方多以台語交談,可見其因使用慣用之台語,未有無法辨識問題或不知如何回答之情,方能與偵查佐進行問答無礙,參之偵查佐詢問語氣平和,於詢問開始時,即對其為權利告知,並向其說明:「如果你有做的事情要講,沒有做的事情就不要說」,要無引導、要求其應為特定之指認或附和,且其受詢問過程,舉止、意識狀態均正常,陳述時語氣平和、自然,態度和緩,偵查佐並於即將詢問結束之際,向潘明貴確認其陳述出於自由意識等情;而其嗣於偵查中其坐在椅子上回答檢察官之發問,身體並未受拘束,與檢察官對話均係一問一答,其能理解提問,回答亦切合題旨,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時輔以點頭、搖頭回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在案,堪認潘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無訛(以下僅引用潘明貴于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據此部分係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因具任意性,即對於偵查中之陳述之任意性,並無衍伸之不當影響)。
(二)傳聞證據部分:證人潘明貴、潘玉嬌、潘阿美、謝潘意妹、潘資洲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且經分別具結,復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無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以潘明貴、潘資洲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潘玉嬌、潘阿美,謝潘意妹,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金潘月珠而言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關於被告金潘月珠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包含辯護人有爭執之潘明貴、潘玉嬌、潘阿美、謝潘意妹、潘資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未經援引為認定被告金潘月珠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潘玉嬌、潘阿美無罪,及被告金潘月珠不另為無罪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金潘月珠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金潘月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烤肉食材與上開人員食用,並於烤肉期間表示希望眾人支持徐榮富;另曾於上開時地向潘資洲請託支持徐榮富及幫忙拉票,數日後,曾交付3000元與潘思妤等情;惟否認有何投票行賄、行求不正利益、賄賂之犯行;辯稱:認識徐榮富數年,徐榮富在村內經營百貨,故會向其購買物品;眾人於每年中秋均會聚會烤肉,路上遇到認識之人便會邀約,本案此次烤肉食材係女兒、乾兒子中秋節返回住處烤肉所剩,剩下甚多肉可以烤,僅有邀約潘思妤,其他來人並非伊邀約,潘明貴亦係潘思妤撥打電話邀約前來,係因參與烤肉中萬寧村之人在烤肉聊天時表示其村內甚多人參選,詢問東里村參選狀況及伊等要支持何人,伊方會提到支持徐榮富;拿3000元給潘思妤,請託轉交潘資洲係因鄉公所在農曆9 月15日舉辦要夜祭,該日因東里北極壇宮廟亦有舉辦祭祀,伊需過去北極壇,故請託購買檳榔帶去夜祭,夜祭所需檳榔、菸、酒等物均係由村民準備,表示心意,亦有人烹煮雞酒帶過去等語;然查:
(一)上開交付賄賂給潘明貴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明貴於偵查中證述:認識金潘月珠,是朋友,很少聯絡,最近一次是中秋節烤肉,其他時間都沒聯絡被告金潘月珠打電話到伊住處叫伊過去山上烤肉,伊上午10時騎乘機車前去,有伊、金潘月珠、潘玉嬌、謝潘意妹、潘阿美共5 人,伊無出資,然有購買豬肉、啤酒帶去,若伊未帶豬肉、啤酒過去,仍可以烤肉,因金潘月珠有準備烤肉食材,有甚多東西及啤酒,且金潘月珠叫伊去烤肉時,沒有叫伊帶食材,只單純叫伊去烤肉,該些東西是伊自己要帶去,去年沒有約伊烤肉,被告金潘月珠有向在場者說今年選舉要支持老村長即現任東里村村長徐榮富,烤肉到一半時,金潘月珠就拿2000元塞到伊褲子之口袋內,沒有講話,然因被告金潘月珠提及選舉將到,要幫忙老村長,故其意應係要伊支持老村長,金潘月珠之前未曾給伊錢,伊太太潘玉嬌不知金潘月珠給伊2000元,伊沒跟潘玉嬌說,至於金潘月珠有無給潘玉嬌2000元,伊不知道,潘玉嬌係至烤肉快結束時才到場等語;其偵查中之證詞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則若被告金潘月珠未曾給潘明貴2000元,潘明貴亦表示與之素無仇隙,衡無必要提出2000元由警方查扣,無端損失2000元,甚且自陷投票收賄罪嫌,僅為陷害被告金潘月珠,潘明貴上開證詞應屬可取;至潘明貴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次烤肉沒有聽到何人說要支持誰,伊亦無向他人講要支持誰,金潘月珠沒有無拿錢給伊,要伊支持老村長等語,然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出於任意性,業如前述,且其於審理中所述該次烤肉沒有聽到何人說要支持誰乙節,要與潘玉嬌、潘阿美之證詞相左,甚與被告坦認於烤肉期間有表示希望眾人支持徐榮富乙詞有違,則潘明貴到院作證時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且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說可否拿出歸還,警方說可以,但伊身上無錢,便回去拿,2000元是自己的錢,不知為何玉里警方要伊拿錢交還,伊說是否可以交保,警方說可以,要2000元,伊說警方逼伊的情形係問伊到底有拿還是沒有拿,伊就拿出2000元證明沒有拿,2000元金額係伊說的等語,可見其就所以提出2000元之原因所述不一,參之其於偵查中所陳:金潘月珠沒有跟潘玉嬌說這次選舉要幫忙老村長,因金潘月珠是在前面講的,潘玉嬌比較晚去沒聽到等語,與潘玉嬌證述其在場聽聞乙節歧異,可見潘明貴或有為迴護配偶,而反於真實而為陳述之情,則其非無可能因認識金潘月珠,而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既背於事實,即無足採。另被告金潘月珠所舉之證人潘思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潘月珠邀約烤肉,伊與被告金潘月珠係最早到場之人,參與之人各自有帶若干東西到場,茶、礦泉水、檳榔等,潘明貴與金潘月珠在烤肉過程中並無離開,伊無看到被告金潘月珠拿錢給潘明貴或放東西在其口袋等語;然稽之其亦稱:烤肉時伊有飲用半杯米酒,有點暈,因會去上廁所,故位置有變換,過程中眾人均在烤肉、飲酒,玉里居民負責烤肉,其他人在聊天,潘明貴坐伊對面,伊並無一直注意他人在做何事等語,則其既已飲酒致有暈感,觀察、辨識能力應較未飲酒時薄弱,且既與他人在聊天,亦未一直注意潘明貴與金潘月珠之互動,席間與會者均可能因如廁而離開,未必一直在場,其縱未見到金潘月珠將錢塞至潘明貴所穿著褲子口袋,亦無法執以斷定並無其事,故無法以其證詞為有利於金潘月珠之認定
(二)上開向潘資洲行求賄賂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潘資洲於偵查及本院陳述明確,苟其僅如被告所述係收受用以購買檳榔之3000元,殊無須為誣指被告,進而提出3000元由警方查扣;次觀諸被告金潘月珠曾稱路過遇潘資洲時,表示此次支持徐榮富,且原稱係請託潘資洲購買檳榔,然核之其改稱:遇到潘資洲時沒有請其支持徐榮富,因伊等甚少碰面,拿錢給潘思妤時,係稱「這個給你買檳榔」,請託幫忙購買夜祭所需物品,並非請託潘資洲購買等語,其就究竟請託潘資洲或潘思妤購買檳榔,以及有無於遇潘資洲時,對之表示支持徐榮富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既稱與潘資洲甚少碰面,何以會因夜祭請託購買檳榔,而非尋求其他熟識之友人協助;而若係請託潘思妤,殊無庸如其所述先行撥打電話聯絡詢問潘資洲是否在家,是其辯稱3000原係用以購買夜祭所需檳榔乙節,能否採信,饒堪質疑;又被告金潘月珠前稱3000元係要給潘資洲購買檳榔,因其嚼食檳榔數量甚多,顯然意指該3000元是給潘資洲購買自己食用之檳榔,方會提及潘資洲平時食用甚多檳榔;再經以其所述100 元可以購買15顆檳榔,則3000元即可購買450 顆,其表示不知潘資洲可否嚼食450 顆,且潘資洲不缺錢,其始改稱該3000元是請潘資洲幫忙購買檳榔到夜祭,再分給參與之人,其就交付3000原之目的亦每每翻改其詞,愈徵潘資洲前後一致之證詞顯較被告金潘月珠之辯解可採,是該3000元容係交付潘資洲行求投票之賄賂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金潘月珠所辯無非飾卸,難以採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金潘月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無非係為圖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而基於此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乙情,已屬常見,故被告交付賄賂給潘明貴、向潘資洲行求賄賂,堪認均係本於一犯罪決意而接續實施,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論處。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公務員之進退至深且鉅,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惟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嚴重影響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交付、行求賄賂對象人數、賄賂金額,被告並非參選之候選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別與參選之候選人及收賄者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係指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同此)。又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雖明定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業於107 年5 月9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則基於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排除適用之效力範圍內。其次,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故被告交付潘明貴之賄賂2000元及向潘資洲行求之賄賂3000元,經扣押在案,而其等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不起訴處分,且未見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至扣案金潘月珠所有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潘月珠於107 年9 月25日前之某日,基於投票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假借中秋節烤肉之名,邀集潘明貴、被告潘玉嬌、被告潘阿美及謝潘意妹等設籍於東里村而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東里村19鄰後方產業道路烤肉,烤肉過程中,被告金潘月珠向潘明貴、被告潘玉嬌、被告潘阿美及謝潘意妹等人說:「今年的選舉就要支持老村長(意指徐榮富)」,而該次烤肉所使用之主要食材均由金潘月珠提供,事後金潘月珠亦未向到場之人收取分文,而以此方式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予潘明貴(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潘玉嬌、潘阿美及謝潘意妹(謝潘意妹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約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被告潘玉嬌及潘阿美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金潘月珠所交付免費食用烤肉之不正利益,並允諾將投票支持徐榮富等情,因認被告金潘月珠就此部分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潘玉嬌、潘阿美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雖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做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標準,但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坊間號召群眾、吸引人潮之宣傳模式,準備簡單之餐點吸引民眾前往,其手段尚非絕對為法所不許,故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被告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餐點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金潘月珠、潘玉嬌、潘阿美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供述,及證人潘明貴、謝潘意妹等人之證詞,暨烤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金潘月珠固坦承舉辦前述烤肉,邀集友人潘思妤,由其無償提供烤肉食材,潘玉嬌、潘明貴、潘阿美等人均到場食用,烤肉時有講請眾人支持徐榮富連任等話語;被告潘阿美、潘玉嬌亦坦承參與烤肉,且無出資等情;惟分別否認有何投票交付不正利益、投票受賄等之犯行,被告金潘月珠辯稱:認識徐榮富數年,徐榮富在村內經營百貨,故會向其購買物品;眾人於每年中秋均會聚會烤肉,路上遇到認識之人便會邀約,本案此次烤肉食材係女兒、乾兒子中秋節返回住處烤肉所剩,剩下甚多肉可以烤,僅有邀約潘思妤,其他來人並非伊邀約,潘明貴亦係潘思妤撥打電話邀約前來,係因參與烤肉中萬寧村之人在烤肉聊天時表示其村內甚多人參選,詢問東里村參選狀況及伊等要支持何人,伊方會提到支持徐榮富等語;被告潘阿美辯稱:伊有購買飲料帶過去,且投票給誰,有自己想法等語,被告潘玉嬌則稱:配偶潘明貴有購買豬肉、酒類過去,伊最後才過去,投票給誰有自己想法等語;經查:
(一)台灣地區於中秋節或相近時日邀集親友一同烤肉,並非鮮見,無償提供食材及合資購買食材之情形均有之,亦不乏各自準備飲料、若干烤肉常見食材攜帶前去,是以,能否僅以烤肉該年適值選舉,被告金潘月珠無償提供烤肉食材,即認與選舉有關,已非無疑;其次,衡諸邇來我國民主發展蓬勃,連年舉辦之大小選舉不斷,選民因此多具有較諸過去更深之民主素養,從前競選過程中,可使選民趨之若鶩免費之常價餐宴或小額贈品,現多半已無法得到選民的青睞,或進而藉此驅動或改變選民之投票意願,常見舉辦之免費餐會即係在街道上之流水席,提供之餐食亦僅為飲料、炒麵、肉粽、爌肉、滷豆輪、炒麵、炒米粉等,並非價格高昂之料理,依當今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應已不足以造成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結果,不過僅能認增加民眾出席之誘因,以提高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向選民表達選舉訴求之機會,論其程度應未達得以「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程度。是無論依被告金潘月珠所述:所備食材係中秋烤肉所餘,約2 、3 人份,與會者分別有帶豬肉、香腸、魚等物來烤,亦有人帶飯等語,潘玉嬌所述:伊未負擔烤肉聚會之食材、飲料、酒類,不知何人購買,市價或約400 、500 元等語;證人謝潘意妹:伊認為此次烤肉至多花費1000元等語,較之一同烤肉之人共9 位(經潘思妤、潘玉嬌、潘阿美、金潘月珠、潘明貴等人確認在案),即縱以上開陳述中較多花費之1000元計算,對每一人之支出花費約111 元,審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衡之,本件並非以候選人之名義邀約,且屬私人烤肉聚會,席間並未有選舉文宣、宣傳品等物,復無備有其他禮品發送,候選人亦無參與,不過提供此約111 元之食材內容供人烤肉食用,是否足以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同有疑問。
(二)再者,近選舉期間,候選人或其支持者藉由有多數具投票權之人在場之機會,發言尋求選舉支持,衡屬當然,潘玉嬌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潘月珠與徐榮富均喪偶,結為男女朋友,金潘月珠於今年中秋節打電話到伊住處邀約前去烤肉,伊配偶潘明貴已先行前去,故騎機車抵達時,潘明貴已在該處,潘明貴有花400 、500 元購買豬肉、啤酒、米酒等帶過去,伊係最後到場,沒有出錢,在場有伊、潘明貴、金潘月珠、謝潘意妹、潘阿美、邱姓住玉里之人、萬寧村村民、「阿香姊」、「阿珠」等共約8、9 人,烤肉場地在山上,附近無人居住,金潘月珠未曾邀約烤肉,或請伊吃東西,烤肉過程中有跟在場之人說拜託支持老村長即指徐榮富,烤肉快結束請大家支持,然眾人並未回應,且金潘月珠事先說烤肉跟選舉無關,但之後卻又說要大家支持老村長,故知金潘月珠邀請伊等吃烤肉之目的是要伊等支持徐榮富,然此不影響伊投票選誰,伊會自己考慮,烤肉時無人提到選舉,萬寧村村民僅一人,伊認識,該人並未詢問東里村有誰參選,亦無表示萬寧村有幾人參選等語;潘阿美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認識被告金潘月珠,係朋友關係,不常聯絡,最近一次是中秋節烤肉,其他時間均無聯絡,伊等住處相距甚遠,遇到會打招呼,並非熟識,家中僅伊一人有投票權,去年金潘月珠並無約伊烤肉,然4 年前亦係選舉前,金潘月珠曾邀約伊等烤肉,該次很多人,除上述2 次烤肉外,其間均無邀約烤肉,未曾請伊吃東西,且伊甚少與被告金潘月珠見面,金潘月珠打電話到伊住處叫伊去山上烤肉,並要伊去邀謝潘意妹,被告金潘月珠要伊等不用購買東西,其會準備,伊便騎乘機車搭載謝潘意妹前去,烤肉地點附近無人居住,在伊住處後方山區產業道路,該次烤肉伊無出資,烤肉食材均係被告金潘月珠準備,有準備香腸、豬肉、雞肉、啤酒、米酒,伊與謝潘意妹各出100 元購買紅茶、綠茶,伊有吃烤豬肉,飲用綠茶、紅茶及1 瓶啤酒,不知其他食材、飲料係何人購買,大約下午2 時快散會時,伊要先回家砍竹子,被告金潘月珠便用台語講「請大家支持老村長」、「我們再讓老村長做看看」,無人回答,參與烤肉者中1 人萬寧村村民、1 人住吳江、「阿鴻」住玉里,其餘伊、潘明貴、金潘月珠、潘玉嬌、謝潘意妹等5人均是東里村居民,被告金潘月珠跟在場者稱「今年又要選村長了,我們就再支持老村長」,老村長即現任東里村村長徐榮富,所以伊知道金潘月珠請伊等吃烤肉之目的是要伊等支持老村長,伊當時有向金潘月珠應好等語;從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無論金潘月珠邀約烤肉之用意是否為藉聚集眾人之機會為徐榮富拉票,然當日到場之人未必對於金潘月珠邀約烤肉之用意事先知悉,或係認為係被告金潘月珠私人邀約、或係聽聞金潘月珠發言為徐榮富拉票,而「自行推測」該餐聚與選舉相關,彼等至烤肉地點之目的,無非參與友人聚會、烤肉食用,並非為某一特定選舉投票之事而赴會,是其等之赴會,應是受邀烤肉而已,況即便被告金潘月珠邀約他人參與本次烤肉餐會之目的,是一般坊間邀集親友參與聚會、並藉機介紹候選人,用以拉抬候選人聲勢,其所提供之烤肉食材,倘顯無法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參之被告金潘月珠於烤肉之際私將2000元塞給潘明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金潘月珠主觀上應係認此烤肉餐會不足動搖與會者投票意向,方會另以2000元行賄為是,則被告金潘月珠不過藉此烤肉邀約聚集眾人,自不能以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相繩。
(二)又被告金潘月珠邀集眾人烤肉之際,並未限定設籍東里村之人始得參與,與會之人亦有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吳江村、花蓮縣玉里鎮等地居民,邀集之初亦無表明係為選舉造勢,是其是否基於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而邀約烤肉,已非無疑。又被告金潘月珠邀約烤肉,準備食材,與台灣地區常見中秋節邀約親友烤肉之情形無異,如前述,尤其潘玉嬌之配偶潘明貴另行購買豬肉、酒類到場,潘阿美、謝潘意妹則購買飲料到場,顯見其等並無完全無償食用烤肉食材之意,因被告3 人所為並未悖於常情,與社交分際亦屬相合,即難認受邀參與烤肉之人於主觀上有何收受不正利益投票之意或邀約烤肉之金潘月珠有交付不正利益投票之意。而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或其支持者於競選期間,為爭取民眾支持,莫不把握與民眾接觸之機會,候選人或其支持者積極出席婚喪喜慶或群眾聚會之場合,不請自到之情形亦非罕見,此於選區範圍明確或一般地方性之選舉猶然,蓋此類選舉,每一候選人之選區特定,對於順利當選所需爭取之選票數多有評估,參與此類特定選區選民聚集之活動藉以當面拜票、爭取支持,其效益相較於空泛廣發競選文宣更為顯著;而此類民間集會活動之主持者或參與者,礙於人情世故,通常亦不致於斷然拒絕候選人之拜票活動,此為我國社會選舉活動之常態,縱使金潘月珠曾於烤肉之際請求參與烤肉之人支持徐榮富,然其當時之言行表現,僅發言請託支持,實為一般選舉拜票、拉票場合常見之舉止,不能以其係在所邀約烤肉之聚會中為之,利用多數人聚集之機會而向參與之人拜票,要求投票給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即一概斷定此等拉票行為出於其有以烤肉飲食買票之犯意。又依現存證據,已難認定受邀烤肉者在聽聞金潘月珠發言為徐榮富拉票之前,知悉金潘月珠有意藉此聚集眾人之機會,傳達希望眾人支持徐榮富之意,其等聽聞被告金潘月珠為徐榮富拉票,仍繼續用餐而未離開,然此為人情之常,尚難以其等未立刻離席即認其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意,縱對金潘月珠之發言應好、附和,仍不能排除係禮貌性回應之可能,無從謂已承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亦不足認定本次烤肉與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退步言之,即便潘玉嬌、潘阿美或其他受邀參與烤肉者事先知悉金潘月珠與徐榮富間存有情誼,金潘月珠支持徐榮富,邀約烤肉或係為有意為徐榮富拉票,仍未思避嫌、貪圖小利而輕率參與有人提供烤肉食材之活動確有不妥,欲以此佐證彼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或金潘月珠有交付不正利益之意,均尚嫌不足,遑論多數參與烤肉者或其等之親友另自行攜帶若干食材、飲料到場。
(三)末雖金潘月珠所述非其邀約潘玉嬌、潘阿美等人,及係因萬寧村人詢及選舉,方會發言請託眾人支持徐榮富等節,均與潘玉嬌、潘阿美之證詞相左;且金潘月珠既稱每年中秋節均會烤肉,何以前舉辦烤肉聚會時,均未曾邀約潘玉嬌,卻在此次於鄰近選舉之際,方邀請具係爭選舉投票權之潘玉嬌,亦係均在將選舉之際,才特意邀約平時甚少聯絡、見面,雙方止於見面打招呼程度交情,然具東里村村長投票權之潘阿美,難免啟人疑竇;以及被告金潘月珠邀集烤肉之初,無為徐榮富助選之意,豈有必要於邀集潘玉嬌與會時,刻意稱與選舉無關,似是欲蓋彌彰,然依前述積極證據,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本件上述客觀情事為判斷,因無從認本次烤肉與行使投票權間具有對價關係,亦無法認定金潘月珠所提供之食材足以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自不得遽認金潘月珠、潘玉嬌、潘阿美分別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金潘月珠、潘玉嬌、潘阿美涉犯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潘玉嬌、潘阿美為無罪之諭知,而因被告金潘月珠被訴此部分犯行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